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水龍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區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張嘉航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對向(大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因此失控摔倒,致張嘉航受有胸壁、腹壁、右膝、左手、左膝、左足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水龍明知已肇事致張嘉航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水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查卷第27至28頁),且有證人即目擊者曹裕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供參照(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19至21頁),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28997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5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3229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GOOGLE路線地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26頁、第3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而本件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有前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事故後續處理情形觀之,告訴人於事故受傷後意識仍屬清楚,亦未喪失行動能力,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
被告嗣後復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賠償,經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賠償事宜,無從認其原本有藉此全盤規避事故責任之意。
故綜上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已因賠償而獲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工作,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
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資查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尚無前揭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