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撤緩,236,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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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廷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廷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7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8月5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柯廷融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同年8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4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二)惟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倘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之客觀事實,即一律撤銷其緩刑,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亦未盡相符。

觀之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已間隔9年,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有別,犯行間亦無延續性、關聯性及類似性。

且受刑人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其全案情節後,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足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

再參酌前案判決書之內容,該案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等事由,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堪認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

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即遽認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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