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148,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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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興係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之總編輯,明知告訴人即前臺南市副市長顏純左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以特支費購買心臟用藥「耐絞寧」,贈送給全臺南市752 位里長時,並無浮報價格及收取回扣等情事,竟仍於108 年4 月22日,在「六都春秋」電子報上刊載主題為「【獨家再爆料】不會吧!顏純左連小錢都A ?」之報導(下稱本件文章),內容中提及「要出來插政治,母湯去歪哥」、「勿因惡小而為之,勿因錢小而A 之」、「浮報商品價格」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 )。

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再者,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康泰藥師藥局藥師沈莉芸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件文章、被告提出之康泰藥師藥局及銘德藥局開立之藥品收據及「耐絞寧」藥品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4 月間擔任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之總編輯,經其審稿後,同意於108 年4 月22日將本件文章刊載於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本件文章並非屬於報導性質,而是評論,其中提及告訴人以特支費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買「耐絞寧」藥品之事,有很多報章雜誌評論過,我考量告訴人曾擔任副市長,屬於公眾人物,應該接受公評。

我依照網路上既有的報導資訊,加上我前往一般藥局查詢價格取得收據,比對確認與本件文章所載「耐絞寧」藥品之市售價格相符,且我有詢問藥局,確認批量採購該藥品,通常會依數量而有折扣,故本件文章經我查證審核後,認為係依據合理、合乎邏輯之正確推論,所提出之合理懷疑與評論,並非肯定指稱告訴人有「A 錢」、「歪哥」等情事,因此決定刊登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8 年4 月間擔任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之總編輯,經其審稿後,同意於108 年4 月22日將本件文章刊載於網路媒體「六都春秋」電子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22 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9 頁),並有本件文章1 份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是本件應審究者,應在於被告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以及於主觀上有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審核並同意刊載本件文章時,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⒈告訴人於本件文章所指之101 年10月期間,擔任臺南市副市長,而為政治人物乙節,為眾所周知之顯著事實,足認告訴人當時對於臺南市所轄地方自治等行政事項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屬重要之公眾人物。

又公眾人物之言行攸關公共利益者,在社會生活上,應負有以較高容忍程度接受監督之義務,以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以及法律所保護之個人名譽權間,所生之權利衝突。

而以告訴人為國內重要政治人物,其自身言行動見觀瞻,就本件文章所載動用特支費購買藥品贈送他人等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情事,自應負有較高程度接受監督之容忍義務,合先敘明。

⒉經查,就本件文章所載「告訴人於101 年10月擔任臺南市副市長期間,曾以副市長特支費7 萬元購買心臟用藥『耐絞寧』,贈送給全臺南市752 位里長每人1 瓶(25錠)」等節之查證部分,業據被告提出101 年10月14日蘋果日報、TVBS新聞、ETTODAY 新聞雲等網路相關報導4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138 頁),且觀諸上開報導文字內容分別略以:「顏純左上週二開記者會,宣布贈送全臺南市752 名里長每人1 瓶(25錠)『耐絞寧錠』」、「顏純左說,之後他就隨身帶此藥…,上週二的送藥經費由副市長特支費支應,金額約7 萬元」、「他(按:指告訴人)強調是以市府名義採購,用他特支費支付,因金額僅7 萬元,不受政府採購法規範」、「臺南副市長顏純左,上個禮拜花了特支費7 萬元,送給全市752 名里長,每人1 瓶『耐絞寧錠』」、「顏純左9 日開記者會宣布,贈送全市752 名里長每人1 瓶25錠『耐絞寧錠』」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第121 頁蘋果日報報導、第115 頁TVBS新聞報導、第125 頁、第127 頁ETTODAY 新聞雲報導),可知該等報導中所載告訴人購買上開藥品之經費來源(特支費)、購買數量(752 瓶)及花費金額(7 萬元)等詳細情形,消息來源係引述自告訴人自身之說法。

基此金額、數量資訊,進行換算,可計算出告訴人當時購買之每瓶「耐絞寧」藥品單價為93元(計算式:7 萬元÷ 752 瓶≒每瓶93.09 元),而本件文章記載「告訴人用7 萬元買了752 瓶左右的耐絞寧,平均1 瓶約93元」等語,確係依上開報導內容所為推算,足認被告辯稱於審核本件文章時,就此部分有依上開網路新聞報導來源進行查核等語,尚非無稽。

考量此部份消息來源之可信度,即上開報導載明為告訴人強調「用他特支費支付,因金額僅7 萬元」,可認係由告訴人肯認花費總額為7 萬元,且告訴人既係送與臺南市里長每人1 瓶,則共752 位里長,至少須送752 瓶,亦可特定,則應認被告就本件文章此部分所載,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⒊次就本件文章所載「一般坊間西藥房耐絞寧的末端售價在80元上下」乙節之查證部分,被告提出康泰藥師藥局於108 年4月15日(本件文章刊載前)開立之藥品收據及「耐絞寧」藥品翻拍照片、銘德藥局於109 年5 月25日(本件文章刊載後)開立之藥品收據及「耐絞寧」藥品翻拍照片各1 張附卷為憑(偵字卷第23頁、第27頁),每瓶市售單價均為80元。

而證人沈莉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耐絞寧售價,原則上不會波動」等語(偵字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於101 年10月間所購買單一瓶裝(25錠)之「耐絞寧」藥品,每瓶單價亦約為80元,則被告辯稱於審核本件文章時,就此部份有前往藥局詢問時價,確認本件文章所載「根據筆者訪查,一般坊間西藥房耐絞寧的末端售價在80元上下」之價格符合市面售價等語,並非出於捏造。

復考量自92年左右起擔任藥師工作之證人沈莉芸,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不記得101 年間,耐絞寧售價每瓶多少錢」等語(偵字卷第45頁),自難強求被告於審核本件文章時,再就101 年間「耐絞寧」藥品之市售價格再為何等探詢、查證,足認被告已於其所能負擔之查證成本及可能性之範圍內,就本件文章此部分所載,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⒋又就本件文章所載「(『耐絞寧』藥品)用最保守的估計,進貨價應該打6 至7 折,也就是48元至56元以下,如果以批發價每瓶56元計算,752 瓶也才花特支費4 萬2,112 元」等語,固與證人沈莉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耐絞寧的售價如果大量買,也沒有折扣」等語(偵字卷第45頁)相左,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個人能否因大量採購取得藥品價格折扣,與交易雙方之合作情形、業者依照當時供需情形、原物料成本漲跌、市場競爭等因素所擬定之銷售策略,以及採購者個人之議價能力等均有所相關,難以一概而論。

被告就此部分,雖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這部分我沒有查證,但我認為這是本件文章作者依常理所為推論」、「我並沒有問大量購買的價錢是多少」等語(偵字卷第5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在詢問藥局時,有問批量採購該藥品有沒有折扣,藥局答覆說通常都會有,但還是要看數量,我有做這樣的查證」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惟縱被告就此部分,未於向藥局查核時,明確詢問大量採購「耐絞寧」藥品有無折扣,然依上開關於實際惡意原則之說明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加以綜合考量,仍應認被告就本件文章此部分所載,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㈡被告同意刊載本件文章,尚難逕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本件文章綜合上開所載具體事實,據以推論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購買「耐絞寧」藥品752 瓶所花費之特支費7 萬元,與本件文章所估算採購該數量之藥品所需花費之金額4 萬2,112 元間有所落差,進而對於中間是否有浮報商品價格、收取差額或回扣等節,提出質疑,並就此等情節提出「要出來插政治,母湯去歪哥」、「勿因惡小而為之,勿因錢小而A 之」等評論,核屬本件文章作者對於具體事實,基於正確推理所為之合理懷疑,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且告訴人屬重要公眾人物,就本件文章所載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情事,應負有較高程度接受監督之容忍義務等節,亦如前述,本件文章就告訴人擔任副市長期間,特支費之花用情形等與公益相關之事項,提出合理懷疑,亦難謂全無呼籲公眾重新仔細檢視、加以監督之作用,尚難逕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㈢本件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綜上,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本件文章所載內容,係本於具體事實及正確推理所為之合理評論,且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是縱無從認定本件文章評論之內容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惟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刊載本件文章是否出於「實際惡意」乙節,已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文字誹謗之主觀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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