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36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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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末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末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事 實

一、許末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9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陳省吾之住處前,見陳省吾放置在住處外之聖誕紅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聖誕紅盆栽1盆後,將竊得之聖誕紅盆栽放入輔助推車後離去。

許末珠復於109年6月26日8時15分許,行經上址陳省吾住處前,見陳省吾所種植之雞蛋花盆栽開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摘取雞蛋花之方式,竊得雞蛋花朵,並毀損雞蛋花盆栽之樹枝,致樹枝斷裂。

嗣經陳省吾不堪其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末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屬本院認應判免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指定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省吾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陳省吾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法律要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許末珠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花,也沒有摘花,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惟查:㈠訊據告訴人陳省吾在偵查中陳稱:「地點在台南市○區○○路000號,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早上在門口偷聖誕紅盆栽,跟109年6月26日上午摘雞蛋花,並同時折斷雞蛋花的樹枝,被告將整株花拔走,當時有路人阻止她,但她還是繼續拔走,被告已經做很多次,只是我們沒有提告,過程如我們提供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依告訴人之陳述,她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得知被告有偷聖誕紅盆栽以及摘取雞蛋花之犯行。

㈡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在監視器檔案1-2MP4畫穿著紅色外套的老婦人有彎腰拿取告訴人住處門口某物後轉身走回推車,將某物放入推車籃內離開現場;

監視器檔案2-1畫面中,身穿橘色短袖之人走向告訴人住處門口雞蛋花旁,停下腳步,先向右張望,推推車走至雞蛋花旁,面向雞蛋花,動作遭雞蛋花擋住,無法清楚辨認,轉向輔助推車籃,彎腰以右手打開輔助推車籃,將左手不明物品放入輔助推車籃。

在監視器檔案2-2畫面中,見橘色短袖上衣之人,手拉淺色系輔助推車籃接近告訴人之雞蛋花,像雞蛋花伸出左手,雞蛋花枝葉晃動,該人右手亦伸向雞蛋花。

該人轉身看向輔助推車籃,從旁經過一男子,與該人對話後離開。

該人推輔助推車籃離開雞蛋花,右手持有白色物品。

該人彎腰以左手打開輔助推車籃蓋子後,將右手白色物品放入輔助推車籃後,離開畫面。

對於上揭偵查中勘驗紀錄,被告辯稱有經過那裡,手沒有摘,這是亂拍云云。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度勘驗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檔案1-2.MP4:一名穿紅衣外套推輔助車之婦人沿路邊緩慢行走,行經路邊盆栽,有作停留,並走向盆栽,朝右側觀看後彎腰拿取盆栽,走回輔助車並置於其車上,隨後緩慢推車離開現場」、「監視器檔案2-2.MP4:(內容同監視器檔案2-1.mp3)一名穿紅衣短袖上衣推輔助車之婦人沿路邊逆向緩慢行走,並走向路邊樹木摘取枝葉(枝葉有明顯晃動)並放置於輔助車上,正要離去時有一名男子從騎樓出現,並走向婦人與其說話,男子有用手比劃並看向輔助車,離開時不斷回頭看婦人,婦人調整車上之物品,隨後緩慢推車離開現場」。

本院勘驗所見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同,且依本院自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畫面中的婦人就是被告無誤。

而且,依本院勘驗所見,監視器檔案1-2.MP4中,很明確地看到,被告放入推車中的物品就是盆栽;

在監視器檔案2-2.MP4畫面當中,被告也確實有攀折花朵的行為。

是以,告訴人指摘被告2度竊取他放在屋前的盆栽以及雞蛋花,並在第2次竊取雞蛋花的時候,以攀折之方式,造成雞蛋花有斷枝毀損之情形,並非杜撰故意陷被告於罪。

㈣綜上所述,依據本院以及偵查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竊盜現場照片、雞蛋花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有本案竊盜、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問題,查:按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

被告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患有失智症,但「失智症(Dementia)不是單一項疾病,而是一群症狀的組合(症候群),它的症狀不單純只有記憶力的減退,還會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有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同時可能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這些症狀的嚴重程度足以影響其人際關係與工作能力」(以上參考台灣失智症協會網站資料),是以失智症並不是 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於案發現場,其知遮掩其竊取到手的盆栽及攀折之雞蛋花,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有判斷以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且依被告家屬於偵詢時所述,被告在狀況好的時候,可以自己走到台南醫院看醫生,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核被告就109年2月18日9時53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109年6月26日8時15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52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竊盜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因患有失智症,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恣意竊取他人之盆栽以及攀折他人之花木,然被告所竊取之聖誕紅盆栽(價值100元)以及所攀折之雞蛋花價值甚為輕微,其犯罪情節輕微,惟因被害人所要求賠償之金額與被告家屬所能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又被告為失智老人,記憶力的減退,還會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有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若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過重,是以本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逕對被告宣告刑罰之制裁,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執行之可能性,亦欠缺矯正警惕被告之實際效果,僅衍生後續刑事程序之勞費與困擾而已。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因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確實顯可憫恕,認為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處以刑罰,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因而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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