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442,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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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薇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薇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8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查獲毒品通緝犯胡朝明時,呂薇崎在場,經呂薇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的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薇崎業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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