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明波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南市○○
- 二、案經顏黃金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
-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 二、訊據被告鄭明波雖坦承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
- 三、經查:
- ㈠、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取走前揭「便攜立
-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說要去買一個收音機,是要拿去比對,比
- ㈢、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年
-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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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明波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大灣國小操場運動時,見顏黃金鑾置於操場司令台上「便攜立體聲液晶音箱」(價值新臺幣1,300元)1台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便攜立體聲液晶音箱」後自現場離去。
嗣因顏黃金鑾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黃金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明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明波雖坦承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取走前揭「便攜立體聲液晶音箱」1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之後一開始有聲音,後來就沒有聲音,想說要去大同公司買一個收音機,我是要拿去比對,比對完之後就會拿去給警察,我不知這叫偷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取走前揭「便攜立體聲液晶音箱」1台,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顏黃金鑾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便攜立體聲液晶音箱」說明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29、33-4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說要去買一個收音機,是要拿去比對,比對完之後就會拿去給警察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以為該「便攜立體聲液晶音箱」1台是沒有人要的,嗣於偵查、本院中改稱其知悉竊得財物非其所有,只是想要買一個一模一樣的等語,所辯尚屬卸責之詞。
況被告竊取便攜立體聲液晶音箱之處,係位於臺南市立大灣國小操場司令台上,此有現場錄影翻拍之照片附卷足佐(警卷第35-39頁),而上開犯罪時間,國小操場不乏前往運動之民眾(被告及告訴人亦均供稱斯時係前往運動),從上周邊環境以觀,衡情應可知悉被告竊取之「便攜立體聲液晶音箱」是前往運動之民眾所置放,絕非他人棄置之物。
另被告於警詢復稱:有察看四周有無其他人,但無人來認領等語(警卷第7頁),然告訴人證稱:將便攜立體聲液晶音箱放到司令台上,走不到一圈約2分鐘,回到置放處,就發現遭人竊取等語(警卷第12-13頁),是被告所稱「有等人認領」亦無所據。
再者,上開音箱並無特殊性(詳見前開照片),倘被告有意購買,只需前往電器行,告訴店員需求,即可購得,絕無需拿取他人之物前往比對購買。
㈢、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年紀不輕,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雖未能坦認犯行,然因偷竊物品價值不高,已當場交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家人表示被告前額葉有些退化,理解力不佳(本院卷第33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此有上開和解書附卷足參,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便攜立體聲液晶音箱」1台,已經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警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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