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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0號、109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增列:「吳明嘉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警卷第42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被害人翁玉美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再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雙側腦出血、枕骨、蝶骨及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經手術後仍意識不清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成大醫院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狀態,應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是以,被告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重傷,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22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進而肇事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合意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菜包裝、每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妻子、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2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60號
109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吳明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三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翁玉美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義林三街由東向西行駛於吳明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吳明嘉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翁玉美,致翁玉美受有外傷性雙側腦出血、枕骨、蝶骨及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經手術後仍意識不清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8分測試吳明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及本署檢察官指定翁玉美之子沈介文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明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代行告訴人沈介文之指訴 │其母親翁玉美遭被告酒後駕車撞及│
│ │ │致重傷現仍昏迷不醒。 │
├──┼─────────────┼───────────────┤
│ 3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為每公升 0.16 毫克之事實。 │
├──┼─────────────┼───────────────┤
│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 (一)、(二) │ │
│ │3.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 │ │
│ │4.監視錄影檔案 │ │
├──┼─────────────┼───────────────┤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翁玉美受有如事實欄所述重傷害之│
│ │中文診斷書 2 紙 │事實。 │
├──┼─────────────┼───────────────┤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吳明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
│ │會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 │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 │書 │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
│ │ │2.翁玉美無肇事因素。 │
└──┴─────────────┴───────────────┘
二、核被告吳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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