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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08121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AC000-A108121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08121B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AC000-A108121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08121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繼祖父」)與代號AC000-A108121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之父」),分別為代號AC000-A108121少女(民國90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繼祖父及父親。
甲女於97年間至103年6月底(即甲女就讀國小一年級至國小六年級期間)與「甲女之父」同住在臺南市官田區○○(詳細地址詳卷),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即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起)即與「甲女繼祖父」同住於臺南市官田區○○(詳細地址詳卷),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女之父」、「甲女繼祖父」均無視與甲女雙方間之親屬、家屬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女之父」於100年2月2日晚間某時,在上開臺南市官田區住處,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女在上址房間內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開啟甲女房門,甲女驚醒後,因恐懼而未出聲,「甲女之父」誤以為甲女仍在熟睡,即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臀部、大腿,藉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甲女另因長期遭「甲女繼祖父」利用權勢性交行為(詳後述)不堪受辱而離家出走,後經友人協助其報警究辦,而供出上情,並為警循線查悉。
㈡「甲女繼祖父」明知甲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甲女在經濟、物質上僅能依靠其照護,竟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止(即甲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某日起至高中一年級下學期之期間),以兩週至少1次之頻率,趁上開住處無人之際,在渠等位在臺南市官田區住處房間內或住處外農田內,以手搓揉甲女胸部、且將手伸進甲女褲子裡摸其下體,進而以手指戳進甲女下體或要求甲女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利用權勢為性交,共計60次(計算式:自105年3月至107年8月止,共計120週X兩週1次=60次)。
又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之期間(即甲女就讀高中二年級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1次。
又於108年6月27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甲女繼祖父」先以其陰莖磨蹭甲女下體,後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下體時,遭甲女抗拒作罷而性交未遂1次。
後因甲女不堪長期受辱,遂於108年6月28日離家出走,並向友人楊○○求助,後於翌(29)日0時38分許,由楊○○陪同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求助,經通報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代號AC000-A108121A之男子與代號AC000-A108121B之男子分別為被害人即AC000-A108121女子之繼祖父、父親,因本判決內容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以「甲女繼祖父」、「甲女之父」代替被告真實姓名,至被害人代號AC000-A108121,本判決以「甲女」代替其真實姓名,甲女之繼祖母、友人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其他關係等資訊,亦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9-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女之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女繼祖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繼祖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自殺防治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女之父」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
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例如:妨害性自主),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本件被告「甲女之父」、「甲女繼祖父」與甲女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業如前述,被告2人所犯下述各罪,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被告所犯法條:⒈核被告「甲女之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⒉核被告「甲女繼祖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81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人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共1罪)。
㈢被告「甲女繼祖父」上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搓揉其胸部、撫摸其下體、要求甲女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以生殖器磨蹭甲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均為各次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女之父」所為前揭犯行時,甲女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
被告「甲女繼祖父」所為前揭犯行時,甲女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同條所稱之少年。
是被告2人故意對甲女犯前揭各罪,均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女繼祖父」於106年11月甲女滿16歲前利用權勢對甲女為各次性交犯行時,甲女之年齡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惟被告「甲女繼祖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後之罪責已重於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罪責,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不發生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女繼祖父」於108年6月27日晚間之犯行,雖已著手於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之實行,惟遭甲女抗拒作罷而未發生性交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此部分犯行之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甲女繼祖父」上開所犯8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女之父」身為甲女之父親,未嚴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幼女保護教養之責,為一己私慾,竟乘甲女熟睡之際對甲女為猥褻犯行,犯罪動機自非良善,所為戕害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甲女繼祖父」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親情倫理及甲女之身體控制權,而對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且性侵害時間長達3年之久,次數多達82次,絲毫未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予以尊重,對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淺,亦損及甲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其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甲女之父」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包含甲女)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
另衡酌被告「甲女繼祖父」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植菱角、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子女均成年、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或得告訴人甲女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女繼祖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女之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甲女表示已經與父親和解和好,也已原諒父親,不願追究其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女之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甲女之父」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女之父」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
被告「甲女之父」於緩刑期間內倘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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