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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典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得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典育前因犯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08年8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期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5月29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駁回而於109年9月3日確定。
核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上開2案件,犯罪動機、內容及情節均有不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社會秩序之影響迥異。
且其於本院所犯傷害罪,係其在前案恐嚇得利宣告緩刑之判決前所犯,難認其係無視於緩刑宣告,未自省所為恣意再行犯罪。
(至恐嚇得利案件是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非本案所得審究),且受刑人在本院傷害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是依受刑人犯罪態度及情節,目前其所顯示之惡性暨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自難僅以受刑人有傷害徒刑之宣告乙節,遽認其恐嚇得利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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