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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又甄與郭政諭間有票據債務之糾紛,詎陳又甄因不滿郭政諭不與其協商分期還款之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又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通訊)傳送:「我小弟的老大現在是南投的副議長,我出事他們都不知道,你是要賠我信用和房子被拍賣補不夠的錢?是不是?今天你如果不好惹?不可能封鎖我,我今天能找到你女兒?明天你怎麼知道我會找到誰?我連小姨子,小芸就要他們出來面對,你如果為了小芸要家破人,和我沒關係?你有子女. 我也有,不試怎可麼(應為『可能』)知道?」等訊息予在臺南市之郭政諭,以此含有將加害郭政諭及郭政諭子女等至親之身體、財產意思之詞句恫嚇郭政諭,使郭政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又甄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9年6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用戶名稱「陳美」在郭政諭友人之臉書公開貼文頁面上張貼:「麻煩告知郭政諭先生,和我聯系(應為『繫』),不用在(應為『再』)封鎖我了,他為了一個女人,共同來讓我信用瑕疵,用2張向我借的票來查封和拍賣我的房子,他們如果繼續封鎖我,躲著我,我會去提告」等留言,暗指郭政諭為女人以不當方式拍賣陳又甄之財產、蓄意造成其信用瑕疵,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散布上開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貶損郭政諭名譽之事。
二、案經郭政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又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傳送該等臉書通訊訊息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政諭,及曾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張貼該等文字於告訴人友人之臉書公開貼文頁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誹謗罪嫌,辯稱:其只是想要告訴人出面處理,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其陳述的是自己對一些事情的心聲,無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臉書通訊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及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在告訴人友人之臉書公開貼文頁面上張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留言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第21至22頁),且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且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所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訊息內容,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言語,所述「家破人」雖非完整之「家破人亡」字句,仍已充分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或告訴人子女等至親之身體、財產之意思,自屬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
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自己與子女等至親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均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自己或子女等至親之身體、財產將遭不測。
故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告訴人或告訴人子女等至親之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㈢又被告於臉書公開頁面上所散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文字,其文義係指述告訴人「為了1個女人」而刻意以不當手段造成其信用瑕疵,以向其借來的票查封及拍賣其財產,嗣後又避不處理等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
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況被告已自承其係簽發支票交與杜宛芸,其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道告訴人與杜宛芸間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91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就其對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乙事亦不爭執,僅辯稱希能分期償還,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
證人杜宛芸於偵查中復證稱:伊5年多前跟告訴人借錢,欠他100多萬元,之後伊向被告拿到支票,伊再把2張支票交給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等語(偵查卷第35至36頁),是告訴人雖係依法主張票據權利、欲透過法定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被告仍於不清楚告訴人與證人杜宛芸間真正關係之情形下,逕行指述告訴人「為了1個女人」而刻意以不當手法令其信用瑕疵,益見被告顯係惡意散布文字指謫、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疑。
㈣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自可知悉其所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訊息係帶有恐嚇意味之詞句,堪認被告為此等行為時,主觀上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即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縱被告因票據債務問題欲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頁面上張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文字,使人易於瀏覽知悉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想法,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且被告除未能證明其所述之事為真外,其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自衛、自辯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自應就其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臉書通訊訊息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文字指謫、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誹謗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票款債務糾紛, 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與其協商分期還款,即以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
其又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登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告訴人,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透過網際網路指摘、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傳遞速度顯可能超過街談巷議,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有恐嚇、誹謗告訴人之故意,難謂其已確知悔悟。
惟被告係透過臉書通訊傳送恐嚇訊息,未同時有其他告知惡害之舉動,其亦僅在個人臉書貼文頁面登載上開文字訊息,傳播範圍尚非甚大;
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一度簽立和解書(參警卷第23頁),但因雙方歧見仍大,故告訴人仍無意原諒被告之客觀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仰賴母親之退休金生活,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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