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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友人黃俊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為警因調查販毒案件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9至50頁;
撤緩字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3至24頁)。
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08年4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緩起訴縱經撤銷,不代表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旨參照)。
又本案距被告於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不因被告在此期間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案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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