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原訴,23,2023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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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05、4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斯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斯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吳斯凱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斯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斯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其他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他人財物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吳斯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人僅一人,爰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吳斯凱業與告訴人陳雪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十一第139頁) ,可見被告吳斯凱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㈤爰審酌被告吳斯凱正值青壯,竟參與犯罪集團之違法行銷,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並無參與詐騙案件之前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審酌其自陳工作從事手搖飲,目前待業中,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犯罪所得,依其自承:差不多20幾萬元,但與告訴人和解金額40萬元已超過,其他被害人部分都沒有參與,從107年10月工作至108年3月,不到半年,剛開始只是學習階段等語。

依上開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扣押物附表所示之物,除個人使用之手機及郵政存金簿、郵政金融卡等為供其等犯罪所用,分別於各所有人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外,餘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尚德園公司犯罪所得,除可依其名稱識別外,並據共同被告朱巽彥、黃怡璇供承在卷(本院卷九第200、515頁),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為謙主文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
108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李為謙
汪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蕭景彥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林宏政 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凃政廷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葉進祥 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朱巽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蔡宜均 律師(法扶,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莊海棠
陳廷生
陳宥騏
林志騰
仲凱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終止委任)
陳郁芬 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士瑋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 律師
被 告 吳斯凱
江唯剛
曾奕昌
曾聖涵
許祐麟
李樺興
張迪翔
黃怡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楊韻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 律師(終止委任)
陳士綱 律師
郭栢浚 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謙(暱稱小活佛)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先以其友人林友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設立尚德園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嗣後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實際營運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之1,下稱尚德園公司),並已先招募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汪詠翔(暱稱阿翔)擔任管理幹部後,又陸續招募與渠等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包括蕭景彥(暱稱蕭欸)、凃政廷(擔任總幹事,暱稱天佑、寶貝老婆)、朱巽彥(暱稱小朱)、莊海棠(暱稱海棠)、陳廷昇(暱稱巨石強昇)、陳宥騏(暱稱悟天、阿布)、林志騰(原名林冠言,暱稱Allen、冠言)、仲凱威(暱稱仲子、蜘蛛人)、黃士瑋(暱稱012、阿水)、吳斯凱(暱稱小凱、Wu Jeff)、江唯剛(暱稱小剛)、曾奕昌(暱稱昌哥)、曾聖涵(暱稱小林)、許祐麟(綽號許仔)、李樺興(暱稱阿興)、賴致宏(另行通緝,暱稱小致)、張迪翔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並由楊韻潔(暱稱綠綠)、黃怡璇(暱稱TREE、小樹)擔任尚德園公司前後任會計,向被害人以所謂「包圍」(詳如下述)之方式進行詐騙。
二、其分工方式如下:李為謙以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設置辦公地點後,即指示汪詠翔負責招募集團成員包括蕭景彥、凃政廷、朱巽彥、莊海棠、陳廷昇、陳宥騏、林志騰、仲凱威、黃士瑋、吳斯凱、江唯剛、曾奕昌、曾聖涵、許祐麟、李樺興、賴致宏、張迪翔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施用詐術,即由李為謙先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再透過汪詠翔交給尚德園公司之上開業務人員,汪詠翔則負責公司內部行騙話術傳授、管理公司業務人員、每日召開公司會議、要求按日繳交日報表、協助薪資發放等事項;
渠等均明知上開持有靈骨塔塔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亦均明知尚德園公司根本沒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由汪詠翔依李為謙之指示,教授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培養」客戶後,「探測」客戶接受度,以「利多」誘惑,再以業務員輪番「包圍」之方式讓客戶相信業務員之說法,以要幫客戶銷售手上骨灰位等塔位,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而達到「逆向行銷」之成效,上開業務人員即依李為謙所提供之資料聯繫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先向被害人偽稱有公司或有買家為「企業大額節稅」、或以殯葬同業公會、殯葬協會等名義辦理家族、政府遷葬、或買家有「家人過世急須購買塔位」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甚表示已支付定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已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嗣再以節稅、需搭配骨灰罐(即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價購買骨灰罐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再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上開買家定金或業務代墊款之款項,可由業務人員以道具之名義向尚德園公司會計借支,取信被害人後再行歸還),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該名業務人員即會以「買家出國」、「買家生病」等藉口推拖,或由其他業務人員接手假藉「國稅局」、「審核部」等名義質問被害人是否與前業務人員共同作私件,由業務人員代墊款項,訛稱前業務人員因作私件而遭停職、調查,要求被害人必須再補交代墊之款項或罰款後才能繼續交易,若被害人無法再補交款項,即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而業務人員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現金及業績匯報單交給尚德園公司之管理幹部汪詠翔或會計楊韻潔或黃怡璇,會計再依據業績分配表內容記載餘款及業績分配表、每月業績表及計算獎金比例(大約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30%,再由參與之業務依分工程度朋分,記載或為1、或各為0.5、或0.25),嗣後會計於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不法獲利連同帳冊,依照李為謙指示,在公司以外之地點交付給李為謙(李為謙取得不法獲利45%、汪詠翔取得不法獲利45%中之60%,另名年籍不詳綽號「家」之人取得不法獲利45%中之40%),而渠等再將自不詳處取得之群鈺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提貨單)、報價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內膽憑證、憑證簽收單,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尚德園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其詐欺犯行。
尚德園公司運作期間,李為謙為規避查緝,幾乎從不進入上開營運處所,而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紙飛機」成立尚德園公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尚德園公司之員工(各員工於群組之暱稱如上所述)。
此外,汪詠翔於加入尚德園公司前,其個人業已在「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兼職,汪詠翔亦有以翔宇公司名義從事殯葬詐欺行為。
三、該集團陸續實施之犯行如下:
㈠、王玉益遭詐騙27萬元(黃士瑋、仲凱威)
107年10月間,黃士瑋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夥同仲凱威,以有管道可販售宜城墓園之塔位,每個塔位以20萬元購入後,可以80萬元轉手賣出,使王玉益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黃士瑋。
㈡、李彩雪遭詐騙15萬元(蕭景彥、賴致宏)
107年10月間蕭景彥與賴致宏二人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以有買方家屬過世急須殯葬產品,欲以350萬元收購李彩雪手上之宜城墓園之塔位,惟李彩雪需另行加買一塊火化土葬個人座土地,致李彩雪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5萬元予賴致宏及蕭景彥。
㈢、韓吳富美遭詐騙7萬元(陳宥騏、曾聖涵)
107年7月間,陳宥騏、曾聖涵對韓吳富美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韓吳富美手上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韓吳富美需先支付「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之管理費及劃位費,致韓吳富美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4日在韓吳富美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現金7萬元予陳宥騏、曾聖涵。
㈣、徐佩玲遭詐騙355萬元(汪詠翔、仲凱威、黃士瑋)107年初汪詠翔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徐佩玲接洽,向徐佩玲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徐佩玲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甚鉅等語,致徐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
嗣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罐為由向徐佩玲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之25個塔位等殯葬產品,徐珮玲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後,致徐佩玲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元予汪詠翔。
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徐佩玲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徐佩玲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
㈤、徐耀堂遭詐騙11萬元(賴致宏、朱巽彥)
107年10月間,賴致宏夥同朱巽彥,自稱「尚德園」公司公司員工,向徐耀堂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用,欲以高於市價每組500萬元到600萬元之價格收購徐耀堂所持有之塔位,惟必須搭配骨灰罐及鑑定書云云,致徐耀堂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9日下午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賴致宏。
㈥、陳雪娥遭詐騙223萬元(蕭景彥、吳斯凱、仲凱威)107年12月間,吳斯凱夥同仲凱威以「尚德園公司」名義,向陳雪娥表示有大型遷葬案,須要25組塔位及骨灰罐,已湊齊另外3位賣家,仍不足6個骨灰罐,要求陳雪娥補足,惟因陳雪娥表示款項不夠只能加購2個,故分別於108年1月8日及108年1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統一超商各交付18萬元、18萬元給吳斯凱。
嗣蕭景彥再向陳雪娥表示因買家欲以2700萬元大量購買塔位,順利成交可獲利1850萬元以上,若課稅將課徵40%之稅額,需以350萬元加購14個骨灰罐捐贈來「節稅」;
又表示買家已支付100萬元之「斡旋金」,陳雪娥需另支付250萬元,惟因陳雪娥表示款項不足,吳斯凱即偽稱願代墊63萬元,致陳雪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8年1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32萬元予吳斯凱;
(2)108年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旁統一超商交付60萬元予蕭景彥;
(3)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55萬元予蕭景彥;
(4)108年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40萬元予吳斯凱。
㈦、羅吳勤妹遭詐騙56萬元(林志騰、凃政廷)
107年10月間,林志騰與凃政廷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羅吳勤妹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宜城墓園骨甕塔位,惟買家要求將骨甕塔位轉換成火化土葬位,且4個骨甕塔位轉換為8個火化土葬位要補繳144萬元,因羅吳勤妹款項不足,林志騰即向羅吳勤妹偽稱不足款項將辦車貸代墊,致羅吳勤妹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陸續交付46萬元及10萬元予林志騰,嗣林志騰再以買家已向別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
㈧、張素真遭詐騙225萬5000元(莊海棠、汪詠翔及蕭景彥)107年7月至8月間,莊海棠及汪詠翔以「尚德園」公司名義,向張素真誆稱有臺商撤資要節稅,欲以4360萬元購買張素真所持有之塔位,惟必須加購骨灰罐以成套,使張素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7年8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23萬元予莊海棠;
(2)107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02萬5000元予莊海棠,以合計225萬5000元購買32個骨灰罐。
再由莊海棠交接予蕭景彥,蕭景彥以「蕭經理」名義出面稱莊海棠因與張素真進行私下交易而遭開除,「尚德園」公司並幫莊海棠代墊75萬元,要求張素真補足75萬元後始得繼續交易殯葬產品,後因蕭景彥無法提出張素真所要求的節稅資料來取信張素真而未得手。
㈨、林育彬遭詐騙30萬元(賴致宏及蕭景彥)
107年9月間,賴致宏先行出面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林育彬佯稱,有企業家為大額節稅,欲以2950萬元購買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昇等為6人家族塔位,成交可獲利約9倍等語,致林育彬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賴致宏。
嗣蕭景彥於107年11月16日,再以賴致宏挪用親人款項為林育彬代墊價款,要求林育彬需出面處理為由擱置上開交易。
㈩、康譯欽遭騙40萬元(蕭景彥)
107年3月間,蕭景彥向康譯欽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康譯欽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需搭配骨灰罐湊成「整套」,且出售可獲利2倍云云,致康譯欽陷於錯誤,先於107年4-5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全家超商交付40萬元給蕭景彥,以購買骨灰罐6個。
、朱治平遭詐騙12萬元(林志騰、朱巽彥、蕭景彥)
107年10月中旬,林志騰、朱巽彥2人對朱治平佯稱,有客戶欲收購個人塔位,轉手賣出即可獲利14倍,要求朱治平將「家族塔位」轉換成「個人塔位」,惟需支付「手續費」云云,使朱治平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9住處附近巷弄內,交付12萬元予朱巽彥。
嗣因朱治平發覺有異而要求退費,遂由蕭景彥出面偽以「主管」角色應付朱治平,返還朱治平4萬元,之後再以買家經濟出狀況為由推拖。
、傅素珍遭詐騙40萬4千元(李樺興、蕭景彥)
107年8月間,李樺興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以有買家欲高額收購、大額節稅為幌子,向傅素珍佯稱若加購骨灰罐,即可湊數後轉手高價賣出獲利等語,致傅素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3度交付現金8萬元、10萬8000元及21萬6000元予李樺興。
嗣蕭景彥於107年10月26日,再以李樺興挪用親人88萬元款項為傅素珍代墊價款,李樺興已遭公司開除,尚德園公司已將88萬元返還李樺興之親人,要求傅素珍需出面處理,因傅素珍無法支付,即以此為由擱置上開交易。
、廖何美麗遭騙222萬元(賴致宏、蕭景彥)
107年7月間,賴致宏、蕭景彥向廖何美麗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廖何美麗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夫妻位,倘廖何美麗先以50萬元加購塔位後,日後可以1500萬元轉手賣出,獲利可達300倍等語,廖何美麗乃於107年8月21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蕭景彥及賴致宏。
蕭景彥再向廖何美麗表示獲利將課45%的稅金,加購骨灰罐可以節稅等語,要求廖何美麗加購13個骨灰罐,使廖何美麗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0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120萬元予蕭景彥與賴致宏。
嗣蕭景彥先以土權尚未辦理完成,買家已向別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再以另有買家要購買5個塔位,要求廖何美麗加購2組塔位,廖何美麗乃於107年9月11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52萬元予蕭景彥與賴致宏。
、黃素琴遭詐騙90萬元(賴致宏及蕭景彥)
107年7月間,賴致宏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黃素琴佯稱,有買方欲高價收購,惟黃素琴需另行加購產品搭配出售等語,致黃素琴陷於錯誤,同意以90萬元加購6個骨灰罐,並於107年8月間由賴致宏及蕭景彥載送黃素琴至銀行提領後,由黃素琴於車上交付現金90萬元予賴致宏及蕭景彥。
、黃月秋遭詐騙12萬元(賴致宏、曾奕昌)
107年12月間,賴致宏夥同曾奕昌,自稱「殯葬同業公會」人員,向黃月秋佯稱,若黃月秋願出資12萬元,將其所持有之宜城墓園2個壁掛式骨灰位改為土葬位,有買家欲以250萬元收購黃月秋所持有的2個宜城塔位等語,致黃月秋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中午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港墘捷運站前交付12萬元予曾奕昌。
嗣後曾奕昌以憂鬱症發作住院、賴致宏以車禍住院為由躲避黃月秋。
、郭景光遭騙50萬元(蕭景彥、黃士瑋)
107年6月初,蕭景彥對郭景光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倘郭景光先以每個骨灰罐10萬元之價格購入,再與郭景光原本持有之骨灰位搭配「成套」後,即可以每組270萬元轉售,獲利約3倍等語,並夥同黃士瑋以鑑定費、保管費及加工尾款等名義向郭景光索款,致郭景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7年6月20日,在郭景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交付現金25萬元予蕭景彥;
(2)107年6月25日在上址交付現金16萬元予蕭景彥;
(3)107年8月11日上址交付現金9萬元予黃士瑋。
、黃錦雲遭詐騙319萬元(李樺興、莊海棠、黃士瑋、蕭景彥):
107年7至8月間,李樺興、莊海棠、蕭景彥、黃士瑋分飾尚德園公司業務人員及幹部,李樺興先與黃錦雲聯繫,待確認黃錦雲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再由莊海棠以企業家欲大額節稅,要購買黃錦雲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為由,要求黃錦雲要加購才能完成交易,加購之後即可以3000餘萬元轉售予買家,並向黃錦雲表示因課稅金額高,要求黃錦雲加購骨灰罐節稅,致黃錦雲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社區中庭交付現金85萬元予莊海棠;
黃士瑋再以尚德園公司高層之身分向黃錦雲表示節稅不夠,因黃錦雲表示款項不足,莊海棠乃偽稱以家人貨款為黃錦雲代墊100萬元之事遭公司開除,蕭景彥亦偽稱因代墊之事莊海棠遭公司開除等事由,請黃錦雲處理代墊之100萬元,黃錦雲乃於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交付90萬元及54萬元給蕭景彥;
蕭景彥又向黃錦雲偽稱因代墊之事毆打莊海棠,致有合夥賣家取消交易,要求黃錦雲補足該名賣家之塔位,始可完成交易,致黃錦雲陷於錯誤而以90萬元加購6組宜城個人塔位,並於11月26日在上址,交付現金90萬元予蕭景彥。
嗣蕭景彥與莊海棠向黃錦雲表示價金已達3千餘萬元,節稅不夠,要求加購,惟黃錦雲拒絕。
、許雯容遭詐騙64萬7500元(陳宥騏、曾聖涵、朱巽彥、陳廷生)
107年11月,陳宥騏、曾聖涵、朱巽彥、陳廷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騏、曾聖涵出面,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許雯容佯稱:若先以8萬8000元購入內膽及以11萬8000元購入牌位後,即可以80至90萬元不等之價位轉售予買家,惟需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許雯容陷於錯誤,由許雯容於107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8萬7500元予陳宥騏及曾聖涵,陳宥騏並向許雯容表示後續將交由公司朱巽彥處理;
107年12月間續由朱巽彥出面,向許雯容佯稱買方要求加購內膽及牌位,致許雯容陷於錯誤,加購3個內膽及牌位而陸續交付26萬元予朱巽彥;
最後朱巽彥於108年2月間,再以節稅為幌詐騙許雯容,過程中由陳廷生扮演假買家致電許雯容,並央請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佯裝會計人員取信許雯容,致許雯容再次陷於錯誤,乃依朱巽彥之建議辦理車貸後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朱巽彥。
、葉千惠遭詐騙3萬元(陳宥騏、凃政廷)
107年7至8月間,陳宥騏及凃政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葉千惠誆稱企業家投資,如完成殯葬產品交易可獲得5倍獲利,共約2000萬元,惟要先繳交作業費用云云,使葉千惠陷於錯誤,於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之作業費用予凃政廷。
嗣陳宥騏及凃政廷又以投資翔雲觀為由要求葉千惠支付72萬元,惟因葉千惠表示已沒錢而未得逞。
、薛陳鳳珠遭詐騙156萬元(陳宥騏、曾聖涵、凃政廷)107年3月間,陳宥騏(自稱黃四維)及曾聖涵(自稱小黃)2人先以「翔宇公司」之名義,對薛陳鳳珠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產品,如完成交易可獲利甚豐云云,致薛陳鳳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至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分別交付現金8萬元、66萬元、42萬元、12萬元及24萬元,共152萬元交付予曾聖涵及陳宥騏後。
之後曾聖涵及陳宥騏向凃政廷表示薛陳鳳珠仍有「產值」,再由凃政廷復承上開犯意出面行騙,對薛陳鳳珠佯稱陳宥騏因私下進行交易而遭公司停職,需補交其他金錢始得進行交易云云,惟此次並未得手。
、謝兆豐遭詐騙34萬8千元(仲凱威、陳宥騏、曾聖涵)107年年中,仲凱威、陳宥騏、曾聖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謝兆豐誆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謝兆豐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惟需再加購兩組,致謝兆豐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24萬元給曾聖涵;
嗣仲凱威、陳宥騏及曾聖涵再向謝兆豐表示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內膽各2個,謝兆豐表示錢不夠,陳宥騏假意表示願補足,是謝兆豐又於107年8月24日,在相同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0萬8000元給曾聖涵。
嗣再以陳宥騏代墊價款私下交易為由,要求謝兆豐需補足款項,並擱置上開交易。
、郭麗人遭詐騙5萬元(莊海棠、江唯剛)
107年10月至11月間,莊海棠及江唯剛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郭麗人佯稱,有買家欲以100多萬元之高價購買「整組」之殯葬產品,惟要求加購骨灰罐,即可轉手賣出獲利2倍等語,致郭麗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萬元予莊海棠。
嗣莊海棠再以該買家已被別人搶走為由取消交易。
、蔡美濃遭詐騙70萬元(許佑麟、陳宥騏)
107年8月間,許佑麟與陳宥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向蔡美濃佯稱,有買家要以每個塔位80萬元之高價購買蔡美濃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後再以交易金額龐大,稅金沈重,必需「節稅」,致蔡美濃陷於錯誤,蔡美濃乃將保險解約,於107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佑麟及陳宥騏。
嗣陳宥騏又與自稱是審核部、朱姓成年男子,表示節稅金額不足,尚欠60萬元,蔡美濃只能借款5萬元交付該朱姓成年男子,餘款由該朱姓成年男子假意為蔡美濃代墊。
嗣陳宥騏再以朱姓成年男子代墊款之事遭公司查獲,要求蔡美濃辦理車貸或房貸以補足款項,再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鍾淼芳遭詐騙11萬元(林志騰)
107年11月至12月間,林志騰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向鍾淼芳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需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須搭配指定之骨灰罐,並以倘鍾淼芳願意加購骨灰罐,加上原本持有成本約50萬元之塔位,搭配成組出售,屆時即可以250萬元的高價轉售,獲利4倍云云,致鍾淼芳陷於錯誤,同意加價購買1個骨灰罐,並於108年1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之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林志騰。
、蕭素卿遭詐騙31萬元(賴致宏、蕭景彥)
蕭景彥與賴致宏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致宏先行出面,於107年9月21日,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蕭素卿佯稱,某買家家人重病急需塔位,欲以120萬元收購「宜城墓園夫妻位」,惟需蕭素卿將「個人位」轉換升等為「夫妻位」,且蕭素卿之塔位僅有認購憑證,須取得土地權狀才能轉賣給買家云云,致蕭素卿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8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31萬元予賴致宏,後賴致宏以買家改變心意要購買4人家族塔位,要求蕭素卿加購2個塔位,蕭素卿拒絕後,賴致宏即以買家遭其他同業搶走為由表示無法成交,並將蕭素卿轉手蕭景彥,嗣後再由蕭景彥出面,向蕭素卿表示有「臺南市政府遷葬案」,要求蕭素卿找人合夥購買44個塔位,惟因蕭素卿拒絕而未得手。
、許家榮遭詐騙707萬元(蕭景彥、賴致宏)
107年11至12月間,蕭景彥夥同賴致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許家榮佯稱,某「家族遷葬」欲以1個塔位400萬元收購殯葬產品,倘許家榮願意投資,購置成本僅35萬元,成交可獲利逾10倍云云,之後又以「節稅」為幌陸續施用詐術,致許家榮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分別於於107年9月至12月26日,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多次交付現金,金額共705萬元予蕭景彥及賴致宏2人。
蕭景彥又於108年1月19日下午16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家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明知未將車輛持往典當,仍向許家榮訛稱沒錢支付典當車輛之利息,致許家榮陷於錯誤,而借款2萬元予蕭景彥。
、黃桂香遭詐騙13萬6500元(李樺興)
107年12月間,李樺興向黃桂香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黃桂香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牌位,並保證黃桂香已持有的塔位2位、骨灰罐3個、內膽2個及牌位2位可以900萬元售出,惟需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黃桂香陷於錯誤,而交付13萬6500元。
嗣李樺興藉口黃桂香之骨灰罐放在住處已屬二手,要求黃桂香加購2個骨灰罐,否則即要賠償違約金,後來賴致宏代表尚德園公司與黃桂香女兒協調,再退還13萬6500元給黃桂香。
、朱玉燦遭詐騙30萬元(蕭景彥、賴致宏)
107年7月間,蕭景彥及賴致宏自稱「殯葬同業工會」人員,對朱玉燦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朱玉燦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須加購骨灰罐「搭配成套」云云,致朱玉燦陷於錯誤,而同意加買骨灰罐3個,並於107年7月間在台北市松山區住處附近超商,交付30萬元給蕭景彥及賴致宏。
、魏聲宏遭詐騙5萬元(汪詠翔)
108年1月間,汪詠翔致電魏聲宏,佯稱有買家要購買魏聲宏所持有之宜城墓園4個塔位,惟必須先付費進行換購程序,將認購權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始得出售云云,致魏聲宏陷於錯誤,又因汪詠翔表示每個塔位換購程序是19萬元,魏聲宏表示款項不足,汪詠翔即先收定金,魏聲宏乃於108年1月18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5萬元訂金給汪詠翔。
、陳春霖遭詐騙2萬元(朱巽彥、陳廷生)
107年底,朱巽彥與陳廷生共同向陳春霖遊說將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加購更換為附土地權狀之靈骨塔塔位,惟因陳春霖表示沒有錢,朱巽彥及陳廷生即偽稱願幫陳春霖代墊10萬元,並以虛偽之1萬元收款證明向陳春霖詐騙表示已代墊1萬元,並要求陳春霖購買骨灰罐,陳春霖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年初,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交付2萬元予朱巽彥與陳廷生。
、詐騙陳家妍未遂(曾聖涵、林志騰、凃政廷)
107年5月間,曾聖涵先電話聯絡陳家妍,自稱「尚德園」公司業務,以有買方「陳董」回國投資,欲以1億餘元之價格收購陳家研手上之殯葬產品,成交即可獲利6至7倍,惟要求加購內膽以成套。
後因故由林志騰及凃政廷接手,然於行騙之際即經警方執行拘提、搜索而未得手。
、詐騙林清良未遂(蕭景彥、賴致宏)
107年11月4日,賴致宏以尚德園公司之名義先電話聯絡林清良,向林清良偽稱有買方「陳先生」要以400萬元之價格購買林清良所持有之如意軒塔位,並由蕭景彥擔任課長之角色與賴致宏共同前往林清良之住處,蕭景彥再提出「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合約」取信林清良,嗣因林清良表示將委請律師與尚德園公司進行簽約及法院公證程序,蕭景彥及賴致宏惟恐犯行遭識破,故而斷絕與林清良之聯繫致未得手。
、107年6-7月間,張迪翔與陳宥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迪翔先以「尚德園」公司名義聯繫許明雄,向許明雄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許明雄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若完成交易可獲利4-500萬元,再與陳宥騏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向許明雄表示買家要求要「成組」、「成套」,要求許明雄加購骨灰罐始能完成交易,因許明雄表示現金不足,張迪翔即偽稱願意合資,致許明雄陷於錯誤,乃於上址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迪翔。
交款翌日,許明雄去電尚德園公司詢問後續,即遭尚德園公司人員告以張迪翔因與其私下進行交易之事遭公司查獲而遭停職,並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二、李為謙等人以尚德園之名義,合計詐得2907萬1000元。
嗣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之1「尚德園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為謙之供述 ⑴李為謙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成立群組,控制管理尚德園公司不法組織。
⑵當初尚德園公司成立時,登記名義負責人是李為謙去找來的。
2 被告汪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有在翔宇公司兼職,尚德園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李為謙,公司制度都是被告李為謙所規定,被害人資料之「日報表」是被告李為謙提供,要求公司業務員要電話聯絡被害人並作紀錄,依被告李為謙之指示管理尚德園公司之人員。
公司會計原係被告楊韻潔,嗣被告楊韻潔離職,被告李為謙就找其女友黃怡璇來擔任公司會計。
⑵向被害人所稱有買家急欲購買、政府遷葬、企業節稅等話術都是虛假的,事實上並無買家,也無政府遷葬等情事,行騙之話術是被告李為謙所教授。
⑶夥同被告仲凱威、黃仕瑋以有買家要購買等理由向被害人徐珮玲行騙加購骨灰罐;
夥同被告莊海棠向被害人張素真行騙加購骨灰罐,並從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3 被告蕭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被告汪詠翔之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
⑵被害人之資料均係尚德園公司所提供,行騙之話術是被告汪詠翔所教授,向被害人所稱有買家、政府遷葬、節稅等話術都是虛假的。
⑶證稱夥同被告賴致宏向被害人李彩雪行騙、夥同莊海棠、汪詠翔向被害人張素真行騙、夥同被告吳斯凱、仲凱威向被害人陳雪娥行騙、夥同被告賴致宏向被害人許家榮行騙、夥同被告賴致宏向被害人林育彬行騙、單獨向被害人康譯欽行騙、夥同被告林志騰、朱巽彥向被害人朱治平行騙、夥同被告李樺興向被害人傅素珍行騙、夥同被告賴致宏向被害人廖何美麗行騙、夥同被告賴致宏向被害人黃素琴行騙、夥同同案共犯黃士瑋向被害人郭景光行騙、夥同被告黃士瑋、李樺興及莊海棠向被害人黃錦雲行騙,並自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⑷尚德園公司業務計算抽傭,計算之比例即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30%-40%,再由參與之業務依分工程度朋分,記載或為1、或各為0.5、或0.25),交回公司之款項,是由公司會計負責點算金額。
而扣案之「餘額及業績分配表」是由公司會計「綠綠」製作的。
4 被告凃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被告汪詠翔之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
⑵被害人之資料均係被告汪詠翔所提供,又所謂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但必須加購為成組成套、作私件要求補繳款項等說法係向被害人行騙之話術;
夥同被告曾聖涵、陳宥騏向被害人薛陳鳳珠行騙;
夥同陳宥騏向被害人葉千惠行騙,並與陳宥騏平分被害人葉千惠交付贓款3萬元;
夥同曾聖涵、林志騰向被害人陳家妍行騙,惟尚未得手。
⑶被告李為謙是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汪詠翔是公司管理幹部,負責話術傳授、發放薪資及內部管理;
賴致宏、陳宥騏、蕭景彥、莊海棠、陳廷昇、曾聖涵、林志騰、江唯剛、朱巽彥、曾奕昌、仲凱威及吳斯凱為業務人員;
楊韻潔、黃怡璇擔任會計;
李為謙為幕後老闆。
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寶貝老婆」、「天佑」。
⑷扣案之「款項道具借支」,是業務為欺騙被害人有買家且已付定金,可以向公司會計借錢充當定金,款項是向公司會計「綠綠」取用,當天借當天還,會計也知道借錢是當道具取信被害人之用。
⑸扣案之「電話約客初訪」、「業務作業流程」、「塔位怎麼來」3張文件,是尚德園公司給的話術參考,文件中記載「我們買方都找好了」是虛假的,用來詐騙被害人。
⑹向被害人陳家妍提出之「專案交易確定排賣單」,是要取信被害人陳家妍,但實際上並沒有人會用上面的價格向被害人陳家妍購買。
5 被告朱巽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綽號「眼鏡」之友人介紹而加入尚德園公司。
⑵被害人之資料均係被告汪詠翔所提供,又所謂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但必須加購為成組成套、政府遷葬、企業大額節稅,被害人若款項不足願意代墊等說法,均係向被害人行騙之話術,實際上並無買家,為被害人代墊款項之詞也是虛構,這些話術都是被告汪詠翔所教授,尚德園公司內的業務也都知道實際上並沒有買家。
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小朱」。
⑶夥同被告陳廷昇向被害人許雯容行騙、夥同被告蕭景彥、林志騰向被害人朱治平行騙、夥同被告陳廷生向被害人陳春霖行騙,並自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6 被告莊海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由被告汪詠翔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尚德園公司是由汪詠翔管理,被害人名單也是汪詠翔提供的。
汪詠翔有教授向被害人偽稱買家欲高價收購、政府遷葬、作私件要求補繳款項等說法係向被害人等話術,但實際上都是假的。
⑵有向被害人張素貞偽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而要求加購骨灰罐以一併出售予買家,而向被害人張素真收取225萬5000元,嗣後再交接給蕭景彥,即夥同被告汪詠翔、蕭景彥向被害人張素真行騙。
⑶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是交給被告汪詠翔,業務可以抽傭30%-35%,抽成成數是汪詠翔規定,薪資也是汪詠翔發放。
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
7 被告陳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被告賴致宏之介紹而加入尚德園公司。
坦承夥同朱巽彥,由其假冒會計人員及買家以「節稅」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許雯容,並要被害人許雯容辦理車貸購買骨灰罐;
夥同被告朱巽彥以假的收款證明詐騙被害人陳春霖2萬元。
⑵汪詠翔為「尚德園公司」管理人,職司發放薪資及內部管理,所有事務都要向被告汪詠翔回報;
被告賴致宏、陳宥騏、凃政廷、蕭景彥、莊海棠、李樺興、曾聖涵、林志騰、江唯剛、朱巽彥、黃士瑋、仲凱威為業務人員;
黃怡璇為公司會計,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巨石強昇」。
8 被告陳宥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與被告李為謙是另案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經被告李為謙之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有問題都是直接詢問被告李為謙。
⑵所謂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但必須加購為成組成套、政府遷葬、企業大額節稅等說法,均係向被害人行騙之話術,實際上並無買家,這些話術都是尚德園公司所教授。
惟辯稱未使用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
⑶承認有假扮「審核部」及偽稱有買家而夥同被告曾聖涵、涂政廷向被害人薛陳鳳珠行騙。
惟否認夥同被告曾聖涵向被害人韓吳富美、夥同被告曾聖涵、朱巽彥、陳廷生向被害人許雯容行騙、夥同被告涂政廷向被害人葉千惠行騙,夥同被告許佑麟向被害人蔡美濃行騙。
9 被告林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由被告汪詠翔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尚德園公司是由汪詠翔管理,被告汪詠翔要求每日都要聯繫到4位客戶約見面,被害人資料之「日報表」也是汪詠翔提供的,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都交給被告汪詠翔或小辦公室裡的人。
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冠言」、「Allen」。
⑵夥同被告凃政廷向被害人羅吳勤妹推銷「淡水宜城公墓」之墓基;
單獨向被害人鍾淼芳推銷骨灰罐;
向被害人陳家妍偽稱有買家「陳董」之詞,是被告凃政廷說的;
夥同被告朱巽彥向被害人朱治平推銷更換淡水宜城公墓個人塔位。
自羅吳勤妹等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取佣金。
惟否認行騙被害人羅吳勤妹等人,辯稱:欲出售之價格都是被害人自己說的,我只說要幫他們找買家等語。
⑶「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Allen」即為被告林志騰,即有自被害人羅吳勤妹等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10 被告仲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林友文之推薦找被告汪詠翔應徵而進入尚德園公司。
尚德園公司是由被告汪詠翔管理,被害人名單也是汪詠翔提供的。
坦承實際上並無買家,與被告黃士瑋向被害人王玉益推銷「淡水宜城墓園」塔位;
與被告吳斯凱、蕭景彥向被害人陳雪娥推銷骨灰罐;
與被告陳宥騏、曾聖涵向被害人謝兆豐推銷骨灰罐。
惟否認有向被害人王玉益等人行騙。
⑵承認「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仲」即為被告仲凱威,即有自被害人王玉益等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⑶坦承曾依被告汪詠翔之指示,出面幫被告賴致宏、蕭景彥與被害人蕭素卿談和解。
⑷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
11 被告黃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曾與被告仲凱威向被害人王玉益推銷「淡水宜城墓園」塔位;
與被告仲凱威向被害人許佩玲推銷骨灰罐;
與被告李樺興向被害人黃錦雲推銷骨灰罐;
向被害人郭景光推銷骨灰罐,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水」即係指被告黃士瑋,亦即被告黃士瑋有自王玉益等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惟辯稱並未詐騙被害人王玉益等人。
⑵被告汪詠翔為「尚德園公司」之主管,職司發放薪資及內部管理,客戶名單也是被告汪詠翔所提供;
被告賴致宏、陳宥騏、凃政廷、蕭景彥、曾聖涵、江唯剛、朱巽彥、曾奕昌、仲凱威、吳斯凱、莊海棠為業務人員;
黃怡璇及綽號「綠綠」女子為公司會計。
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阿水。
12 被告吳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尚德園公司是由被告汪詠翔管理,「日報表」上被害人資料也是汪詠翔提供的。
坦承實際上並無買家,與被告仲凱威向被害人陳雪娥推銷骨灰罐,並收取32萬元。
惟否認有向被害人陳雪娥行騙。
⑵承認「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凱」即為被告吳斯凱,即有自被害人陳雪娥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⑶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
13 被告江唯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尚德園公司是由被告汪詠翔管理,被害人名單也是汪詠翔提供後,由其抄到「日報表」上的。
與被告莊海棠向被害人郭麗人推銷骨灰罐,有與被告莊海棠一同前往向被害人郭麗人收取5萬元。
惟否認有向被害人郭麗人行騙。
⑵承認「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剛」即為被告江唯剛,即有自被害人郭麗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⑶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小剛」。
14 被告曾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與被告李為謙係另案共同被告。
經被告汪詠翔之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
「日報表」上被害人資料是被告汪詠翔提供的,確曾與被告賴致宏向被害人黃月秋推銷「轉換淡水宜城墓園」,並自被害人黃月秋所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惟否認有行騙被害人黃月秋。
⑵被告汪詠翔為「尚德園公司」之主管,職司話術傳授、發放薪資及內部管理;
被告賴致宏、陳宥騏、凃政廷、蕭景彥、莊海棠、陳廷昇、曾聖涵、林志騰、江唯剛、朱巽彥、黃士瑋、仲凱威、吳斯凱為業務人員;
楊韻潔為公司會計。
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昌哥」。
15 被告曾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與被告陳宥騏是高中同學,經由被告汪詠翔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
與被告陳宥騏向被害人韓吳富美推銷骨灰罐內膽;
與被告涂政廷、林志騰向被害人陳家妍推銷骨灰罐內膽;
與陳宥騏、朱巽彥、陳廷生向被害人許雯容推銷骨灰罐內膽及牌位;
與陳宥騏、涂政廷向被害人薛陳鳳珠推銷骨灰罐,當時陳宥騏自稱「黃四維」,其自稱「小黃」,有跟涂政廷提及薛陳鳳珠,但沒有提到「產值」;
與被告仲凱威、陳宥騏向被害人謝兆豐推銷骨灰罐,第一次是由被告仲凱威及陳宥騏去收款,第二次則由其去收款,前後共獲得12萬元之獎金。
惟否認有向被害人傅素珍等人行騙,辯稱:「日報表」內客戶資料是沿街挨家挨戶登門拜訪客戶所抄下等語。
⑵承認「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林」即為被告曾聖涵,即有自被害人韓吳富美等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⑶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小林」。
16 被告許祐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由被告汪詠翔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被害人資料是被告汪詠翔提供的。
⑵與被告陳宥騏向被害人蔡美濃推銷骨灰罐,有向被害人蔡美濃收款,之後交給被告汪詠翔,有分得獎金3-4萬元,但否認有行騙被害人蔡美濃。
⑶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
17 被告李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與被告蕭景彥向被害人傅素珍推銷骨灰罐;
與被告莊海棠、蕭景彥、黃士瑋向被害人黃錦雲推銷骨灰罐;
向被害人黃桂香推銷骨灰罐,並自被害人傅素珍等人所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惟否認有向被害人傅素珍等人行騙。
⑵承認「業績匯報單」上所註記「興」即為被告李樺與,即有自被害人傅素珍人購買殯葬產品之費用中抽傭。
⑶嗣因被害人黃桂香之女兒質疑,故由尚德園公司處理還款事宜。
⑷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阿興」。
18 被告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係由伊男友李為謙介紹至 「尚德園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管理公司內容資料及金錢。
前手是綽號綠綠(即楊韻潔)之女子,被告楊韻潔離職前有與被告楊韻潔交接尚德園公司會計工作。
⑵指認被告汪詠翔係「尚德園公司」之現場管理者,職司檢視、查看公司內部之相關報表;
被告陳宥騏、凃政廷、朱巽彥、李樺興、賴致宏、仲凱威為「尚德園公司」員工。
⑶李為謙為尚德園公司股東及管理者,綽號「小活佛」,也會查看公司內部之相關報表。
⑷被告黃怡璇也有加入「紙飛機」通訊群組,暱稱是「TREE」。
⑸公司業務如果有向客戶收到錢,原則上是要交給會計,伊第一天上班時,有員工將收到的錢交給楊韻潔,楊韻潔也有教導她如何記帳,就是紀錄哪位員工收了多少錢,然後錢放進公司抽屜,抽屜鑰匙由會計保管,楊韻潔離職時有將抽屜鑰匙交給伊。
⑹扣案之63萬7442元,都是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
19 被告楊韻潔之供述及結證 ⑴經被告李為謙之招募而加入「尚德園公司」。
業務人員所交付之東西,會與李為謙約定處所交付。
每月月初李為謙會以現金方式交付「尚德園公司」員工薪資,並由渠拿至公司發放,並承認製作集團帳冊資料。
⑵公司內部會以「紙飛機」之通訊軟體互為聯繫,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綠綠」。
⑶扣案之「款項道具借支」,是業務為欺騙被害人有買家且已付定金,可以向公司會計即被告楊韻潔借錢充當定金,款項也是向被告楊韻潔取用,當天借當天還,被告楊韻潔也知道借錢是當道具取信被害人之用。
⑷「業績匯報單」、「買賣契約書合約」、「專案確認交易排賣單」都是公司業務所使用之文件,「買賣契約書合約」、「專案確認交易排賣單」內之金額,被告楊韻潔會依據公司業務指示繕打後供業務使用。
⑸尚德園公司業務計算抽傭,計算之比例即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30%-40%,再由參與之業務依分工程度朋分,記載或為1、或各為0.5、或0.25),交回公司之款項,是由公司會計負責點算金額。
而扣案之「餘額及業績分配表」、「108年2月財務報表」是由被告楊韻潔所製作的。
⑹被告李為謙與汪詠翔及另名年籍不詳代號「家」之成年人,分別以45%、27%、18%之比例朋分尚德園公司之不法收益。
20 被告張迪翔之供述及結證 ⑴由被告汪詠翔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尚德園公司是由汪詠翔管理,被害人名單是被告汪詠翔提供的,向被害人行銷之話術是被告汪詠翔教授的。
⑵有與尚德園公司另一名業務共同前往與被害人許明雄洽談。
之後有向被害人許明雄收取3萬元,再繳回公司交給被告汪詠翔。
嗣後有與被害人許明雄和解,賠償被害人許明雄3萬元。
惟否認有行騙被害人許明雄。
⑶是自願離職,並無何作私件遭公司停職之事。
㈡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證人王玉益之結證。
2、憑證簽收單及業績匯報單。
犯罪事實㈠ 被害人王玉益遭被告黃士瑋與仲凱威2人詐騙27萬元之事實。
2 1、證人李彩雪之結證。
2、土地所有權狀及墓園使用權狀 3、通訊監察譯文。
4、餘款及業績分配表(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5、由被告賴致宏簽名之代墊同意書 犯罪事實㈡ 被害人李彩雪遭被告蕭景彥與賴致宏2人詐騙15萬元之事實。
3 1、證人韓吳富美 之結證。
2、業績匯報表、客戶領取簽收單。
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韓吳富美遭被告陳宥騏及曾聖涵2人詐騙7萬元之事實。
4 1、證人徐佩玲之結證。
2、汪詠翔簽署之收款證明。
3、業績匯報表。
4、客戶領取簽收單。
5、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㈣ 被害人徐佩玲遭被告汪詠翔、仲凱威、黃士瑋等人遭詐騙355萬元之事實。
5 1、證人徐耀堂之 結證。
2、業績匯報表及客戶領取簽收單。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㈤ 被害人徐耀堂遭被告賴致宏及朱巽彥2人詐騙11萬元之事實。
6 1、證人陳雪娥之結證。
2、寶石鑑定書。
3、寄存託管憑證。
4、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㈥ 被害人陳雪娥遭被告蕭景彥、吳斯凱、仲凱威等人詐騙233萬元之事實。
7 1、證人羅吳勤妹 之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㈦ 被害人羅吳勤妹遭被告林志騰、凃政廷詐騙56萬元之事實。
8 1、證人張素真結證 2、「尚德園」公司收款證明2張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4、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㈧ 被害人張素真遭被告莊海棠、汪詠翔及蕭景彥等人詐騙225萬5000元之事實。
9 1、證人林育彬之結證。
2、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3、憑證簽收單。
犯罪事實㈨ 被害人林育彬遭被告賴致宏及蕭景彥2人詐騙30萬元之事實。
10 1、證人康譯欽之結證。
2、提貨單。
犯罪事實㈩ 被害人康譯欽遭被告蕭景彥詐騙40萬元之事實。
11 1、證人朱治平之結證。
2、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3、憑證簽收單。
犯罪事實 被害人朱治平遭被告林志騰、朱巽彥、蕭景彥三人詐騙12萬元之事實。
12 1、證人傅素珍之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傅素珍遭被告李樺興詐騙40萬4千元之事實。
13 1、證人廖何美麗 之結證。
2、骨灰罐提貨單。
3、業績匯報表。
4、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5、客戶產權基本資料。
6、薪資明細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廖何美麗遭被告賴致宏、蕭景彥2人詐騙222萬元之事實。
14 1、證人黃素琴之 證述。
2、骨灰罐保管單。
3、薪資明細表。
4、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5、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素琴遭被告賴致宏及蕭景彥2人詐騙90萬元之事實。
15 1、證人黃月秋結證。
2、憑證簽收單。
3、業績匯報表。
4、曾奕昌及賴致 宏之名片。
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月秋遭被告賴致宏、曾奕昌2人詐騙12萬元之事實。
16 1、證人郭景光證述。
2、被告蕭景彥、黃士瑋簽署之收款證明共3張。
3、業績匯報表。
4、客戶領取簽收單。
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景光遭被告蕭景彥、黃士瑋2人詐騙50萬元之事實。
17 1、證人黃錦雲之結證。
2、業績匯報表5張。
3、客戶領取簽收單及憑證簽收單。
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錦雲遭被告李樺興、莊海棠、蕭景彥、黃士瑋等人詐騙319萬元之事實。

18 1、證人許雯容之結證。
2、專案交易確定排賣單。
3、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
4、內膽寄存託管憑證。
5、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被害人許雯容遭被告陳宥騏、曾聖涵、朱巽彥、陳廷生等人詐騙64萬7500元之事實。
19 證人葉千惠之結證。
犯罪事實 被害人葉千惠遭被告陳宥騏、凃政廷2人詐騙3萬元之事實。
20 1、證人薛陳鳳珠結證。
2、提貨單4張。
3、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被害人薛陳鳳珠遭被告陳宥騏、曾聖涵、凃政廷等人詐騙152萬元之事實。
21 1、證人謝兆豐之結證。
2、業績匯報表3張。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謝兆豐遭被告仲凱威、陳宥騏、曾聖涵等人詐騙34萬8千元之事實。
22 1、證人郭麗人之 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客戶領取簽收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麗人遭被告莊海棠、江唯剛2人詐騙5萬元之事實。
23 1、證人蔡美濃之結證。
2、提貨單(託管憑證)。
3、業績匯報表及客戶領取簽收單。
犯罪事實 被害人蔡美濃遭被告許佑麟、陳宥騏2人詐騙70萬元之事實。
24 1、證人鍾淼芳之 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鍾淼芳遭被告林志騰詐騙11萬元之事實。
25 1、證人蕭素卿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憑證簽收單。
4、買賣投資受訂單。
5、委託同意書。
6、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犯罪事實 被害人蕭素卿遭被告賴致宏、蕭景彥2人詐騙31萬元之事實。
26 1、證人許家榮結證。
2、通訊監察譯文。
3、蕭景彥簽署之收款證明。
4、寄存託管憑證。
犯罪事實 被害人許家榮遭被告蕭景彥、賴致宏2人詐騙707萬元之事實。
27 1、證人黃桂香之結證。
2、客戶領取簽收單。
3、業績匯報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桂香遭被告李樺興詐騙13萬6500元之事實。
28 1、證人朱玉燦結證。
2、業績匯報表 3、客戶領取簽收單 犯罪事實 被害人朱玉燦遭被告蕭景彥、賴致宏2人詐騙30萬元之事實。
29 1、證人魏聲宏之結證。
2、汪詠翔簽署之5萬元收款證明。
3、餘款及業績分配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魏聲宏遭被告汪詠翔詐騙5萬元之事實。
30 1、證人陳春霖之證述。
2、汪詠翔簽署之5萬元收款證明。
3、寄存託管憑證及寶石鑑定書。
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春霖遭被告陳廷生、朱巽彥詐騙2萬元之事實。
31 1、證人陳家妍之證述。
2、專案交易確定排賣單。
3、現場蒐證照片 4、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家妍遭被告曾聖涵、林志騰、凃政廷詐騙未遂之事實。
32 1、證人林清良之 結證。
2、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約書、買賣契約書合約 3、通訊監察譯文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 被害人林清良遭被告蕭景彥、賴致宏詐騙未遂之事實。
33 1、證人許明雄之 證述。
2、被告張迪翔與陳宥騏之名片。
犯罪事實 被害人許明雄遭被告張迪翔、陳宥騏詐騙3萬元之事實。
34 筆記本2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被告李為謙與汪詠翔及另名年籍不詳代號「家」之成年人,分別以45%、27%(即45%*0.6)、18%(即45%*0.4)之比例朋分尚德園公司之不法收益。
35 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約書(卷P638、640) 尚德園公司人員用以偽稱有買方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以取信被害人。
36 通訊軟體「紙飛機」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李為謙、汪詠翔對尚德園公司之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
被告蕭景彥等業務人員及會計即被告楊韻潔均有經由對話參與公司營運。
37 108年2月財務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被害人陳雪娥於108年2月25日因加購台灣墨晶碧玉含鑑定3組而交付之40萬元,成本僅2萬7000元,業務人員抽成即高達10萬8000元。
38 款項道具借支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當尚德園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且付定金或假意表示為被害人代墊部分款項時,即由會計以公司款項作為道具供業務人員充當定金或代墊款取信被害人,用畢仍需歸還公司。
39 扣案之「電話約客初訪」、「業務作業流程」、「塔位怎麼來」3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 該3張文件,是尚德園公司提供給被告凃政廷的話術參考,文件中記載「我們買方都找好了」是虛假的,用來詐騙被害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為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汪詠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另被告蕭景彥、凃政廷、朱巽彥、莊海棠、陳廷昇、陳宥騏、林志騰、仲凱威、黃士瑋、吳斯凱、江唯剛、曾奕昌、曾聖涵、許祐麟、李樺興、張迪翔及楊韻潔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黃怡璇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李為謙、汪詠翔、楊韻潔等人,除附表一編號4⑴、10之部分外,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志騰涉嫌詐欺被害人羅吳勤妹之部分,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另有三位被害人之證述及搜索扣押之證物,核屬新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李為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而被告李為謙等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尚未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2、3項均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
請審酌被告李為謙、李樺興、林志騰、仲凱威、黃士瑋、吳斯凱、江唯剛、曾奕昌、曾聖涵、許祐麟、張迪翔、楊韻潔及黃怡璇等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仍毫無悔意;
被告陳宥騏、莊海棠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蕭景彥、汪詠翔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被告汪詠翔對其擔任尚德園公司內部主要管理者,與實際掌控者被告李為謙共享尚德園公司不法獲利,卻避重就輕,否認係主要管理者,被告蕭景彥雖於羈押中坦認大部分犯行,惟釋放後對自己或他人犯行之參與情形即拒絕陳述,顯心存僥倖,難認有真摯悔意,又被告李為謙成立尚德園公司,利用教育訓練,使被告蕭景彥等業務人員利用假買家等欺瞞話術行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出鉅資購買市場上不易流通之殯葬產品(例如成品2萬7000元之骨灰罐含鑑定,以32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陳雪娥),當發現被害人資金不足時,甚且捏造事由要求被害人申辦車貸、房貸等,以利繼續詐欺獲利,使被害人不僅損失存款現金,更背負貸款,而有被害人為年長者,此犯行無異將被害人晚年生活所憑藉之經濟支柱破壞殆盡,渠等犯行卑劣、其心可鄙,且犯後猶仍飾詞狡辯,是均請從重量刑。
另被告凃政廷、朱巽彥、陳廷生犯後坦認犯行,請從輕量刑。
又被告李為謙等人所涉上開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害時、地 被害經過 詐騙金額 參與被告 1 王玉益 (警卷P1062) (卷七P407結證) 107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住處 107年10月間,黃士瑋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夥同仲凱威,以有管道可販售宜城墓園之塔位,每個塔位以20萬元購入後,可以80萬元轉手賣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中旬,在住處交付現金27萬元予黃士瑋。
27萬元 黃士瑋、仲凱威 2 李彩雪 (警卷P1138) (卷三P179結證) 107年10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107年10月間蕭景彥、賴致宏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以有買方家屬過世急須殯葬產品,欲以350萬元收購為由誆騙李女,使李女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5日15至16時許,在「左列地址」交付現金15萬元予賴致宏及蕭景彥。
15萬元 賴致宏、蕭景彥 3 韓吳富美 (P1106) (卷七P327結證) 107年7月間至8月14日14時至15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107年7月間,陳宥騏及曾聖涵2人以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殯葬產品為由行騙,並以須先行支付管理費等費用為由要求韓吳富美支付費用,乃於107年8月14日14至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交付現金7萬元予陳宥騏、曾聖涵。
7萬元 陳宥騏、曾聖涵 4 徐佩玲 (P918) (卷十,P7) (1)107年3月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麥當勞 (2)107年8月間 107年初汪詠翔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出面,向徐佩玲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徐佩玲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甚鉅云云,致徐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其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付兩次,金額共計230萬元給汪詠翔;
嗣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罐為由行騙,致徐佩玲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於同址交付現金125萬元予汪詠翔。
355萬元 汪詠翔、黃士瑋、仲凱威 5 徐耀堂 (P768) (卷七P209結證) 107年10月間 苗栗縣○○市○○路00號 107年10月間,賴致宏夥同朱巽彥,自稱「尚德園」公司公司員工,向徐耀堂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用,欲以高於市價每組500萬元到600萬元之價格收購塔位,惟必須搭配骨灰罐及鑑定書云云,致徐耀堂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9日下午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賴致宏。
11萬元 賴致宏、朱巽彥 6 陳雪娥 (P878) (卷六P171結證) 107年12月間至108年2月25日 (1)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
(2)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旁某統一超商;
(3)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
(4)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 107年12月間,吳斯凱夥同仲凱威以「尚德園公司」名義,向陳雪娥表示有大型遷葬案,須要25組塔位及骨灰罐,已湊齊另外3位賣家,仍不足6個骨灰罐,要求陳雪娥補足,惟因陳雪娥表示款項不夠只能加購2個,故分別於108年1月8日及108年1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統一超商各交付18萬元、18萬元給吳斯凱。
蕭景彥再向陳雪娥表示有買家欲以2700萬元大量購買塔位,順利成交可獲利1850萬元以上,續以「節稅」、交付「斡旋金」為由向陳雪娥行騙,致陳雪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8年1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32萬元予吳斯凱;
(2)108年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旁統一超商交付60萬元予蕭景彥;
(3)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55萬元予蕭景彥;
(4)108年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旁交付40萬元予吳斯凱。
233萬元 蕭景彥、吳斯凱、仲凱威 7 羅吳勤妹 (P1070)(14305號卷二,P135) 107年10月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107年10月間,林志騰與凃政廷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羅吳勤妹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宜城墓園骨甕塔位,惟買家要求將骨甕塔位轉換成火化土葬位,且4個骨甕塔位轉換為8個火化土葬位要補繳144萬元,因羅吳勤妹款項不足,林志騰即向羅吳勤妹偽稱不足款項將辦車貸代墊,致羅吳勤妹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陸續交付46萬元及10萬元予林志騰,嗣林志騰再以買家已向別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
56萬元 林志騰、凃政廷 8 張素真 (P618) (卷六P211結證) 107年7月間至107年10月15日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07年7至8月間,107年7至8月間,莊海棠及汪詠翔以「尚德園」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誆稱臺商撤資節稅,欲以4360萬元購買被害人手上之塔位,惟必須加購骨灰罐以成套,使渠陷於錯誤,分別於(1)107年8月24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23萬元予莊海棠;
(2)於107年10月15日於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02萬5000元予莊海棠,合計225萬5000元購買32個骨灰罐。
再由蕭景彥以「蕭經理」名義出面稱莊海棠因與被害人進行私下交易而遭開除,「尚德園」公司並幫莊海棠代墊75萬元,要求被害人補足始得繼續交易殯葬產品,後因蕭景彥無法提出張素真所要求的節稅資料來取信張素真而未得手。
225萬5千元 蕭景彥、莊海棠、汪詠翔 9 林育彬 (P1086) (卷六P57結證) 107年9月間至107年9月18日17時 高雄市○○區○○○街00號 107年9月間,賴致宏先行出面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林育彬佯稱,有企業家為大額節稅,欲以2950萬元購買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昇等為6人家族塔位,成交可獲利約9倍等語,致林育彬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賴致宏。
嗣蕭景彥於107年11月16日,再以賴致宏挪用款項為林育彬代墊價款,要求林育彬需出面處理為由推拖上開交易。
30萬元 賴致宏、蕭景彥 10 康譯欽 (P1096) (卷六P119結證) 107年3月間至107年5月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07年3月間,蕭景彥向康男稱可代賣塔位,搭配「整套」出售可獲利2倍為由行騙,先於107年4-5月間以40萬元購買骨灰罐6個。
40萬元 蕭景彥、 11 朱治平 (P960) (卷六P87結證) 107年10月中旬 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107年10月中旬,林志騰、朱巽彥以有客戶欲收購個人塔位,轉手賣出即可獲利14倍為由行騙,要求朱男將「家族塔位」轉換成「個人塔位」,並以「手續費」為由行騙,使朱男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予林志騰及朱巽彥。
後遭被害人發現渠等並無轉換事實要求退費,遂由蕭景彥擔任「主管」角色出面應付並返還4萬元。
後蕭景彥再以買家經濟出狀況為由推拖。
12萬元 (本件已經和解,被告有返還12萬元) 林志騰、朱巽彥、蕭景彥 12 傅素珍 (P993) (卷六P237結證) 107年8月間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107年8月間,李樺興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以有買家欲高額收購、大額節稅為幌子,向傅素珍佯稱若加購骨灰罐,即可湊數後轉手高價賣出獲利等語,致傅素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3度交付現金8萬元、10萬8000元及21萬6000元予李樺興。
嗣蕭景彥於107年10月26日,再以李樺興挪用親人88萬元款項為傅素珍代墊價款,李樺興已遭公司開除,尚德園公司已將88萬元返還李樺興之親人,要求傅素珍需出面處理為由擱置上開交易。
40萬4千元 李樺興、蕭景彥 13 廖何美麗 (P1017) (卷六P319結證) 107年8-9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07年7月間,賴致宏、蕭景彥向廖何美麗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廖何美麗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夫妻位,倘廖何美麗先以50萬元加購塔位後,日後可以1500萬元轉手賣出,獲利可達300倍等語,廖何美麗乃於107年8月21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蕭景彥及賴致宏。
蕭景彥再向廖何美麗表示獲利將課45%的稅金,加購骨灰罐可以節稅等語,要求廖何美麗加購13個骨灰罐,使廖何美麗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0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120萬元予蕭景彥與賴致宏。
嗣蕭景彥先以土權尚未辦理完成,買家已向別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再以另有買家要購買5個塔位,要求廖何美麗加購2組塔位,廖何美麗乃於107年9月11日,在臺中市住處交付52萬元予蕭景彥與賴致宏。
222萬元 賴致宏、蕭景彥 14 黃素琴 (P704) 107年7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二樓 107年7月間,賴致宏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以有買方欲高價收購為由向黃女行騙,購買6個骨灰罐,並於107年8月間由賴致宏及蕭景彥載送被害人至銀行後,由被害人於車上交付現金90萬元。
90萬元 賴致宏、蕭景彥 15 黃月秋 (P1054) (卷七P351結證) 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港墘捷運站 107年11至12月間,賴致宏夥同曾奕昌,自稱「殯葬同業公會」人員,向黃月秋佯稱,若黃月秋願出資12萬元,將其所持有之宜城墓園2個壁掛式骨灰位改為土葬位,有買家欲以250萬元收購黃月秋所持有的2個宜城塔位等語,致黃月秋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中午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前交付12萬元予曾奕昌。
12萬元 賴致宏、曾奕昌 16 郭景光 (P862) (有傳,具狀請假,身體因素卷六P361) 107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1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07年6月初,蕭景彥對郭景光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倘郭景光先以每個骨灰罐10萬元之價格購入,再與郭景光原本持有之骨灰位搭配「成套」後,即可以每組270萬元轉售,獲利約3倍等語,並夥同黃士瑋以鑑定費、保管費及加工尾款等名義向郭景光索款,致郭景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7年6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交付現金25萬元予蕭景彥;
(2)107年6月25日在上址交付現金16萬元予蕭景彥;
(3)107年8月11日上址交付現金9萬元予黃士瑋。
50萬元 蕭景彥、黃士瑋 17 黃錦雲 (P1117) (卷六P391結證) 107年7月間至107年11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7年7至8月間,李樺興、莊海棠、蕭景彥、黃士瑋分飾尚德園公司業務人員及幹部,李樺興先與黃錦雲聯繫,待確認黃錦雲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再由莊海棠以企業家欲大額節稅,要購買黃錦雲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為由,要求黃錦雲要加購才能完成交易,加購之後即可以3000餘萬元轉售予買家,並向黃錦雲表示因課稅金額高,要求黃錦雲加購骨灰罐節稅,致黃錦雲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社區中庭交付現金85萬元予莊海棠;
黃士瑋再以尚德園公司高層之身分向黃錦雲表示節稅不夠,因黃錦雲表示款項不足,莊海棠乃偽稱以家人貨款為黃錦雲代墊100萬元之事遭公司開除,蕭景彥亦偽稱因代墊之事莊海棠遭公司開除等事由,請黃錦雲處理代墊之100萬元,黃錦雲乃於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交付90萬元及54萬元給蕭景彥;
蕭景彥又向黃錦雲偽稱因代墊之事毆打莊海棠,致有合夥賣家取消交易,要求黃錦雲補足該名賣家之塔位,始可完成交易,致黃錦雲陷於錯誤而以90萬元加購6組宜城個人塔位,並於11月26日在上址,交付現金90萬元予蕭景彥。
嗣蕭景彥與莊海棠向黃錦雲表示價金已達3千餘萬元,節稅不夠,要求加購,惟黃錦雲拒絕。
319萬元 李樺興、莊海棠、蕭景彥、黃士瑋 18 許雯容(P949) (卷三P189結證) 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 屏東縣內埔鄉及萬巒鄉 107年11月,陳宥騏、曾聖涵、朱巽彥、陳廷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騏、曾聖涵出面,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許雯容佯稱:若先以8萬8000元購入內膽及以11萬8000元購入牌位後,即可以80至90萬元不等之價位轉售予買家,惟需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許雯容陷於錯誤,由許雯容於107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8萬7500元予陳宥騏及曾聖涵,陳宥騏並向許雯容表示後續將交由公司朱巽彥處理;
107年12月間續由朱巽彥出面,向許雯容佯稱買方要求加購內膽及牌位,致許雯容陷於錯誤,加購3個內膽及牌位而陸續交付26萬元予朱巽彥;
最後朱巽彥於108年2月間,再以節稅為幌詐騙許雯容,過程中由陳廷生扮演假買家致電許雯容,並央請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佯裝會計人員取信許雯容,致許雯容再次陷於錯誤,乃依朱巽彥之建議辦理車貸後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朱巽彥。
64萬7500元 陳宥騏、曾聖涵、朱巽彥、陳廷生 19 葉千惠 (P655) (卷七P105具結) 107年7月至107年8月 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某處 107年7至8月間,陳宥騏及凃政廷誆稱企業家投資,如完成交易可獲得5倍獲利,共約2000萬元,使葉女陷於錯誤,於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作業費用予凃政廷。
3萬元 陳宥騏、凃政廷 20 薛陳鳳珠(P665) (卷七,P147) 107年3月間至107年8月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107年3月間,陳宥騏(自稱黃四維)及曾聖涵(自稱小黃)以「宇翔公司」之名義,向薛陳鳳珠表示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產品,如完成交易可獲利甚豐為由,使薛陳鳳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3月至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分別交付現金8萬元、66萬元、42萬元、12萬元及24萬元,共152萬元交付予曾聖涵及陳宥騏。
二、之後曾聖涵及陳宥騏向凃政廷表示薛陳鳳珠仍有「產值」,再由凃政廷出面行騙,指稱陳宥騏因私下進行交易而停職,需補交72萬元始得進行交易,意圖行騙惟尚未得手 152萬元 陳宥騏、曾聖涵、凃政廷 21 謝兆豐 (P1158)(14305號卷二,P105) 107年8月至10月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 107年年中,仲凱威、陳宥騏、曾聖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謝兆豐誆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謝兆豐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惟需再加購兩組,致謝兆豐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24萬元給曾聖涵;
嗣仲凱威、陳宥騏及曾聖涵再向謝兆豐表示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內膽各2個,謝兆豐表示錢不夠,陳宥騏假意表示願補足,是謝兆豐又於107年8月24日,在相同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0萬8000元給曾聖涵。
嗣再以陳宥騏代墊價款私下交易為由,要求謝兆豐需補足款項,並擱置上開交易。
34萬8千元 仲凱威、曾聖涵、陳宥騏 22 郭麗人 (P971) (卷六P29結證) 107年10月至11月間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7年10月至11月間,莊海棠及江唯剛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郭麗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整組」之殯葬產品,惟要求加購骨灰罐,即可轉手賣出獲利2倍等語,致郭麗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萬元予莊海棠。
嗣莊海棠再以該買家已被別人搶走為由取消交易。
5萬元 莊海棠、江唯剛 23 蔡美濃 (P828) (卷七P 293結證) 107年8月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07年8月間,許佑麟與陳宥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向蔡美濃佯稱,有買家要以每個塔位80萬元之高價購買蔡美濃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後再以交易金額龐大,稅金沈重,必需「節稅」,致蔡美濃陷於錯誤,蔡美濃乃將保險解約,於107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佑麟及陳宥騏。
嗣陳宥騏又與自稱是審核部、朱姓成年男子,表示節稅金額不足,尚欠60萬元,蔡美濃只能借款5萬元交付該朱姓成年男子,餘款由該朱姓成年男子假意為蔡美濃代墊。
嗣陳宥騏再以朱姓成年男子代墊款之事遭公司查獲,要求蔡美濃辦理車貸或房貸以補足款項,再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70萬元 許佑麟、陳宥騏 24 鍾淼芳 (P747)(14305號卷二,P59) 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107年11月至12月間,林志騰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向鍾淼芳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需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須搭配指定之骨灰罐,並以倘鍾淼芳願意加購骨灰罐,加上原本持有成本約50萬元之塔位,搭配成組出售,屆時即可以250萬元的高價轉售,獲利4倍云云,致鍾淼芳陷於錯誤,同意加價購買1個骨灰罐,並於108年1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之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林志騰。
11萬元 林志騰 25 蕭素卿 (P736)(14305號卷二,P65) 107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28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蕭景彥與賴致宏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致宏先行出面,於107年9月21日,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蕭素卿佯稱,某買家家人重病急需塔位,欲以120萬元收購「宜城墓園夫妻位」,惟需蕭素卿將「個人位」轉換升等為「夫妻位」,且蕭素卿之塔位僅有認購憑證,須取得土地權狀才能轉賣給買家云云,致蕭素卿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8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31萬元予賴致宏,後賴致宏以買家改變心意要購買4人家族塔位,要求蕭素卿加購2個塔位,蕭素卿拒絕後,賴致宏即以買家遭其他同業搶走為由表示無法成交,並將蕭素卿轉手蕭景彥,嗣後再由蕭景彥出面,向蕭素卿表示有「臺南市政府遷葬案」,要求蕭素卿找人合夥購買44個塔位,惟因蕭素卿拒絕而未得手。
31萬元 賴致宏、蕭景彥 26 許家榮 (P841) (卷三P123結證) 107年9月間至12月26日,高雄市○○○○路000號 107年11至12月間,蕭景彥夥同賴致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許家榮佯稱,某「家族遷葬」欲以1個塔位400萬元收購殯葬產品,倘許家榮願意投資,購置成本僅35萬元,成交可獲利逾10倍云云,之後又以「節稅」為幌陸續施用詐術,致許家榮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分別於於107年9月至12月26日,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多次交付現金,金額共705萬元予蕭景彥及賴致宏2人。
蕭景彥又於108年1月19日下午16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家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明知未將車輛持往典當,仍向許家榮訛稱沒錢支付典當車輛之利息,致許家榮陷於錯誤,而借款2萬元予蕭景彥。
707萬元 蕭景彥、賴致宏 27 黃桂香 (P930) (14305號卷二,P133) 107年12月間至107年12月27日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107年12月間,李樺興向黃桂香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黃桂香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牌位,並保證黃桂香已持有的塔位2位、骨灰罐3個、內膽2個及牌位2位可以900萬元售出,惟需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黃桂香陷於錯誤,而交付13萬6500元。
嗣李樺興藉口黃桂香之骨灰罐放在住處已屬二手,要求黃桂香加購2個骨灰罐,否則即要賠償違約金,後來賴致宏代表尚德園公司與黃桂香女兒協調,再退還13萬6500元給黃桂香。
13萬6500元(已退還給黃桂香) 李樺興 28 朱玉燦 (P759) (卷七P431結證) 107年7月13日至107年8月3日 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某統一超商 107年7月間,蕭景彥及賴致宏自稱「殯葬同業工會」人員,對朱玉燦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朱玉燦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須加購骨灰罐「搭配成套」云云,致朱玉燦陷於錯誤,而同意加買骨灰罐3個,並於107年7月間在台北市松山區住處附近超商,交付30萬元給蕭景彥及賴致宏。
30萬元 賴致宏、蕭景彥 29 魏聲宏 (卷九,P309) (14305號卷二,P47) 108年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108年1月間,汪詠翔致電魏聲宏,佯稱有買家要購買魏聲宏所持有之宜城墓園4個塔位,惟必須先付費進行換購程序,將認購權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始得出售云云,致魏聲宏陷於錯誤,又因汪詠翔表示每個塔位換購程序是19萬元,魏聲宏表示款項不足,汪詠翔即先收定金,魏聲宏乃於108年1月18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5萬元訂金給汪詠翔。
5萬元 汪詠翔 30 陳春霖 (P778) 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五樓 107年底,朱巽彥與陳廷生共同向陳春霖遊說將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加購改為附土地權狀之靈骨塔塔位,惟因陳春霖表示沒有錢,朱巽彥及陳廷生即偽稱願幫陳春霖代墊10萬元,並以虛偽之1萬元收款證明向陳春霖詐騙表示已代墊1萬元,並要求陳春霖購買骨灰罐,陳春霖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年初,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交付2萬元予朱巽彥與陳廷生。
2萬元 朱巽彥、陳廷生 31 陳家妍 (P792) 107年8月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3 107年8月間,曾聖涵先予電話聯絡陳家研,自稱「尚德園」公司業務,以有買方「陳董」回國投資,欲以1億餘元之價格收購陳家研手上之殯葬產品,成交即可獲利6至7倍,惟要求加購內膽以成套。
後因故由林志騰及凃政廷接手,然於行騙之際即經警方執行拘提、搜索而未得手。
7萬元 (尚未交付) 曾聖涵、林志騰、凃政廷 32 林清良(卷三P29) 107年11月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 107年11月4日,賴致宏先電話聯絡林清良,向林清良偽稱有買方「陳先生」要以400萬元之價格購買林清良所持有之如意軒塔位,並由蕭景彥擔任課長之角色與賴致宏共同前往林清良之住處,蕭景彥再提出「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合約」取信林清良,嗣因林清良表示將委請律師與尚德園公司進行簽約及法院公證程序,蕭景彥及賴致宏惟恐犯行遭識破,故而斷絕與林清良之聯繫致未得手。
未遂 蕭景彥、賴致宏 33 許明雄(P981) 107年6-7月新北市○○區○○路000號 107年6-7月間,張迪翔與陳宥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迪翔先以「尚德園」公司名義聯繫許明雄,向許明雄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許明雄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若完成交易可獲利4-500萬元,再與陳宥騏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向許明雄表示買家要求要「成組」、「成套」,要求許明雄加購骨灰罐始能完成交易,因許明雄表示現金不足,張迪翔即偽稱願意合資,致許明雄陷於錯誤,乃於上址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迪翔。
交款翌日,許明雄去電尚德園公司詢問後續,即遭尚德園公司人員告以張迪翔因與其私下進行交易之事遭公司查獲而遭停職,並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3萬元(已由張迪翔返還) 陳宥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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