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09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銘德前受僱於趙家麒,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 樓、由趙家麒所經營之「香格視聽歌唱」擔任總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銘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受僱期間之民國108 年10月至109 年3 月間,利用其業務上為趙家麒管領、持有款項之地位,接續將趙家麒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挪作自己投資當鋪事業之用。
嗣因投資失利,為趙家麒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家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銘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47頁),並有「香格視聽歌唱」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收款證明(補繳全民健保費、租賃補充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對應之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對應之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昕業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最初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0月間某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被告犯行係接續施行至109 年3 月間某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始行終止,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案發時於「香格視聽歌唱」擔任總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並挪作自己投資當鋪事業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應屬於「香格視聽歌唱」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所為,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及其所經營「香格視聽歌唱」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投資當鋪事業之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忠實履行業務,反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及「香格視聽歌唱」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無可取,且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總計高達65萬1,915元,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量刑自不宜過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68萬3,112元與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及「香格視聽歌唱」所受損害,原約定按月於每月15日前償還3 萬元,嗣經與告訴人協調改為按月於每月15日前償還1 萬元,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期償還部分款項,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已清償其中3 期款項,告訴人並稱被告有誠意還款,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所載電詢告訴人之調解結果、本院109 年10月30日、109 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77頁),顯見被告確具悔意。
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7 至8 萬元、已離婚、育有1 子(已成年)、現與前妻及小孩同住(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侵占款項,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已清償部分款項,並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得以履行後續各期賠償義務,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65萬1,915元,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超出該等款項之68萬3,112元與告訴人,如前所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 告訴人交付款項由被告保管之原因 金額(新臺幣) 1 108 年10月間至109 年2 月間 支付108 年10月份至109 年2 月份員工之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保費、墊償提繳費 23萬7,615元 2 108 年11月間至109 年2 月間 支付108 年11月份至109 年2 月份員工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 11萬6,275元 3 108 年12月間至109 年2 月間 支付108年12月份至109年2月份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 9萬4,427元 4 109 年1 月間至3 月間 支付109年1月份至109年3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租賃補充保費 5萬3,598元 5 109 年1 月間 支付與昕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建築師費用及工程費用 15萬元 合計 - - 65萬1,91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