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侵訴,7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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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C000-A109157號之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結識代號AC000-A109157號之女子(94年1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與甲女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均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6月28日上午5時至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長榮興商務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其性器2度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㈡於109年7月1日凌晨2時至上午6時許,在上址旅館某房間內,以其性器4度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㈢於109年7月7日凌晨2時至上午6時許,在上址旅館某房間內,以其性器3度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C000-A109157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長榮興商務汽車旅館旅客登錄表、告訴人甲女手機記事軟體截圖畫面資料、手機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資料足供參佐(警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6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告訴人甲女係94年1月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查考,足認告訴人甲女於109年6月、7月間僅為15歲,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知悉甲女之年紀(參警卷第5頁),是其既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執意與之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時、地,雖各有數度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性器之性交動作,然被告各係基於同1次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惟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則各係於不同之日期、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違犯上開3次犯行時,雖均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年紀尚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先後對甲女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甲女父母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實際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其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相處過程中未能自制而犯本案,暨被告自陳其為碩士學歷,現服替代役中(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並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甲女及甲女父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甲女及甲女父母於調解成立時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再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其所為對告訴人甲女確有危害,為保護告訴人甲女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併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妨害性自主、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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