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之妻丁○○○與乙○○之父吳金印有債務糾紛,丙○○偕其妻
-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請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催討其父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父親有債務糾紛,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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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之妻丁○○○與乙○○之父吳金印有債務糾紛,丙○○偕其妻丁○○○及其弟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乙○○催討其父親之欠款,雙方就債務償還並無共識,丙○○因此與乙○○發生口角,甲○○則在旁以手機錄影,丙○○催討欠款不成,於步出上址房屋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屋外以「我看長頭髮這個少年不爽,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乙○○、甲○○,足以貶損乙○○、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催討其父之欠款不成,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屋外是鄰居在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說這小孩很惡質很無理,沒有在屋外罵人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有錄影光碟、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被告空言否認,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誠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4名子女、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毋庸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父親有債務糾紛,於109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乙○○催討其父親之欠款不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指稱「我若找到你爸,我就讓他死」等語,並在屋內辱罵乙○○、甲○○,使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之證述、錄影光碟、譯文、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乙○○之意思,伊的意思是告訴人說謊等語。
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地之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當時係表示「你若是看到你老爸,你不就讓他死」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說如果找到伊父親要讓伊父親死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4頁),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恐嚇說「我若找到你爸,我就讓他死」等語(見警卷第6頁),均不相符。
嗣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錄影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當初可能聽錯,可能是太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基此,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對告訴人乙○○陳稱「你若是看到你老爸,你不就讓他死」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起訴意旨認上揭時、地,被告係對告訴人乙○○恫以「我若找到你爸,我就讓他死」云云,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確無該對話內容,堪認起訴意旨顯有違誤。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更不得截取片段;
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查,被告所述「你若是看到你老爸,你不就讓他死」等語,並非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乙○○,使其生畏怖之心;
亦非指稱其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乙○○之父吳金印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吳金印生命、身體、自由等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且被告與證人即其妻丁○○○確因處理債務之事而前往上址,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吳金印是否積欠債務、如何償還等節並無共識,且就吳金印本人下落及是否出面處理多所爭執,因此發生嚴重口角,此亦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6-161頁)。
審之被告所述上開內容,係因雙方就債務償還沒有共識,告訴人復表示找不到其父吳金印,被告因無法置信而氣憤難耐,乃口出上開言詞,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
據此,被告既非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乙○○,亦未對告訴人之父吳金印有何具體、明確加害上開法益之意思表示,其辯稱並無恐嚇之意,尚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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