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原簡,5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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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109年間,明知印尼籍移工IKIYAH、RIO SEPTIAN、ANDRI AAN等人均已逾期居留,依法不得在我國工作,竟仍為其等安排住宿及交通,並視其所配合之建築工地案場需求,意圖營利媒介其等前往包含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築工地在內之地點,非法為雇主從事板模拔釘等工作,並於IKIYAH、RIO SEPTIAN、ANDRI AAN等人收取雇主所發放之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薪資時,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警察局,於109年7月21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道路執行聯合查緝,當場查獲印尼籍之逾期居留移工IKIYAH、RIO SEPTIAN、ANDRI AAN,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IKIYAH、RIO SEPTIAN、ANDRI AAN及吳秋雄等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他卷第3頁)、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他卷第4頁)、證人IKIYAH、RIO SEPTIAN、ANDRI AAN等人之個人資料(他卷第6至8頁)、入出境資料(他卷第26至28頁)、及被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先後多次媒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媒介營利意圖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媒介費用,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

惟念及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勞人數、媒介期間,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工地板模工作、係單親家庭,有1未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0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被告因家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為賺取媒介費用,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媒介上開3外國人非法工作獲利每人約44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

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3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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