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440,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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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七股區某道路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6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惟繫屬於本院日期在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1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南檢文慎109毒偵1604字第109905224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所載),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本院應先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是否合於修正後規定,先行說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再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1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如以前經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日期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結束日期,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且本件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11日始繫屬本院,已如上述,故本件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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