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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淡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患有躁症,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日光幼兒園,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幼兒園走廊,將褲子脫下,裸露其生殖器官手淫,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嗣經幼兒園老師丙○○報警,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是受到無妄之災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所 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108年7月25日製作警詢時之照片 2張、影像截圖4張、108年10月30日通緝到案時所攝之照片5 張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
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嘉義榮總)回 函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晚上就醫,並無拍攝相關影像及照片 ,且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8日函覆歉難鑑析光碟內被告於 白河派出所、南門派出所警訊、偵查庭訊問之音檔是否為同 一人聲音,故客觀資料存有疑義,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日光幼兒園老師丙○○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名 字,他走進來時我有問他是要接哪一位小朋友,他沒有回答 我,我也聽不懂他講什麼...放學時間我們老師會站在門口, 大門會打開,他就直接走進來,他走到教室外面的走廊,他 先脫褲子,我就先去報案,他就坐在走廊上的椅子,在那邊 打手槍,猥褻行為持續10到15分鐘...我們老師都有跟他說不 要這樣,他沒有在聽,他都坐在位置上面打手槍等語(見偵1 卷第25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7月24日下午5 點多我值班,有校外人士進來直接坐在教室外面的長椅上, 把褲子脫下,我詢問他是誰、是否要帶小朋友,他沒有回答 ,只是褲子脫下露出生殖器在打手槍,我就去打電話報警, 中間還有再打2次電話,希望警察儘速過來幼兒園處理,警察 大概過了15、20分鐘才過來,這期間他都坐在位置上,動作 沒有停,我們有一直問他到底要做什麼,我們請他把褲子穿 起來,但是他不理我們...他講話模糊不清、手上拿東西、衣 著不是很整齊,我問他問題他都不回答我...我能清楚記得他 的長相與特徵是因為當天有與他面對面交談,我可以確定就 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1至138頁);
再者,經 本院於109年12月1日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見院卷第70至73頁,內容詳如附件)及截圖9張(見院 卷第81至97頁)附卷可稽,可見身著紅色上衣、粉色背心之 男子手上提著物品,自幼兒園大門步行入內,至走廊處邊脫 褲子邊坐下,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甲○○於偵訊 時結證:108年7月24日據報幼兒園需要有人協助,我及另1個 警員,還有1個實習生,我們1車3人前往日光幼兒園,我下車 詢問站在門口的老師發生何事,老師用手指著裡面的人說「 就是這個男的」,我又直接走進去問嫌疑人說「你在這邊做 什麼」,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就已經站起來,我們先詢問他 的基本資料,但他當時沒有回答,就先將他帶離,帶回派出 所要查證身分,當日現場查獲男子穿紅色背心、身高沒有很 高、大概170左右,是平頭、頭髮有點灰白,我們在車上有詢 問他的身分證字號,他就直接報給我,我們查詢之後發現是 乙○○...108年7月25日我上班該男子就在派出所,所長請我製 作筆錄,他25日穿的衣服跟24日一模一樣,交談的過程我能 確定他是同1人,他身上有1個味道,講話會有點結巴,我是 從穿著跟講話的方式來判斷他是乙○○,做筆錄前也有人別確 認,他有提出他的身分證字號...有個特徵蠻明顯的,就是他 的手都會抖,以及他手上都戴1個珠珠等語(見偵2卷第99至1 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24日下午值勤,我和1 個學長跟實習生到日光幼兒園,門口有1個老師跟我指著在遠 方的被告說有1個怪異男子在那邊,我們走過去詢問在這邊做 何事,他當下交代不清楚,對於我們問他問題講得很模糊或 沒有回應,我們就將其帶上車離開幼兒園,上車後他可以自 己講出名字、身分證字號,我們在車上用小電腦查詢,當天 的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他的頭髮發白,手上有戴珠珠的手 鍊,最明顯的特徵是身穿紅色背心、走路像老人般蹣跚,有 時手會抖...其實被告於當天早上來過派出所1次,所以我們 都知道他的身分,也有向當地派出所確認他的身分,當時被 告搭計程車來我們轄區沒有付錢,所以我們有試著查詢其家 屬,但無法聯絡上,下午又到幼兒園處理被告的事情,發現 與上午是同1個人,且知悉他的精神狀況不好,我們請計程車 載他回戶籍地...案發隔天所長說已經把被告帶來派出所,10 8年7月25日警詢筆錄是我做的,被告拒簽、拒捺指印,因為 他說這件事不是他做的,監視器畫面的人也不是他等語綦詳 (見院卷第139至148頁),且製有108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憑(見偵2卷第73頁),是警員甲○○於案發前當天上午、 案發後當天及翌日均見過被告,對於被告之外貌、穿戴及言 行特徵能予詳述,且案發後據報前往幼兒園查獲之該人在警 車上亦供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再者,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所長楊文杰於偵查中亦證 稱:當天處理這個案子時我不在,之後大概是案發當天晚上 回派出所才知道,當天去處理的同仁給我看現場查獲男子的 資料,就是他們當時查證的相關資料,像身分證字號、戶籍 地、國民影像等,他們說將他帶離現場,在巡邏車上盤查他 ,他自己說出年籍資料...我在108年7月25日早上要聯絡被告 ,我去戶籍地找他之前打去問當地派出所,對方說被告前一 天晚上不知道什麼事送到嘉義榮總,我就去嘉義榮總找到他 ,就帶他回所製作筆錄...主要是他身上的衣服,可以從幼兒 園監視器看到,穿紅色短袖搭配深色背心,還有基本資料也 相符,他走路有點像老人一樣顛跛,有理一個平頭,講話答 非所問等語(見偵2卷第125至127頁),參酌卷附之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勘驗截圖(見警卷第17、19頁編號1至6、7、9,院 卷第93、95頁),與警方於108年7月25日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 (見警卷第19頁之編號8、10)比對結果,可認幼兒園監視器 畫面中所拍攝公然猥褻之人與被告之髮型、髮色、身型、穿 著之樣式及顏色(紅色短袖上衣、粉色背心及深色長褲)等 特徵均屬相符,足資證明於本案犯罪時、地為公然猥褻犯行 之人即係被告。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之客觀資料無法作為被告有罪 之證明,且嘉義榮總並未拍攝被告案發當晚就醫之影像及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就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音檔進行聲 紋比對等語,然查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嘉義榮總縱 函覆並無拍攝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晚上就醫之相關影像及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歉難進行聲紋比對,亦無法據此作為 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意識清楚,否認平常有飲酒及非法物質使用的情形,根據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之準則(DSM-5)診斷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於鑑定過程中,被告情緒尚稱平穩,現實感正常,話量多,言談鬆散,需鑑定者協助聚焦於鑑定議題,心裡衡鑑結果雖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但衝動控制受長期精神疾病影響。
...且住院後,仍觀察有明顯躁症症狀,包括情緒激躁、誇大想法、意念飛躍等。
由於躁症發作係為持續一段時間的躁症症狀發作(以DSM-5診斷準則而言,需持續一週,每日從早到晚幾乎都受到症狀影響),並造成臨床上顯著痛苦或社會心理功能的顯著影響,且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藥物濃度幾乎於零,雖被告事後否認案情、指稱被誣陷、照片可能被剪接等,仍難以排除案發當時已經受到躁症症狀的影響,導致注意力、衝動控制下降而有本案,整體評估,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受躁症影響而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有嘉南療養院108年4月5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101至104頁)。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與前案鑑定之時間相近,且據證人丙○○、甲○○、楊文杰所述及職務報告之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及翌日確實有目光呆滯、答非所問、雙手發抖等情事,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躁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而言,已有達顯著減低。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於幼兒園放學之際,入內在走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為手淫之自慰行為,造成幼兒園師、生心理上之不舒適感,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有嘉義榮總病歷、嘉南療養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49至184頁、偵1卷第53頁至第99頁反面),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算命,日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現住如佳康復之家(見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幼兒園放學之際,進入校園在走廊為公然猥褻犯行,經老師制止並未停止,直到警方到場始將其帶離,時間約達15分鐘,對於幼兒園師、生產生驚擾,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⒈MAH00616.MP4
播放器顯示時間 內容 截圖 00:00:00~00:00:18 影片開始,影片內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0:21,有數名小孩及成人站立在畫面左上角走廊(紅色圓圈處)。
畫面暫停。
圖1 00:00:19~00:00:35 畫面快轉,原本站立在畫面左上角之人,均沿走廊朝畫面上方離開。
畫面暫停。
00:00:36~00:01:00 著淺色上衣之人(下稱A )及著深色上衣之人(下稱B )站在畫面左上走廊處。
A微舉右手,疑似在講話。
A朝畫面下方移動幾步後停止,B持續沿走廊朝畫面上方移動。
A邊朝B方向指,邊向畫面右方移動2步。
畫面外有手指向翻拍之錄影畫面。
(紅色圓圈處)(00:00:53、00:00:57) 圖2 00:01:01~00:01:49 畫面左中處有人(下稱C)突然站立,邊脫褲子邊坐下。
(紅色圓圈處)A朝畫面上方移動。
B先回頭望畫面上方後,旋即朝C方向跑。
A指向走廊旁房間(下稱房間1),B即朝A所指房間1移動並開門。
C移動腳。
(紅色圓圈處)(00:01:13) A一邊朝畫面上方移動,一邊與B互動,B隨即關門,朝A方向移動。
A、B短暫停在畫面上方走廊。
B一邊與A互動,一邊朝畫面上方移動,另一著深色上衣之人(下稱D)自畫面上方出現於畫面中。
B離開畫面。
D跑至房間1並打開門。
隨 即退出房間1,並朝畫面上方移動。
畫面暫停。
圖3 圖4 00:01:50~00:02:29 D停留一下後,又朝畫面下方移動至房間1前,即從旁邊櫃子上拿兩袋東西,並朝畫面上方移動,又將手上東西放下,並拿一袋東西進入旁邊房間(下稱房間2)。
有人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與A互動,畫面暫停。
00:02:31~00:02:43 畫面跳至多人在房間2門口停留。
一名身著淺色衣服小孩(下稱E),朝畫面下方移動,被身著深色衣服之人(下稱F)拉住(紅色圓圈處)。
(00:02:33)畫面再度暫停。
F朝C方向移動,E跟著F。
畫面暫停。
E走至C旁邊,伸出左手後收回。
紅色圓圈處。
影片結束。
圖5 圖6 ⒉影像.avi
播放器顯示時間 內容 截圖 00:00:00~00:00:12 畫面開始,影片內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59。
畫面為走廊。
00:00:13~00:00:19 身著粉紅色上衣男子(下稱G)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進入幼兒園大門(影片內時間:16:49:11),並自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
圖7 00:01:37~00:01:44 G自畫面右下進入走廊,並朝畫面上方移動。
(影片內時間:16:49:54)G被畫面上方燈籠擋住。
(影片內時間:16:50:04) 圖8 圖9 00:01:45~00:03:21 G均未出現於畫面中,至影片結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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