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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昀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昀甄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昀甄知悉工地或料場內存放之材料通常均為業主所有之物,而已預見下述地點堆放之電纜線應為業主所有,不得任意拿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黃榮洲(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前往「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工地料場內,並在黃榮洲協助下,以徒手將該公司所有、由員工黃天賜管領之60平方釐米電纜線1批(長約300公尺,重約300公斤,下稱本件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內之方式,著手竊取本件電纜線,惟因黃天賜適巧前往上址欲清點物料,見狀加以制止並轉知公司主任報警處理,鄭昀甄遂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昀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委請友人黃榮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前往星能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工地料場,並在黃榮洲協助下徒手將本件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旋為星能公司員工黃天賜制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平日即以幫忙載運物品之方式賺取外快,其因接獲不明人士撥打之電話(未顯示號碼),要求其至上開地點載運電纜線,其乃依指示搬運本件電纜線,不知其所為涉嫌竊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委請友人黃榮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前往星能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工地料場,並在黃榮洲協助下,徒手將該公司所有、由員工黃天賜管領之本件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內,適因黃天賜前往上址欲清點物料,見狀加以制止,並由該公司主任報警處理,被告遂不及將本件電纜線全部搬運至上開車輛內載離,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先查扣本件電纜線後發還黃天賜領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星能公司員工黃天賜於警詢中證述上開發現遭竊及制止後由公司主任報警等情明確(警卷第19至23頁);
亦據證人即保全人員王俊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發現被告與黃榮洲駕車前往上開工地料場內,伊感覺怪異即鎖上料場要前往公司確認,公司剛好來人並報警處理等語無誤(警卷第25至29頁,偵查卷第45至47頁);
復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榮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曾應被告之要求駕車載送其至上開工地料場內,並協助被告將本件電纜線搬運至車內等語可互為參照映證(警卷第11至17頁,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6頁、第55至57頁)。
此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警卷第43至53頁、第59頁、第61至67頁、第69頁、第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星能公司上開工地料場係周有圍籬、設有大門,門口由保全人員看守,其內並存放電纜線等諸多物料之處所,有前引證人王俊成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可資查考,依社會通念,任何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當均可充分認知其內物品係業主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而被告前往搬取本件電纜線時,已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述情形自有相當之認識,即已預見本件電纜線應為業主所有,若未經許可擅自拿取,將破壞他人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或管領權,其竟仍為求獲利即擅自搬取本件電纜線,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破壞他人對本件電纜線之所有權或管領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係接獲不明男子撥打之電話(未顯示號碼),要求其至上開地點將電纜線搬上車,車開出來門口就會有人接應,其再把東西搬上對方的車,即可獲取報酬,其遂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搬運本件電纜線,不知所為涉嫌竊盜云云(參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18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係接獲「沈天明」撥打之電話,又改稱不知對方身分,復未能提供任何通話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辯已難憑採。
再依被告辯解之情形,被告既無法確認來電者之真實身分、來歷,原無從確知對方是否有處分本件電纜線之權限;
況對方如可駕車至料場門口接應,大可自行駕車至上開工地料場內搬取本件電纜線,殊無再耗費金錢委由被告出面搬運之必要,衡情一般人如遇此狀況,均可判斷此等委託事項甚不合於社會生活常態,應係為遂行財產犯罪而避免立即遭發現追查。
被告為具有正常判斷事理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是即令有其辯解之情形,亦應先行辨識對方之身分、瞭解搬運本件電纜線之原因、根據或直接向料場管理人員詢問可否搬取電纜線,始合常理,其竟為賺取外快,即未加確認恣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縱其所為係竊取他人之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欲竊取之本件電纜線係有相當體積、重量之物,非使用交通工具載離,實無法充分掌控、支配該等物品,是被告於搬運本件電纜線途中即為證人黃天賜發現而制止,證人王俊成亦察覺有異而關閉料場大門阻止被告離去,應認被告對其著手竊取之本件電纜線仍未達實力支配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榮洲協助其搬運本件電纜線而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殊屬不該,更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不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洗碗工作,已離婚,子女均由前配偶照顧,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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