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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瑞豐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北安路右轉育德路,而與行駛於同向右側由卓憶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卓憶雯左側第四小指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卓憶雯告訴)。
詎李瑞豐明知駕駛車輛肇事恐致人受傷或死亡,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以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宣告違憲,然本案係屬被告過失所致之事故,非屬上開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本院自得依現行法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惟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尚有悛悔之心;
參以被害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亦未曾提出傷害告訴,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非處於遭受重創、危及性命之狀態,被告並非見被害人傷重、逕棄之不予救援之類型。
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所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後,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實不可輕饒,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目前在菜市場協助收攤,日薪為約新臺幣300 元,未婚,目前獨自一人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4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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