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東融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 二、案經張豐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
-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 二、訊據被告楊東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攔停告訴人張
- ㈠、被告於109年9月5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完全擋住告訴人行車,告訴人車輛左側還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不滿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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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融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東融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市178線(往善化方向)行駛,途經善化區成功路2號附近時,因認前方車輛車速慢而往左超車時,遭同向左後方由張豐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楊東融心生不滿,於109年9月5日15時許,行駛至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陸橋上(東向西方向快車道)時,見張豐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預備停等紅燈而減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機車行駛至張豐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且車頭偏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以此方式攔停張豐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拍打該車引擎蓋,阻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豐義駕車往前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張豐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東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東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攔停告訴人張豐義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拍打引擎蓋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其並未完全擋住告訴人行車,告訴人車輛左側還有空間可以往前行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5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市178線(往善化方向)行駛,途經善化區成功路2號附近時,因認前方車輛車速慢而往左超車時,遭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被告心生不滿,於109年9月5日15時許,行駛至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陸橋上(東向西方向快車道)時,見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預備停等紅燈而減速,將機車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且車頭偏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攔停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拍打該車引擎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張芷瑄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3至39頁)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完全擋住告訴人行車,告訴人車輛左側還有空間可以往前行駛云云。
然查,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原行駛在快車道上,左側隔雙黃線緊鄰對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已阻擋告訴人行車方向,告訴人若貿然左偏,可能侵入對向車道而發生危險,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往前行駛,而不得不停車,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之權利,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865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不滿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即以攔停及拍打引擎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之權利,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承認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4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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