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侵訴,5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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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陽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利用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在臺南市○○區○○路○○○號AC000-A10814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臺南市麻豆轉運站,期間以聊天比較方便為由,請甲女坐至前方副駕駛座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21.5公里處時,違反甲女之意願,抓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甲女抽回手後,又以右手碰觸甲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嗣甲女表示不願,甲○○又詢問甲女「不然你幫我吹」等語,再經甲女拒絕。

嗣車輛行至麻豆轉運站後,甲女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案發時被告與甲女之對話譯文、檢察官對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甲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資參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甲女為複次猥褻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

而參酌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立法理由所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可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的各種情狀,自當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的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得重疊之處。

是以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而被告之犯罪時間甚短,手段僅係違反甲女意願,並未造成甲女身體受到傷害,強制程度較弱,犯後又自始坦認犯行,並積極與甲女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取得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本院認以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甲女之反對,而強行猥褻,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甲女之原諒,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患有重症肌無力,其父亦患有右內側骨壞死關節炎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戶口名簿為證,目前依靠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甲女和解,甲女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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