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4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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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姵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友人工作室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余姵瑢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行駛至該路段與賢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由陳炳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緊急煞車自摔,由吳豐丞所騎乘並搭載吳奕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則閃避不及追撞甲車而肇事,吳奕霆亦因此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余姵瑢明知甲、乙、丙車發生車禍,且有人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確認並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於其配偶吳宥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抵達現場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丁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查得實際肇事者為余姵瑢,員警遂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余姵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86毫克,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瑞、吳豐丞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

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吳奕霆所受傷勢輕微,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程度應屬有限,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奕霆、證人陳炳瑞、吳豐丞和解(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可認具有彌補之心等情,本院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擔任業務員,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等情;

復慮及其實施酒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吳奕霆、證人陳炳瑞、吳豐丞和解(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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