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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忠義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9時11分許,騎駛電動自行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及由吳龔玉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直行),致吳龔玉秀人車倒地,受有口腔鈍傷、左膝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林忠義於肇事後雖有扶起倒地之吳龔玉秀詢問傷情,然見路人報警後,未救護傷患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龔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龔玉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易字第115 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7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開案件係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無任何關連性,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雖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然其肇事所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口腔鈍傷、左膝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外傷,而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急診治療並無住院一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撤緩偵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再者,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被害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
是依上開情狀,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依上開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
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騎駛電動自行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108年3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二卷第5至7頁),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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