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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政德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扶助律師)
李合法律師(扶助律師)
劉芝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08227號女子(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後,二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
詎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自108年9月30日23時許起至108年10月29日23時許止,在甲女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前後共計9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代號AC000-A10822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男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網際網路列印資料(含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雖妨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然慮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情不自禁而犯本案,犯行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年紀尚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母親,目前從事修車業,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為證)、犯罪之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告訴,以及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乙男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地點、方式及對象同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
其雖未能與告訴人乙男和解,然已表示願意賠償之意,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告訴。
本院考量上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8場之法治教育。
再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復受附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條件之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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