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4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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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作左轉彎時,不慎與丙○○駕駛之車牌號ACJ-9218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循線通知乙○○到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警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見警卷第20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含酒精之藥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現擔任拖板車駕駛及種田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12月20日1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作左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告訴人丙○○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任意驅車離去肇事現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自己的大貨車有撞到告訴人,當時伊已經過彎了,告訴人是直行車,可能告訴人速度太快,撞到伊車子的後面,伊的車子有稍微搖晃一下,伊當時想說車上有載挖土機,可能是轉彎時挖土機在晃,伊並沒有聽到撞擊聲,所以伊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丙○○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駕車離去肇事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掛有載著挖土機之拖板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作左轉彎時,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拖板位置(拖板上載有黃色挖土機),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彈跳一下後停止於車道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拖板車)則繼續往前方道路移動,並未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由此可徵,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撞擊處,並非被告所在之大貨車車頭,而是與該大貨車分離、該大貨車車頭後方掛載有挖土機之拖板處。

而揆諸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所掛之拖板車車身甚長,且與被告所在之大貨車車頭僅以掛勾連結,以致位於前方大貨車車頭之被告,難以區別大貨車轉彎時車身發生之震動,究係該拖板因載有挖土機於轉彎時產生自然晃動、或拖板車車身遭他人撞擊之震動,乃非無可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車子後面沒有受損很嚴重,也沒有告訴人撞擊的痕跡或告訴人車子的烤漆卡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依車禍現場照片觀之,亦未見被告所駕駛車輛遭撞擊之後拖板處位置,有何明顯受損之情形(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所辯其車身受損不嚴重、本件撞擊事故僅對其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輕微晃動,致其以為是因拖板載有挖土機,轉彎時之自然晃動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撞擊當下的聲音有沒有很大,伊並不清楚,伊的意識沒有感覺到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138頁)。

是由證人丙○○之證述可徵,縱自前開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路旁店內之顧客因聽聞發生車禍之聲響出外至馬路邊查看車禍發生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對於發生車禍之當事人而言,被告所辯其當時車窗關起來、並沒有聽到撞擊聲,沒有什麼感覺等語,尚難認全無可採。

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然以緩慢速度前進、往行車紀錄器右側之未命名道路行駛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不到幾分鐘,在離案發地點不遠處卸挖土機時,即遭員警尋獲詢問本件案情等情,亦據被告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40頁)。

則依被告肇事後之表現觀之,若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大可快速駕車遠離案發現場、以規避查緝,然其卻捨此未為,反以緩慢車速繼續前進,並將車輛停放於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處之未命名道路,開始進行卸下挖土機之工作,致員警於數分鐘後即發現被告並對其進行盤查詢問,此益徵被告所辯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生事故等情,並非無稽。

綜上,被告所辯其對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不知情等情,尚難認全然無稽,要難以被告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將被告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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