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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文賢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文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文賢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下稱善化派出所)之警員攔查,經詢問邵文賢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或請其出示身分證件,邵文賢均置之不理,警方因無法查證邵文賢身分,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邵文賢帶往善化派出所查證身分。
邵文賢在上址等待警方查證身分之期間,均保持沉默拒絕回答問題、亦拒絕配合警方使用相關儀器調查其身分,嗣經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邵文賢之身分後,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通知邵文賢之親友及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期間,邵文賢突於同日15時42分許自戒護區之座位起身表示要上廁所,旋自行往上址值班臺後方、放置公務設備及卷宗資料之警員辦公區域走去,經警員黃俊欽以口頭制止、明確拒絕,並告知其稍待,均置之不理,仍執意前往,警員黃俊欽見狀遂上前阻攔邵文賢,詎邵文賢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黃俊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猛力抗拒,與警員黃俊欽發生推擠、碰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為現場警員當場逮捕。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邵文賢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現場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邵文賢於偵訊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他說要上廁所時,警察叫他等一下,叫他回戒護區坐好,他一再跟警察示他尿急,警察只叫他等一下,也沒有允許他可以上廁所。
他當時只是要躲開警察,他躲開的時候警察就抱住他,其他警察就壓住他,他沒有妨害公務的行為等語。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脅迫行為。
經查:㈠本件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對員警為強暴脅迫行為之證據。
本院調查證據時,仍以當庭播放勘驗案發時之錄影所呈現之內容,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69頁至73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被告原坐在於善化派出所戒護區,其後起身往前走,經員警令其坐好。
被告表示要上廁所,員警仍要求被告回去坐好,並要被告等一下。
被告走回原處尚未坐下又往前走,並表示「我很急」、「我很尿急」,員警仍要求被告走回原位,並稱「先等一下好不好,先等我們忙完」。
被告即不理會員警制止而被員警壓制逮捕。
參諸卷附善化所一樓辦公處所平面圖(偵卷第33頁)所示,由被告自戒護區起身後至被警方制伏處(往廁所通道前方)之行走動線,被告所稱其係尿急要上廁所尚屬合理。
本件應係員警未積極回應被告尿急要上廁所之要求,僅稱「先等一下好不好,先等我們忙完」,被告始執意往廁所方向前進。
2.至於被告不理警方制止而執意往廁所方向前進,其行為是否為強暴、脅迫?依上開可見到被告行動影像之錄影所示,被告往前走,經警攔阻、壓制帶回戒護區,過程中,被告並無以肢體衝撞員警之動作。
被告起身往前走,於坐在值班台之員警起身阻攔被告時,被告從員警左側(繞過)要繼續往前(如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遭員警及其他員警合力制止。
被告左手往下,自然擺動,並無攻擊行為。
足見被告僅係消極不理會員警制止而執意向前行,並無積極員警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且由被告為迴避員警制止而要由員警左側繞過閃躲(如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手部下垂而未對員警施力(如警卷第30頁下方、本院卷第163頁上方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觀之,被告亦應無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故意。
㈢按「被告於警員拿出錄音機要錄音時,有意閃躲,試圖擺脫證人之詢問、蒐證,因此雙手不經意揮動,有其可能性。
上述證人指被告以手揮或撥,而用手揮、撥舉動,有可能僅出於拒絕、閃躲之反射動作,並非顯著之暴力行為,不能即認被告有施加暴力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未對員警有何攻擊行為 ,其行為時復刻意閃躲、繞過員警,且手部下垂而無對員警施加暴力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僅係消極不配合員警,而無積極對員警強暴脅迫,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本件被告不理警方制止而執意往廁所方向前進,其行為確有不當,員警基於維護機關安全、秩序及人員戒護之職責,亦有權制止被告在派出所內任意活動。
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是不同論題。
警方有權制止被告之不當行為,並不當然可以證立被告之不當行為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苟被告之不當行為中並未 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仍無從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
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勘驗結果)如下:
㈠檔案名稱:SANY0002.MP4及0000-0000-000000-000.MP4㈡檔案位置:「戒護區」資料夾內
㈢本檔案內容為有聲音之彩色影像,檔案時間全長43分20秒。
㈣勘驗其中(影片時間)23分16秒至25分28秒之內容如下:檔案時間 發言者 錄影內容
00:23:17 邵文賢: (站起身往前走)
00:23:18 警員A: 坐著你幹嘛。
00:23:19 邵文賢: 上廁所。
00:23:20 警員A: 等一下好不好。
00:23:21 警員A: 回去坐好。
00:23:22 邵文賢: (走回原處「即戒護區」,尚未坐下)| 不是你家菜市場,吼,謝謝。
00:23:27
00:23:27 邵文賢: (尚未坐下又往前走並【離開畫面】)| 我很尿急。
00:23:28
00:23:30 邵文賢: 我很尿急。
00:23:31 警員B: 坐好!請你回復,回復你原本的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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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3:33
00:23:33 警員A: 先等一下好不好,先等我們忙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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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3:35
00:23:34 警員B: 先等一下先等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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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3:36 警員A: 先等一下。
00:23:37 警員B: 先等一下。
00:23:38 警員C: ㄟ你衝啥。(台語)
00:23:39 警員: 壓制!壓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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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3:41
00:23:43 警員: 好啦!好!
00:23:45 警員: 好!好!好啦好啦!(台語)
00:23:45 邵文賢: 我要上廁所!
00:23:46 警員: 起來!
00:23:48 警員: 配合一下!
00:23:49 警員: 配合一下喔!
00:23:51 警員: 配合一下!
00:23:54 警員: 你配合一下!
00:23:57 警員: 配合一下!
00:23:58 警員: 配合一下!
00:23:59 警員: 下去!下去!
00:24:04 警員: 麻煩你配合喔!
00:24:07 警員: 扣他!
00:24:13 警員: 給他反過來!快點!
00:24:17 警員: 依妨害公務!給你逮捕!叫什麼名字?|
00:24:27
00:24:42 警員: 注意身體腳踝。
00:24:50 警員: 坐好!靠好!
00:24:58 警員: 這裡是派出所喔!
00:25:01 警員: 銬腳嗎?
00:25:02 警員: 沒有腳啊,手就好。
00:25:10 警員: 現在時間3點42分,跟你確認,第一個| ,可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
00:25:24 陳述,第二個,可以選任律師,辯護人
,第三個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
,跟你告知喔。
㈤從另一個角度的錄影:被告往前走,經警攔阻,由後方抓住被告,並壓制帶回戒護區,過程中,被告並無肢體衝撞員警之動作。
㈥影片顯示時間為15:42:38時,被告起身往前走,於坐在值班台之員警起身阻攔被告,被告從員警左側要繼續往前,遭員警及其他員警合力制止。
看得到被告左手往下,自然擺動,並無攻擊行為,經警方起身阻撓後,仍一直往前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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