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358,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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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為4,245元,均未經扣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信帳單小額付費服務係隔月付收款之機制,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昕」發布可以市價八折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之訊息,迨郭明憬瀏覽此訊息並與其聯繫後,賴建宏再向郭明景佯稱可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點數,僅收取4000元及平台手續費245元云云,並提供不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致郭明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交付4245元予賴建宏。
嗣於107年12月6日上午3時30分,因郭明憬發現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因賴建宏交付之遊戲點數款項未付而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明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臉書暱稱「陳昕」發布可以八折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之訊息,也確實有以4245元出售價值5000元的遊戲點數予告訴人郭明憬等語,惟辯稱:因為我積欠費用,無法申請電話,所以才會使用同居人李繐妤申辦的0000000000號電話來用,我現在用的電話也是朋友名下的,我交給告訴人的身份證字號,是我跟李繐妤要的,107年7月2日當時我沒有工作,急需用錢,才會跟告訴人收錢,再去購買點數,我已經積欠台哥大跟遠傳幾千元的小額付款沒繳等語。
2 告訴人郭明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提供之8591截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在8591平台與告訴人交易,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或其友人李繐妤所有,且被告於107年6月23日起,即以相同手法,利用電信小額付費服務遲延收費之機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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