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原侵訴,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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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C000-A108140A(
  4.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5.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6.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7. 五、被告之答辯及辨護人之辯護: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108年7月間,因工
  9.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不論是本
  10. 六、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
  11. (一)甲女於108年7月25日偵查時證述:(是何人欺負你?)酒鬼
  12. (二)甲女於108年7月25日偵查時證述:[那天叔叔(酒鬼)是在
  13. (三)甲女於109年1月14日偵查時證述:(提示甲○○2吋彩色照
  14. (四)關於甲女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證詞可信度根據等部分,
  15. 七、關於有無補強證據部分:
  16. (一)就本案被發現之始末,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7. (二)以上證人乙女於偵查時證述渠事後經甲女告知,甲女表示其
  18. (三)證人即甲女之老師高○○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在平常表現如
  19. (四)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20. (五)再者,甲女繪製之房間內家具擺設簡圖1張、乙女、丙男繪
  21. (六)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8年07月25日受理11
  22. (七)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23.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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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明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C000-A10814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民國108年7月間,因工作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公寓(地址詳卷),同住者還有代號乙女之表兄(應為表舅之誤)代號AC000-A10814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代號AC000-A108140(91年生,時滿17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乙女之女兒,有中度智能障礙,就讀啟智學校,於暑假期間和母親共同居住。

108年7月18日上午,乙女騎乘機車載丙男先去工地。

甲○○明知甲女智能不足,反應較慢,乃利用甲女單獨在住處之機會,進入乙女之房間,強行脫去在床上甲女的內褲,摸其下體,並以中指插入甲女的陰道內性交,甲女感下體會痛,遂將甲○○推開後,自行穿上褲子,甲○○方才離開,並要甲女不得對他人說此事。

翌日即7月19日凌晨零時許,乙女與甲○○、丙男在客廳飲酒,乙女與甲○○因工地薪資事起口角,聲音很大妨害安寧,有鄰居報警,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巡邏警員劉明慧到場了解,吵雜聲吵醒睡覺中的甲女,遂出來客廳觀看,並於警員離開後,告知乙女昨天上午甲○○對其性侵之事,乙女遂於同日2時47分向大潭派出所報案需要協助,於警員高武源到場時,向其報案甲○○脫甲女的褲子。

復於7月20日至派出所詳述甲女所述情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高○○(甲女學校老師)、證人即警員高○○、劉○○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00月0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8年07月25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歸仁分局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6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號案件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之答辯及辨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108年7月間,因工作關係共同居住於上址,同住者還有乙女之表舅丙男、甲女,甲女為乙女之女兒,有中度智能障礙,就讀啟智學校,於暑假期間和母親共同居住。

108年7月19日凌晨零時許,乙女與甲○○、丙男在客廳飲酒,乙女與甲○○因工地薪資事起口角,聲音很大妨害安寧,有鄰居報警,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巡邏警員劉明慧到場了解,吵雜聲吵醒睡覺中的甲女,遂出來客廳觀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直接去上班,沒有性侵甲女,沒有看見乙女報案的經過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不論是本案或前案鑑定報告中,都有特別提到被害人無法自行陳述發生事實的經過,都需要透過他人誘導,陳述才能加以澄清,本件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載明:「對於生活事件的陳述,個案無法自發地按時序陳述昨天及今天曾做過或發生過的事,僅可簡短陳述片段事件,陳述内容包含人物、地點、人物所做的事,需由心理師逐步引導至封閉式問句加以澄清,但對時間、頻率、次數相關問題多表示不知或回答錯誤。

」,所以甲女陳述的事實經過,是否經過他人誘導而讓甲女陳述被告有性侵害?再參照甲女在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她對於檢察官提問「是誰跟你說不要去成大」的這件事情,在短時間內就給出兩個截然不同答案,第一次說「是酒鬼」,第二次說「是媽媽說不要跟酒鬼說去成大」。

由此可看出一個很簡單的問題,甲女會給出兩個截然不同的答案。

甲女的老師高令娟於偵訊中陳述,甲女對於自己的身體意識強,譬如有人看她,甲女表達時會變成別人已經碰到她了,是否會因為甲女跳躍式的思考並且在表達時,會描述成別人已經對她做過這件事情。

本案依照到場處理的警員之職務報告載,乙女已呈現酒醉狀態,無法清楚陳述發生事情的情形,乙女在報警當下要如何清楚的向警方表達?乙女如何理解、確認甲女所陳述的內容?最後,無論學校的輔導記錄,或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中,都未提到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相關症狀,也沒有在案發之後有難過情緒。

參照丙男證詞,被告與乙女之間有金錢糾紛,所以在108年7月19日凌晨才有爭吵,我們懷疑是否是乙女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而誘導甲女做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

綜上,乙女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甲女因智能障礙表達能力欠佳,其表達內容是否可信亦有疑問,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依照無罪推定相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

(一)甲女於108年7月25日偵查時證述:(是何人欺負你?)酒鬼,叫他林○○,在他面前我會叫他爸比。

(爸比如何欺負你?)尿尿的地方。

(用摸的,還是有插進去?)有用摸的,有插進,是用中間的1支手指。

(那時你有無穿褲子?)有。

穿短褲。

(爸比的手如何伸進去?)他脫下我短褲及內褲就伸進去。

我會痛,我沒有哭,我有說會痛。

(是在什麼地方脫你褲子?)在歸仁的宿舍。

是在吃過早餐了。

媽媽已帶舅公去工地,我在房間玩手機糖果遊戲,爸比進來,說我吵到鄰居,說要叫警察,要帶我到他房間,他就脫我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

(爸比進來時你在哪裡?)在客廳椅子上玩手機蘋果遊戲。

(你是站著還是坐著?)是坐著。

(爸比是站著還是坐著?)是站著。

(爸比進來時你在哪裡?)在媽媽房間洗澡。

(你再確認一下爸比進來時你在哪裡?)在媽媽房間睡覺,爸比敲門,我就坐起來,爸比開冰箱喝冰水、抽菸,叫我去成大的事情不要告訴別人。

(你再確認一下,爸比進來時你在哪裡?)在媽媽房間掃地,爸比叫我去成大的事不要告訴別人。

(爸比對你摸尿尿的地方有伸進去是在什麼地方?)在媽媽的房間,我是在睡覺。

他有先敲門才進來,我有坐起來。

(爸比有做了什麼,還是有講話?)沒有。

就直接脫我褲子,把手插到尿尿的地方,我會痛,我有用1隻手推他,他手有縮回去。

我自己將褲子穿起來,爸比就走出去。

(你在何時告訴媽媽這件事?)媽媽帶舅公回來那天我就告訴媽媽,在晚上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3頁)。

(二)甲女於108年7月25日偵查時證述:[那天叔叔(酒鬼)是在哪邊摸你?]在歸仁,在我的房間裡。

媽媽帶舅公去工地工作,房間沒有別人,我那時在睡覺,我有蓋被子。

(他進來時你有無醒過來?)有,他敲門我就醒過來。

他自己開門進來,進來後他沒有說話,我是坐在床上。

他有對我說不要說醫院的事。

(酒鬼如何摸你?)就摸我尿尿的地方,有脫掉我褲子,手有摸進去,手有插進去,我會痛,我有推開他。

(檢察官伸出手指,請甲女指出是哪一根手指)他有用中指插進我尿尿的地方。

我會痛,我有推開他。

他後來就出去,我就繼續睡覺。

(你在什麼時候告訴別人這件事?)媽媽回來,我告訴媽媽。

我是在房間告訴媽媽。

(講的時候還有誰在?)舅公有在,酒鬼不在。

(你告訴媽媽什麼?)媽媽回來以後,我在房間告訴媽媽,她帶舅公出去時,酒鬼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會痛。

(是誰跟你說不要去成大?)是酒鬼。

是在我跟媽媽講了以後。

(後來有無看到警察來?)有。

(警察來時你在哪裡?)在房間。

我有出來看。

(知不知道為何警察會來?)不知道。

(是誰跟你說不要去成大?)媽媽。

她說不要去跟酒鬼講去成大的事。

(你現在會不會害怕?)會怕酒鬼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

(三)甲女於109年1月14日偵查時證述:(提示甲○○2吋彩色照片,知道這個人是誰?)不知道。

(是否還記得有一次你說有誰摸你尿尿的地方?)不記得。

(你有無跟媽媽說過這件事?晚上還有警察來?)不記得。

(有無跟媽媽講過說酒鬼摸你尿尿的地方的事?)(搖頭)。

(你有無跟高令娟老師說過這件事?)(搖頭)。

(有沒有人摸你尿尿的地方?)(搖頭)等語(見偵二卷第125至129頁)。

(四)關於甲女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證詞可信度根據等部分,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二、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根據案主的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會談,案主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的陳述能力。

根據案主的整體評估結果,案主語言表達以國語為主,構音不清楚,第二次會談期間注意力可集中,會談時可眼神注視鑑定醫師、社工師,具觀察力、短期記憶力,檢察官減述筆錄時因案主有感冒症狀,且多位專業人員,對環境及人物均陌生,回應該事件時多搖頭、不記得或未回應;

鑑定醫師、社工師與案主會談時,案主在理解提示性問題時可簡短、切題回應該事件經過,具陳述能力。

三、證詞可信度根據:案主的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會談,案主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尚可忠實地簡要陳述本案件之片段內容,但缺乏足夠能力描述案件的具體細節。」

等語,有該院00年00月0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9年2月21日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觀甲女上述證詞,其雖就回答檢察官詢問案發時之地點有不同陳述如下:「我在房間玩手機糖果遊戲」、「在客廳椅子上玩手機蘋果遊戲」、「在媽媽房間洗澡」、「在媽媽房間睡覺」、「在媽媽房間掃地」、「在媽媽的房間,我是在睡覺」、「在我的房間裡睡覺」等不同陳述;

對於檢察官詢問「是誰跟你說不要去成大?」之同一問題,分別有不同之回答「是酒鬼」、「媽媽。

她說不要去跟酒鬼講去成大的事」等語。

然甲女於第一、二次偵訊時已陳述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為:「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有脫掉我褲子,他有用中指插進我尿尿的地方。

我會痛,我有推開他。」

等情,經核前後大致相符。

第三次偵訊時則因甲女有感冒症狀,且多位專業人員陪同,甲女對環境及人物均陌生,回應該事件時多搖頭、不記得或未回應,然經鑑定甲女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尚可忠實地簡要陳述本案件之片段內容。

縱使如此,甲女該等證言本質上僅屬甲女個人之單一指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即率而認定被告犯行成立。

七、關於有無補強證據部分:

(一)就本案被發現之始末,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乙女之證述:①乙女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是何時講這事情?)是在歸仁的宿舍,在7月19日凌晨,我與被告、舅舅在住的地方喝酒討論事情,講話太大聲,鄰居有人報警,警察來勸告,甲女有被我們吵醒,就走到客廳有看到警察,警察走了後,甲女跟我講說,「爸比脫我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說會痛」。

我就報警,警察有來宿舍詢問,但還沒有做筆錄。

我有問被告這件事,但他不承認。

我有問甲女「被告有無叫你不要講」,她說「有」。

(甲女有講摸她的細節?)就說進她房間脫她褲子,用中指插入她尿尿的地方,她會痛,被告有交代她不能講出去。

被告當天早上就是故意叫我先載舅舅、工具到工地,先將我們支開,沒有想到是對我女兒做這樣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3頁)。

②乙女於108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1、2個月,我拒絕與被告行房,因為他開始接工作後,都會喝酒謾罵、吵鬧。

甲女平常在學校上課,是住在學校,禮拜五會回來。

6月底放暑假,我就帶她到我歸仁工地的宿舍。

(甲女講這件事情時,是在哪裡講?)在客廳。

當時有我舅舅、被告在場。

因為在此之前我們講話比較大聲,有人報警,警察有來,甲女聽到聲音就有出來,警察走了以後,甲女才跟我講,我又報警一次。

警察來後甲女已經回房間,我舅舅在場,但被告否認指述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

⒉證人丙男之證述:①丙男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7月19日凌晨,員警是否有至該址2次)第1次是隔壁住戶報案的,因為乙女在胡鬧,跟甲○○在吵架,太吵所以隔壁住戶報案,當時是薪水問題在吵架,因為這件工程是甲○○去包的,所以甲○○要發薪水給員工,而薪水發不出來,所以吵架。

第二次乙女報案的,我不知道為何乙女要報案,當時乙女跟甲○○吵得很兇,第二次員警就1個到場時,我就擋在甲○○前面,把雙方隔開,然後員警就跟乙女去另一邊的走道講話,所以我當時沒有聽到乙女跟員警講了什麼,然後大約講了1分鐘左右,員警就離開了。

(第二次警方到場時,甲女是否有在場?)當時乙女與甲○○在吵架,因為太吵了,所以甲女有在房間内探頭出來看,然後我看到後,就叫甲女去房間裏面不要看,我並把門關起來,之後甲女就都沒有把門打開了。

(那上述的現場,你是否有聽到甲女跟乙女說,她被甲○○用手指性侵的事情?)沒有。

(那乙女與甲○○上述現場吵架時,是否有講到甲女遭甲○○性侵的事情?)有,我有聽到,不過我不知道為什麼乙女會這樣講,甲○○他否認有做這件事情。

(甲女平時的狀態如何?)甲女很乖,也很貼心,甲女平時也都沒有講過被甲○○怎樣的事情,甲女到現在也都正常,我沒有發現什麼異常,事情為什麼會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你對於此案件有無相關意見表示?)我認為乙女可能是因為要照顧這個小孩,但是因為她自己的工作能力不好,所以薪水不好,所以可能才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

②丙男於偵訊時證述:他們剛開始吵時我不想理他們,警察可能有來我不知道,後來吵的太厲害我就出來制止他們。

之後警察才過來,這是第二次。

警察來時,乙女說被告有性侵甲女,但這件事情沒有,當時甲女是站在門口,我叫她進去。

(你們平常是如何去工地?)是乙女會載我去,有時是被告載我去。

(你們會不會一起去工地?)會,但因為只有一台機車,所以是二個人先去,其中一個人再回來載另剩下的那個人,機車是乙女的。

(平常是誰先載誰去工地?)不一定,他們會輪流載我去工地,有時我是第二批,不一定。

(事發前一天7月18日早上是誰先去工地?)我,是乙女載我去,被告是第二批。

(你們離開家後到被告到工地,這中間間隔多久?)大概20分鐘。

工地在沙崙高鐵站的旁邊。

(你有問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性侵的事?)有問,他說沒有碰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③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女只是說了短短幾句話,說甲○○有去碰她的女兒這樣,她沒有講怎麼碰,那是在警察來之後講的。

108年7月19日乙女有喝酒。

(她還有沒有清醒,能不能理智的講話?)還可以。

(你到底聽到了什麼?)我沒有在注意聽。

細節沒有聽到。

(但是乙女有講被告甲○○性侵甲女對不對?)嗯,有講過一次而已。

(這小女生平時會說謊嗎?)我就不清楚他會不會說謊,我沒有那麼多時間跟他聊天、溝通。

(但是她很乖嗎?)對她蠻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⒊證人即警員劉○○之職務報告略為:「一、職於108年7月19日0-2服巡邏兼備勤勤務,於0時許接獲民眾來電報案,有民眾妨礙安寧情形請警方到場處理,經員警劉明慧及副所長王○○到場處理。

二、警方到場上樓查看,當時現場民眾共計4人(屋主-甲○○、居住成員-乙女及女兒和舅舅等人),均在現場喝酒聊天,當時講話聲音確實會影響鄰居安寧,警方勸導深夜喝酒勿喧嘩,可是當時乙女已有喝酒,情緒較難控制,警方請其放低音量,當時她還是在罵宋男,宋男當時均無還口,警方當時請在場舅舅先勸導乙女帶女兒先休息睡覺,警方待二人入房睡覺後,勸導宋男,並請舅舅待二人隔日無喝酒再處理今日雙方口角問題,當時警方在現場無發現違法情況,只看見乙女和舅舅及宋男3人在喝酒,女兒在旁邊等情形。」

等語(偵二卷彌封袋內第9頁)。

⒋證人即警員劉○○於偵查時證述:7月19日凌晨我與副所長正在巡邏,接獲110報案,說上址有民眾投訴妨礙安寧,我與副所長就過去,現場有4個人,一個是被告,一個是乙女,另一人是乙女的舅舅,及乙女的女兒。

被告是坐在最裡面,乙女坐在左側,乙女舅舅是坐在靠門那邊,她女兒是在客廳的門口看我們處理事情,有時是走到她媽媽那邊。

(當時是發生何事?)乙女喝醉酒,比較嚴重,是乙女在喧嘩講了一些錢還有住的問題,甲○○及她的舅舅也有喝酒,但甲○○沒說話,她舅舅在勸乙女。

他們態度都很客氣,我們告訴他們不要喧嘩,我們待了10來分鐘。

然後我們就問有無需要協助,之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89至90頁)。

⒌證人即警員高○○之職務報告:「一、職於108年7月19日2-6服備勤勤務,於2時47分許接獲110通報有民眾需要協助,請警方到場處理,經員警高武源到場處理。

二、警方到場時,現場有報案人乙女及女兒和舅舅等3人,現場沒有哭、鬧、吵架違法等情況,經詢問有何事需要警方協助,報案人乙女表示其女兒是就讀台南啟聰學校,表達能力不好,有告訴她(母親乙女),同居人宋男趁乙女送其舅舅去高鐵站工地時,要脫女兒的褲子,當時警方到場處理時乙女因喝酒有酒醉的情形,無法詳細敘述發生情形,警方先請乙女帶女兒先休息睡覺,早上再與她連絡。

三、職於108年7月19日早上7時48分打電話與乙女聯絡,乙女有接電話但因酒醉無法起床到所,員警當時有告知乙女儘速到所說明發生情形,警方才能接續處理,然乙女又於當日18時14分打電話向員警表示現在無法到派出所,要等到7月20日才確定到派出所詳述發生情形為何完成報案手續。」

等語(偵二卷彌封袋內第8頁)。

⒍證人高○○於偵查時證述:我是2點47分接到通報,大概在50幾分到現場,我是一個人到場。

我到時客廳只有乙女一個人,是她開門,她舅舅拿一支水果刀出來,我嚇了一跳,他說他在切水果,我問乙女有何事要協助。

她就抱怨她的同居人錢的問題,到最後才說前一天送她舅舅到工地不在時,她的同居人趁她不在想要脫她女兒的褲子,然後重覆說錢的事、她的同居人酒駕不能接送這些事。

當時甲○○不在現場。

(你有沒有就乙女的同居人脫她女兒的事情去做查證?)她女兒在旁邊就盯著我,沒有講話,乙女說她女兒唸啟智學校比較不會表達,所以我就沒有問她,乙女還是在酒醉的情況,一直在講重複的話,我就請她先休息,隔天早上再與她聯絡。

我在早上7點10幾分,但她還在睡覺起不來,我就跟她說,如果有來派出所就請同事通知我。

但她後來一直都沒有來找我,但隔二天後分局通知說她有報案才知道。

(乙女的舅舅聽她說她女兒被脫褲子的事有何反應?)我好像有聽他說不太可能等語(見偵二卷第89至90頁)。

(二)以上證人乙女於偵查時證述渠事後經甲女告知,甲女表示其遭受被告性侵害等情,證人即乙女之表舅丙男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於108年7月19日凌晨聽聞乙女陳述: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害等情,證人即警員高武源雖於偵查時證述,渠於108年7月19日凌晨聽聞乙女陳述:乙女聽甲女說,被告趁乙女不在,想要脫甲女褲子等情,惟上開證人均非案發時在場親身見聞之人,證人丙男、高○○所證述之情節,均係聽聞乙女傳述而來,性質上仍屬於乙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乙女所證述關於甲女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情節,均係聽聞甲女傳述而來,性質上仍屬於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無法補強甲女證述情形之真實性。

(三)證人即甲女之老師高○○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在平常表現如何評估?)她在語文上可以認出平常的字,但組合起來太長的句子,她就無法辨識。

生活上簡單的指令她可以聽得懂,但二種以上的指令她就溝通上有困難,在回答時就有反覆不一的情形。

如同樣的問題問10次,她大概有三次是正確的。

比如說她在班上經常說有誰摸她,我們求證時,大概10次有3次是真的,但會有幾次是沒有發生事情。

所以對甲女陳述的真實性,我們要以眼見為憑或是其他同學作證,才能判斷她的真實性。

(沒有其他人作證的狀況,如何判斷她的陳述真實性?)甲女會發生混淆的狀況,是生活中經常會發生,如她看到別的同學碰其他同學或是走路時她被碰到,因為甲女對身體的自主意識強,如果有同學只是看她,她會認為別人要碰她,她表達時就會變成別人已經碰她了。

可是如果這件事並不是日常經常發生的,她的陳述就具真實性。

比如我們刻意訓練她,讓她拿文件並傳達一個訊息,到輔導室找特定社工,並告訴這個社工特定訊息,等她回來後,我們向社工求證,她傳達的沒有錯,因為這是不常發生的事,所以甲女的傳達就不會發生混淆。

甲女的短期記憶比較好,長期記憶比較弱。

她也不會說謊,只是有些混淆,比如時間點等語(見偵二卷第89至90頁)。

證人乙女、丙男、高○○、劉○○前揭證述,雖可知乙女於108年7月19日凌晨有2次報案,員警到場時甲女有在場,然前揭證人均未描述甲女當時有何反常之情緒反應。

再者,性侵害案件固可以透過事後聽聞被害人之轉達,及被害人事後之情緒反應來補強被害人的證詞,但此係指在案發後不久,透過觀察被害人陳述遭侵害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發現有諸如不安、無助、焦慮、懼怕、羞愧的罪惡感、生氣或自殺念頭等情緒創傷反應,以此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始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惟本案甲女經鑑定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症狀,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則證人乙女轉述甲女陳述之證詞,尚無從執為佐證甲女所述屬實之情況證據。

又證人丙男、高武源所證述之情節,均係聽聞乙女傳述而來,是亦難以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證人高令娟雖證述甲女在學校之情形及甲女不會說謊,然亦無從以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號案件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間曾被移送性侵害同一被害人甲女,但因被害人心理衡鑑結果無法確認其陳述之真實性而不起訴處分。

於該案件,被害人內褲有檢出被告精液反應,並於陰道口相對位置有破洞等情,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年00月0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檢體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年00月0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號第16至17、21至27頁),惟該等資料均非針對本案之鑑定,故尚難以此等資料,遽認被告對甲女有為本案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亦無從採為佐證甲女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五)再者,甲女繪製之房間內家具擺設簡圖1張、乙女、丙男繪製之房間配置圖1張,僅能證明案發現場所在及格局,尚不足以作為甲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

(六)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8年07月25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員警職務報告、公寓現場簡圖及照片,亦均無法補強甲女之證述。

(七)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

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

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同意測謊,而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惟被告於測試當日未到測,故取消測謊行程,固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00年00月0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35頁)。

惟被告未到場接受測謊鑑定之原因不詳,無法據被告未接受測謊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從而本案自難遽予採用被告未到場實施測謊之函文,作為認定甲女所述為可信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則甲女之證述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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