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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9號、109年度偵字第3585號、109年度偵字第5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1609號、109年度偵字第12629號、109年度偵字第15123號、109年度偵字第17278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0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1號、109年度偵字第2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爰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被害人卯○○部分)沒收。
理 由
一、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判處罪刑在案。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73,16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被害人46,740元外,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6,420元。
本案於原判決僅就其中23,420元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10被害人卯○○遭詐騙之3,000元,漏未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0亦漏未記載被害人卯○○姓名,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原名黃明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9號、109年度偵字第3585號、109年度偵字第5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1609號、109年度偵字第12629號、109年度偵字第15123號、109年度偵字第17278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0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1號、109年度偵字第2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原名黃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瀏覽子○○在臉書社團網站留言,得知其欲購買衣服之訊息後,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1時52分許,以暱稱「Mei Bu」傳訊子○○,佯稱有意出售衣服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衣服6件,並於同日匯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丑○○之未成年之子宋○○(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內,嗣因子○○久未收到貨物,且亦未收到退款,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瀏覽丁○○在108年12月14日在臉書社團留言購買OREO巧克力蛋之訊息後,以帳號「BuMEi」傳簡訊給丁○○佯稱有意出售OREO巧克力蛋,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110盒,並於同日匯款30,800元至丑○○之未成年之子宋○○(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台南普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普濟郵局帳戶)內,嗣因丁○○久未收到貨物,且遲至109年1月3日僅收到退款2800元,至此,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後於109年2月14日止,共計退款16800元)。
㈢於108年12月4日以暱稱「黃小姐」,在臉書刊登拍賣毯子之不實訊息,辰○○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毯子17件,並於108年12月8日、108年12月9日分別匯款7,000元、1,000元至丑○○之未成年之子宋○宗前開台南普濟郵局帳戶內,嗣因賴○○久未收到貨物,且遲至109年1月16日僅收到退款3200元,至此,始知受騙。
㈣以暱稱「Mei Bu」,在臉書社團「闆闆批客找代言MD小幫手批發」刊登販售外套,適乙○○於108年12月19日1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1,640元至丑○○之未成年之子宋○○前開台南普濟郵局帳戶內,嗣因乙○○久未收到貨物,亦至109年2月6日遲未收到退款,至此,始知受騙,即於同日報警處理(後於109年2月16日止,始退款1640元)。
㈤於109年3月9日19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Mei Bu」私訊壬○○,佯稱可出售能恩奶粉10罐等語,致壬○○誤信為真,於同日21時58分許,依丑○○指示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債權人吳○○(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丑○○積欠吳○○之債務,嗣因壬○○久未收到貨物,亦未收到退款,至此,始知受騙。
㈥於109年3月27日21時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Huang Mei」佯裝欲販售奶粉給庚○○,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向丑○○下單購買奶粉,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匯1,650元至不知情之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丑○○積欠吳○○之債務,嗣因庚○○久未收到貨物,亦未收到退款,至此,始知受騙。
㈦在臉書網站以暱稱「Bu Mei」販售電子菸,適粘○○(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108年12月5日匯款860元至丑○○之未成年之子宋○○前開台南普濟郵局帳戶內,惟丑○○未出貨,同意退款;
嗣丑○○在臉書網站以暱稱「Bu Mei」經營個人賣場,適甲○○於109年1月13日以臉書與其聯繫後,致陷於錯誤,向丑○○下單購買衣服,並於109年1月22日16時59分許,依丑○○指示匯款1,100元至不知情之粘○○所有之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郵局帳戶)內後,粘○○又依丑○○指示匯出該1,100元至不知情之丑○○配偶宋○○(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久未收到貨物,亦未收到退款,至此,始知受騙。
㈧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Bu Mei」刊登販售膠原蛋白果凍,適蘇○○於109年1月17日21時上網瀏覽後,向丑○○下單購買,並於109年1月17日21時58分許,依丑○○指示匯款8,700元至不知情之丑○○之未成年姪女黃○○(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豆郵局帳戶)內,嗣蘇○○至超商取貨時,丑○○卻勾選「貨到付款」,經蘇○○撥打電話給丑○○後,丑○○佯稱係勾選錯誤,要求蘇○○再付一次款項,再予退款等語,使蘇○○陷於錯誤,當場繳納8,700元給超商櫃員,嗣因遲至109年1月28日,遲未見丑○○退款8,700元,至此,蘇○○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於報警後之109年3月30日、4月22日,始分別還款5000元、3700元)。
㈨先於109年4月20日以臉書暱稱「依璇」向第三人己○○購買化粧水、乳液、洗面乳合計2,996元;
嗣於同年5月6日19時59分許,在臉書社團見戊○○張貼欲購買草莓牛奶膠白蛋白之訊息,丑○○即於同年5月10日22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Song Bu」私訊戊○○佯稱係代理商,可出售草莓牛奶膠白蛋白等語,並出示如附件所示之「日喬恩生技有限公司」之「經銷授權證書」取信於戊○○,使戊○○陷於錯誤,下單訂購5瓶,並於同年5月12日19時34分許,匯款4,140元至丑○○指定之己○○配偶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於109年5月14日11時23分許,丑○○向己○○取貨時,佯稱匯錯金額,己○○誤信為真,即將差額以現金1,144元退給丑○○。
嗣因戊○○久未收到貨物,亦未收到退款,至此,始知悉騙。
㈩瀏覽卯○○於109年1月17日在臉書媽媽社團網站詢問是否有優生奶粉之訊息後,以臉書帳號「Bu Mei」留言請卯○○與其連絡,卯○○旋與丑○○連絡,因而陷於錯誤,訂購奶粉共計3000元,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丑○○配偶宋○○所有之上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內,惟丑○○迄未出貨給卯○○,丑○○於同年3月間同意退款,卯○○因而提供其男友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69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和平梨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平梨山郵局帳戶)給丑○○匯款;
嗣辛○○於109年3月4日在臉書媽媽社團網站,見丑○○在其臉書帳號「Bu Mei」刊登販售nac nac紫外線消毒烘乾機1臺之訊息,誤信為真,即向其訂購,並依丑○○指示,於109年3月4日21時6分許,匯款1,500元至李○○上開和平梨山郵局帳戶內,以為退還給卯○○之部分款項,。
嗣因辛○○久未收到貨物,亦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即報警處理。
瀏覽丙○○在臉書群組留言購買奶粉之訊息後,以臉書帳號「Bu Mei」與丙○○連絡,丙○○因而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依指示於109年3月11日匯款3,300元至不知情之美髮業代理商潘○○使用,為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丙○○久未收到貨品,亦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在臉書網站以暱稱「Bu Mei」佯稱販售商品給江○○(原名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不起訴處分),致江○○因而陷於錯誤,向丑○○下單購買商品,並於108年8月3日匯款1,060元至丑○○未成年之子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丑○○因未出貨給江○○,而依江○○要求退款1,060元;
嗣丑○○瀏覽癸○○在臉書群組留言購買衣服之訊息後,於108年8月16日14時43分許,以臉書帳號「Bu Mei」與癸○○連絡,癸○○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價金2,560元之衣服,並依指示於108年8月16日22時2分許,匯款3,000元(其中440元係癸○○本人溢匯)至不知情之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依丑○○要求退還溢款2,940元(含丑○○先前已退款給江○○之1,000元)給丑○○;
嗣癸○○向丑○○加購1,370元之衣服,並依指示於108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差額930元至丑○○之未成年之子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內,嗣因癸○○久未收到貨品及退款,始知悉受騙,即報警處理。
案經丁○○、辰○○、乙○○、壬○○、庚○○、甲○○、蘇○○、戊○○、卯○○、丙○○、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辰○○、乙○○、壬○○、庚○○、甲○○、蘇○○、戊○○、辛○○、丙○○、癸○○之指證、證人吳○○、粘○○、己○○、卯○○、李○○、潘○○、許○○、江○○之證述。
㈢卷附被害人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宋○○所有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585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宋○○所有之台南普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粘○○所有之鹿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宋○○所有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還款資料、第三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含「日喬恩生技有限公司」之「經銷授權證書」、交易明細、己○○配偶朱○○所有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卯○○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辛○○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李○○所有之和平梨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7690號)、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禾合國際髮品有限公司莉卡達沙龍級專業髮品授權書、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告訴人癸○○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上開所為之12次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外有負債無力清償,竟利用現代人喜歡在網路上消費購物之習慣,見被害人利用臉書等社群軟體詢價購物之機會,假裝自己有物品可以出售而詐騙被害人交付錢財或匯款給向被告求退款之被害人,嗣後推託拒不出貨,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破壞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行為致為不該,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退還部分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但仍有大部分被害人未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已婚,先生有工作,受僱於鋁門窗業。
與父母、三個小孩及先生同住。
經濟都是先生在負擔,父親是臨時工,被告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詐騙所得之款項,共計70,160元,扣除被告陸續退還子○○2,400元、丁○○30,800元、辰○○3,200元、乙○○245元、1,555元(乙○○實際被騙1,640元,被告退還1,800元)、蘇○○5,000元、3,700元,合計返還給被害人之款項46,740元,餘款23,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金額 宣告刑 1 子○○ 108/08/11 2,400元(已返還2,40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08/12/14 30,800元(已返還30,80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辰○○ 108/12/08 108/12/09 7,000元、1,000元(已返還3,20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108/12/24 1,640元(已返還1,80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壬○○ 109/03/09 3,00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庚○○ 109/03/27 1,65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 109/01/22 1,10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蘇○○ 109/01/17 8,700元(已返還5,000元、3,00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戊○○ 109/05/12 4,14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辛○○ 卯○○ 109/03/04 109/01/20 1,500元 3,00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丙○○ 109/03/11 3,30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癸○○ 108/08/16 108/08/21 3,000元、930元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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