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145,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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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橙(原名杜澄柏)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秉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秉橙(原名杜澄柏)前為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澄柏公司)之負責人、江瑾威原為原澄柏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嗣江瑾威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與杜秉橙協議退出原澄柏公司經營並辭任原澄柏公司董事職務,再於105年1月30日另成立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並告發杜秉橙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杜秉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杜秉橙則對江瑾威提起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杜秉橙於收受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書後(於106年1月16日判決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27日間,在原澄柏公司公開網站上,以文字散布「江瑾威偷竊公司資料」、「於105年5月27號,江瑾威先生教唆夥同本公司工讀生陳盈瑩小姐竊盜董事長之電腦資料及盜拷,交於江先生」、「江瑾威先生指使陳盈瑩竊盜犯」、「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等不實內容(下稱前案圖文內容)指謫江瑾威,足以貶損江瑾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江瑾威於106年8月1日瀏覽網頁時查悉上情,對杜秉橙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自字第48號判決杜秉橙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杜秉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杜秉橙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

詎杜秉橙竟意圖散布於眾,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5日間某日時,於公司網頁【原澄柏公司業於106年5月23日撤銷設立,杜秉橙於106年6月13日另成立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澄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新澄柏公司沿用原澄柏公司網址,並在公司網頁變更公司名稱為新澄柏公司,下稱公司網頁】之前案圖文內容中,進而更新並增加登載「本公司給予江瑾威先生悔改機會,要求於新聞刊登半版道歉文,希望江瑾威先生懸崖勒馬。」

、「案件更新2018/01/05江瑾威先生就本網頁提出之罪刑(竊取公司資料、毀謗公司名聲、侵犯智慧財產權、欠款100萬)本公司刊登於網站之澄清文章後江瑾威見文後"先行"對董事長杜澄柏提出1.刑事誹謗告訴2.刑事加重毀謗罪3.民事妨礙名譽,民國106年12月28日經法官審判,澄柏公司董事長杜澄柏無罪之判決證明。

本司基於自清,故繼續張貼此公告,防止更多人受江瑾威及鼎勝公司欺瞞業務實情。

以下為判決內容:法院判決敘述從第八頁"經查"開始,1-7頁為江瑾威、鼎勝公司先行提出之自訴文」等文字,同時附上前揭臺中地院106年度自字第48號判決杜秉橙無罪之前案判決(下稱本案圖文內容,與前案圖文內容合稱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足以貶損江瑾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江瑾威於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以手機瀏覽網頁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瑾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杜秉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公司網頁之前案圖文內容中,進而更新並增加登載本案圖文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於前案第二審判決前即已下架,本件犯行已經遭前案判決處罰,告訴人江瑾威再拿Google搜尋引擎留存之歷史頁面重複提告,顯係濫訴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為原澄柏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原為原澄柏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與被告協議退出原澄柏公司經營並辭任原澄柏公司董事職務,再於105年1月30日另成立鼎勝公司,並告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被告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則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收受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書後(於106年1月16日判決確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27日間,在公司網頁以文字散布前案圖文內容指謫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瀏覽網頁時查悉上情,對被告提起自訴,經前案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復於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5日間某日時,於公司網頁之前案圖文內容中,進而更新並增加登載本案圖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106年度自字第48號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網頁擷圖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48頁;

偵字卷第29至61頁;

偵續字卷第59至60、61至65、85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經查,被告在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5日間某日時,於公司網頁之前案圖文內容中,進而更新並增加登載本案圖文內容,其中「江瑾威偷竊公司資料」、「於105年5月27號,江瑾威先生教唆夥同本公司工讀生陳盈瑩小姐竊盜董事長之電腦資料及盜拷,交於江先生」、「江瑾威先生指使陳盈瑩竊盜犯」、「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係屬「事實陳述」,而非對特定事件事物進行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且細觀前述內容,蘊含詆毀之意,在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人於點閱瀏覽後,認係告訴人有偷竊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之上開言論自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更何況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指摘、傳述之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而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逾30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應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被告主觀上對此「事實陳述」言論有誹謗之實質惡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犯行已經遭前案判決處罰,告訴人再拿Google搜尋引擎留存之歷史頁面重複提告,顯係濫訴云云。

惟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27日間在公司網頁上以文字散布前案圖文內容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106年間提起前案自訴,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告訴人提起前案自訴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足見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其於前案為告訴人提起自訴後,本有充分機會自我檢束,主動將前案圖文內容下架,然卻於告訴人提起前案自訴,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之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5日間某日時,於公司網頁之前案圖文內容中,進而更新並增加登載本案圖文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屬被告另行起意而以文字散布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前案即與本案並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㈣被告雖另辯稱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於前案第二審判決前即已下架云云。

然依照Google搜尋引擎於109年7月28日晚間10時27分許之快照,尚可見公司網頁之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有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55頁),且依Google搜尋引擎所提供「要求Google移除特定資訊」說明資料中記載:「Google搜尋會顯示從各個網站收集的資訊,如果不想讓您的資訊繼續出現在Google的搜尋結果中,最好的做法就是與發布您資訊的網站擁有者溝通。

對方移除您的資訊後,Google就無法從他們的網站取得這些資訊並列在搜尋結果中」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7月28日晚間10時27分許尚未移除公司網頁之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

又檢察官於109年8月3日查詢新澄柏公司公開網站,仍可點擊公司網頁網址列直接查得及瀏覽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有檢察官於109年8月3日上網瀏覽所得之公司網頁擷圖附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61至65頁),此部分與Google搜尋引擎「快照」、「頁庫存檔」無涉,可知任何網路使用者於109年8月3日,均仍可直接點擊公司網頁之網址連結而瀏覽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之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5日間某日時,於公司網頁之前案圖文內容中,進而更新並增加登載本案圖文內容,其本案犯行即屬既遂,不論其事後有無自行移除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之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散布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已經可以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而無事實根據之臆想,即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網頁上發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據以對告訴人進行誹謗,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己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營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祖母,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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