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單聲沒,19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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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麗達」減肥膠囊拾伍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朱孝勤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案調查時扣有藥品(麗達減肥膠囊)15瓶,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朱孝勤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20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88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年7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107年度偵字第7202號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參偵卷及本院卷)。

㈡扣案麗達減肥膠囊15盒(每盒36顆,共計540顆,化驗用罄1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Sibutramine」成分,為列管之禁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300號鑑定書、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快捷郵件託運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該等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亦據被告於調查時供承明確(參調查卷),則扣案之麗達減肥膠囊15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因法令上並未明令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相同見解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惟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依現存證據可知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膠囊1顆,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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