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31,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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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慧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172 線路燈編號028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前行,適有告訴人黃靖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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