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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凱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09 年度聲延押字第22號、109 年度偵字第4721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偵聲字第69號民國109 年5 月1 日裁定駁回,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偵抗字第196 號民國109 年5 月19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又肆日,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煒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執行羈押,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項圖利罪、刑法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羈押二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二月,本院於一0九年五月一日裁定聲請駁回,被告得以新臺幣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以任何方式接觸、連繫討論相關案情,現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參核偵查全卷,及被告同年五月一日具保後,於同年月六日違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之命令,接觸本件關係證人粘瑞麟;
又前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亦於台南看守所將載有與本件案情有關字句之紙條,遞交陳玉鐘等情,有證人粘瑞麟、陳玉鐘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被告具保在外顯致追訴難以順利進行,聲請人聲請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有理由。
末查本件前具保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而需執行原羈押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定之再執行羈押類同,執行原羈押裁定之期間,應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原羈押期間(即一0九年五月二日至五日共四日未執行羈押)合併計算,加計後起算延長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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