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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文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C000-A109232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因參加民國109年10月9日晚上在臺南市新市區○○路公司(地址詳卷,下稱公司)空地前舉辦之烤肉聚會而認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酒後請甲女陪同前往男廁,甲女好意攙扶陪同至公司1樓男廁並幫忙開燈時,丙○○即將甲女拉進男廁內,並自甲女後方先以性器官推頂甲女之臀部,接續以右手鉤住甲女之肩膀,右手順勢伸進甲女上衣領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而以上開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均於109年10月9日晚上參加公司空地前舉辦之烤肉聚會,於翌日凌晨0時許,甲女攙扶被告至公司1樓男廁等事實,惟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被告並無猥褻甲女之行為,本案僅有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依監視錄影畫面僅可看到甲女陪同被告前往如廁,畫面並未有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之行為,況甲女攙扶被告往男廁,2人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30秒後,告訴人獨自先行緩步至廁所外走廊,等待被告如廁完畢,2人始一同離去,與一般被害人之受害必然慌張,並且快速離去,甚至求救之反應差異甚大,況告訴人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30秒,顯可能為告訴人本身去女廁進行梳妝或如廁,故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另甲女與小楊說完被害經過時,王女及乙○○才到場,且王女及乙○○係聽聞甲女之陳述被害事實,與甲女之供述證據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又王女與乙○○均為被告下屬,與被告有工作上有不愉快的部分,且王女因女兒與被告有訴訟關係,故證詞可信度極低等語。
㈡被告與甲女均於109年10月9日晚上參加公司空地前舉辦之烤肉聚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甲女證述在卷;
又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0時0分13秒至30秒,甲女攙扶被告前往公司1樓男廁(凌晨0時0分13秒時被告步伐搖晃一下,於0分0分30秒至廁所外之走道),之後兩人消失於畫面中;
凌晨0時0分36秒,廁所入口處前方地面上有光影亮起;
凌晨0時1分5秒甲女出現在畫面,並在廁所外等待,同日凌晨0時2分52秒被告走出男廁,自行由原路走回,甲女則在後保持4、5步的距離走回,期間2人亦無互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2、125~13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宿舍阿姨王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警衛大哥小楊邀我參加當日烤肉,參加烤肉前不認識被告,當日有與被告聊天,後來被告說要去廁所,說站不穩,要我陪他去,到男廁時,因為燈沒有亮,他叫我把燈打開,我一隻手伸進去開燈,結果燈亮的時候,被告把我連手帶人一起抓進去,他在我後面先用下體頂著我的臀部,後來他右手鉤著我的肩膀,下一秒就直接伸手抓我的胸部,當時我沒辦法施力,就蹲下來,並大叫3、4次,叫他放手,被告才放手,我父親9月底是喝酒摔下樓,我怕被告在廁所裡面出意外,所以在男廁外走廊等他,但我怕他會對我做什麼,他出來後我跟他保持一段距離一起離開,也沒有跟被告講話,我就直接走回我的宿舍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36~342、355頁)。
經查:⒈被告與甲女於109年10月9日晚上烤肉聚餐時甫認識,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上,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0院)。
⒉該公司1樓男廁與女廁門口對望,且一樓男廁門口面向被告與甲女走進之走道,有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7、163頁),另觀諸男廁廁所內電燈亮起時投射到門外地面方向之位置即為面向被告與甲女走進走道之方向,則凌晨0時0分36秒,廁所入口處前方地面上有光影亮起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27頁),顯然因男廁門口面向走道,因男廁內燈光亮起而映在地面上產生之光影。
故甲女證述男廁原未開燈,由其開啟男廁內之電燈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而甲女就此攙扶被告至廁所開燈之細節,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說明,並與上開監視錄影攝得之光影投射情形相符,足認其無虛偽之證述。
⒊109年10月10日凌晨甲女攙扶被告至男廁時,凌晨0時0分30秒後兩人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於凌晨0時1分5秒,甲女1人始又出現在走道,此30至35秒短暫期間顯非女性上廁所之合理時間。
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晚烤肉甫認識,且被告原走路搖晃而由甲女攙扶前往廁所等情,顯見兩人在到廁所前並無任何不睦之情甚明。
如果甲女於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約30至35秒期間無發生特別情況,則被告於凌晨0時2分52秒走出男廁後,原仍應由甲女上前攙扶原路返回,然被告卻是自行走出廁所一人在前,甲女則保持在後4、5步之距離,走路期間兩人均無互動而各自往回走,顯見兩人在上開30至35秒期間,確有發生不睦之事,使得甲女改變態度不願攙扶走出廁所之被告,甚至與被告相隔一段距離。
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隔天下午在宿舍外面遇到警衛大哥小楊後,因為宿舍阿姨的女兒去烤肉有遭被告騷擾,所以警衛大哥來問我有沒有遭被告騷擾,我才對小楊說,小楊問完後,有聯絡宿舍阿姨、乙○○一起來討論,他們才知道的,他們有詢問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352~353頁)。
而證人即宿舍阿姨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參加完當日烤肉活動回家後,我女兒向我表示遭被告摸屁股,我於10月10日上班時,有跟小楊講。
星期天(10月11日)下午,我在掃地,小楊打電話跟我說發生事情了,叫我下樓,我下樓時,甲女換完衣服下樓時,一邊哭一邊講事情的經過,我有一直安慰他,小楊也有聯絡乙○○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烤肉後一天,守衛小楊有通知出事了,我就立刻趕過去宿舍,當場我們有請甲女下來敘述這件事,甲女很慌張,而且一邊講一邊哭,之後我馬上跟公司董事長的親戚陳先生回報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69頁)。
證人王女、乙○○所述見聞甲女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與甲女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述我星期一上班時(10月12日)小楊來跟我說我跟甲女去廁所,有摸到甲女的胸部等騷擾行為,我問小楊怎麼會知道這件事,小楊說甲女跟他說的。
小楊對我說他們表示只要我離職,他們就不會提告,「他們」就是包含小楊、王女、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8頁)。
則依被告所述亦可知甲女確實有告知小楊遭被告摸胸猥褻一事,且小楊、王女、乙○○已先討論希望被告離職即不提告等情,足認證人王女、乙○○證述於10月11日因小楊通知到宿舍外,由甲女告知遭被告猥褻一情,即屬可信。
而證人王女、乙○○就其親自見聞告訴人甲女陳述過程中之情緒反應,係其親自目睹告訴人甲女之情況所為之證述,並與告訴人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⒌稽之甲女於案發前甫因烤肉認識被告而無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而甲女原攙扶被告上廁所,卻於被告自廁所出來後不再攙扶,甚至保持距離,且於烤肉後翌日(109年10月11日)經小楊詢問始告知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並邊訴說被哭泣,顯見甲女所述因在廁所內發生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因恐被告再做什麼事而在被告自廁所出來後兩人保持一段距離離開等語,足以採信。
又甲女對小楊、王女、乙○○為上開遭被告猥褻之陳述,再次喚醒痛苦記憶而邊陳述邊哭泣,此亦可佐證甲女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訴為真。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女及乙○○於109年10月11日因小楊通知至宿舍外聽聞甲女陳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而見聞甲女陳述過程中之情緒反應等情為可信,且以證人王女、乙○○實際見聞為基礎,並參酌公司1樓廁所外監視錄影攝得被告、甲女進廁所前之攙扶行為,與被告出廁所後兩人相隔距離且無互動等異常情狀,均得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補強,而足認甲女證述於廁所內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已足認定。
被告辯稱無補強證據,及證人王女、乙○○之證述不具補強適格、不具可信性等語,均不足採。
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嘉蘭以彈劾證人王女、乙○○證詞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377頁),然被告亦自陳在109年10月12日之前,小楊與證人王女、乙○○已知悉甲女而商討如何處理此事,且證人王女、乙○○所述,足以採信,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即無必要。
⒉又辯護意旨雖稱甲女當時之反應與一般遭遇強制猥褻之反應情形不同等語。
然查:①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
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
自無足以甲女未在走道上向路過之人求救、立即報警或立即逃離,即認被告並無對甲女侵害之情事。
②況甲女於本院證述:我父親9月底是喝酒摔下樓,我怕被告在廁所裡面出意外,所以在男廁外走廊等他,但我怕他會對我做什麼,他出來後我跟他保持一段距離一起離開,我就直接走回我的宿舍。
因為宿舍阿姨及警衛大哥都回去了,現場沒有我認識的人。
隔天下午小楊的警衛大哥詢問我,後來小楊、宿舍阿姨王女、乙○○詢問我要怎麼做後續的處理。
那時候有先跟他們公司的主管說,希望被告可以調離開這個地方,但他們主管沒有給我正面回應,後來才選擇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346~347頁)。
則被害人因其109年9月底父親甫酒後不甚摔下樓梯,故對喝酒之被告仍保有善意注意,惟甲女在被告步出廁所外,採取與被告相隔一段距離之防禦措施,且因烤肉現場已無熟識之人而返回宿舍女之反應,於翌日始經小楊詢問並商討處理事宜,是辯護意旨認與一般遭遇強制猥褻之反應情形不同,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違反甲女之意願,憑藉體型優勢,強拉甲女後以下體推頂甲女臀部,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摸甲女胸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行為時爛醉而有刑法第19條識別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去廁所,站不穩,要我陪他去,當時講話清楚,到廁所時,被告叫我把燈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39頁),而被告知道向甲女提出陪同前往廁所之要求,且在廁所前知道男廁未開燈,而請甲女開燈,均足以顯示其當時具有判斷能力,且被告出廁所後,並未扶著牆壁,仍可獨自走在走道上,並走出戶外,亦有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0、307~309頁)。
再參以被告雖供述不記得當日的情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要上廁所前,現場還有守衛,還有其他一些廠商。
我就上廁所,沒有其他印象。
在烤肉當時我跟廠商發生小口角,喝酒時,我說他沒有喝,對方不高興,一位廠商把我拉到守衛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1頁),顯見被告對其上廁所前現場剩下的人、其有上廁所、因與廠商口角而到守衛室等均留有記憶,並無因酒醉喪失記憶甚至識別能力降低之情,亦足認定。
辯護意指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不足採信。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因烤肉聚餐甫認識,酒後利用甲女好意攙扶上廁所之機會,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強暴之方式不顧甲女之意願,為猥褻犯行,造成甲女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有可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得甲女之原諒,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女兒,現為公司總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與配偶、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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