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原簡上,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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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蕎蓉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蕎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荃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奕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5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約定由荃奕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立式加工中心機1臺、螺旋式空壓機1臺(以下簡稱系爭機器設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9600元,約定荃奕公司自106年5月25日至110年4月25日止,每月應支付3萬7700元予中租迪和公司,於全部金額付清前,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仍歸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荃奕公司僅向中租迪和公司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並以系爭機器設備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應將系爭機器設備存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A3廠房,不擅自遷移,且於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前,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不得就系爭機器設備為處分之行為。

詎蔡蕎蓉自107年12月間起即未繳納分期款,且其因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系爭機器設備載運離開,以抵償其債務。

嗣因荃奕公司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中租迪和公司派員於107年12月20日至前開廠房勘查,發現系爭機器設備已不見蹤跡,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蔡蕎蓉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3至65頁、第159至16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擔任荃奕公司負責人,且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約定由荃奕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於107年12月起即未繳納分期款,又因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系爭機器設備未經告訴人同意,遭不詳地下錢莊人員載運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任由他們把機器搬走,我有阻止他們,當時我弟弟在場,被阻擋在2樓樓梯口,我是被阻擋在1樓辦公室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繳納19期款項後公司才週轉不靈,若是存心侵占,被告何必繳納如此多期之款項,當天錢莊搬走系爭機器設備,被告有阻止、反對他們搬走抵債,被告所欠債務134萬元,機器價值180多萬元,相差46萬餘元,此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的弟弟可以證明被告並非任由錢莊人員將機器搬走等語。

惟查: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1卷第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32874A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府工經商附字第001239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荃奕公司廠房照片6張、被告之繳款紀錄(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7頁、第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然查:1.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邱明奕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案發當天我在2樓休息區休息,因為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才知道有人在下面搬東西,我要走樓梯下來1樓看的時候,遇到有2個人在門口阻擋我,不讓我下去看,所以我沒有下去1樓,我有聽到被告說不要搬,有人阻擋被告出去工廠外面,被告後來追出去外面,但機器設備已經搬走等語(見本院原簡上第146至149頁),然而證人邱明奕復證述:我在臺南市安定區廠房工作,大概是106年初,工作半年多...工廠內有2台小台、1台中型機台、2台大型機台,都是洗模具的,我不清楚搬走機台是何時的事情,我下來時發現有一些大型的機台不見,不確定是什麼機台...當時沒有想說要報警,我想說應該是姐姐與姊夫間的的事情,所以第一時間沒有報警...我當時下來的時候,被告還在1樓,我有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說是那些仲介、地下公司的人將機台全部搬走,我有問被告為何機台要被搬走,被告好像也沒有說什麼,當時先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有問被告為何不報警,被告說因為手機被砸爛了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50至158頁),是依證人邱明奕所述渠在荃奕公司工作之期間,顯然早於本案系爭機器設備遭人搬走之時間點,且邱明奕對於機台搬走之時間、何種機台遭人搬走,均表示不清楚,是渠證稱於本案機台遭人搬走時有在場,未可盡信;

況且,倘若真如邱明奕及被告所述,當時係在被告反對之情況下,遭他人強行搬走機台,被告怎會對邱明奕表示不要問那麼多?且於事後僅因其手機遭砸壞,則未報警處理?均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邱明奕之前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係在違反被告意願之情形下,遭他人強行搬走。

2.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有無攜帶本案機器被錢莊拿走的證據?)錢莊要把機器搬走前,有把我向他們借錢的支票還給我,除了這個之外,我沒有其他證據...(檢察官問:錢莊把機台搬走時,你有無同意?)當時我不同意,但是工廠只有我1個人在,錢莊的3、4個男生硬要搬走,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3卷第19頁及反面),迨於109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陳稱:我弟弟當時有在工廠,所以他可以證明,當時我人在1樓,他們把機台搬走後,我才看到我弟弟在2樓樓梯口等語,經向其確認為何未於108年11月21日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有弟弟在場,被告卻又改稱:我那時候慌了,檢察官問我是否是1個人在工廠,我回答是1個人在工廠,回家問我弟弟是否在工廠,我弟弟說他有在工廠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1至62頁),被告針對其胞弟於事發當時是否在工廠、何時得知其胞弟在工廠等情,先後所述顯有出入,即屬可疑;

再者,證人邱明奕是否在場,已有可疑,業如前⒈所述,又證人邱明奕既證稱渠當時下到1樓有與被告對話,詢問被告發生何事、為何不報警,亦與被告事後改稱其係於108年11月21日偵訊後返家詢問邱明奕始知悉渠在工廠等情不符,不足採信。

3.至被告縱於偵查中提出其以荃奕公司簽立之支票5張(票面金額合計134萬元,發票日期自10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14日,見偵3卷第20至21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有曾簽立上開支票予他人之事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機器設備即係遭他人強行搬走;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繳納19期之分期款項71萬6300元,且系爭機器設備與被告積欠之債務相差46萬餘元,被告豈會存心侵占?惟據被告供稱其係於107年12月間開始跳票等語(見偵2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於107年12月間起無法繳納分期款,又因對於地下錢莊欠款無力清償,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系爭機器設備,故核與被告先前有按期繳納70餘萬元之分期款、系爭機器設備與積欠債務之金額有所差距,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證人於審理中所為證述,有前後陳述不一、彼此陳述矛盾及違反經驗常理之瑕疵,應屬被告事後飾卸及證人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所購入之系爭機器設備,在未付清分期付款價金之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為處分行為,竟因一時資金周轉困難,即將尚未全數清償分期付款價金之系爭機器設備任由他人搬走,以抵償被告所欠他人之債務,致告訴人受有1,093,300元之價金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是債主強行搬走系爭機器設備,惟對於到底是哪一位債主,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檢察官查證,顯然純屬幽靈抗辯,且被告犯罪後迄於原審判決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立式加工中心機1臺、螺旋式空壓機1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然嗣據告訴代理人黃信文到庭陳稱:先前有與被告達成調解,但被告第1期就沒有履行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44頁,第168至169頁),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因認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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