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祐玄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祐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 四、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林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五、本院審酌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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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祐玄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光復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李姿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致李姿儀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擦傷、右臂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林祐玄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祐玄見李姿儀人車倒地後,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徵得李姿儀之同意,逕自駕車駛離。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祐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李姿儀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1月18日逕行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對於上揭交通規則自應遵守,以防止行車事故之發生;
何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卻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車輛與李姿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李姿儀受有前述傷害,是以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故被告逃逸前,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既具有上開過失情節,則本案顯非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訂定時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李姿儀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
且被告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李姿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李姿儀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李姿儀所生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且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李姿儀受傷,卻逕自駕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再者,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諭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斟酌對李姿儀所造成之損害,業與李姿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李姿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李姿儀達成和解;
復思以被告甫滿20歲,現正於軍隊服役中,適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擇,故再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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