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44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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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公寓大廈同樓層之鄰居,雙方因有嫌隙,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1時40分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大門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對甲○○辱罵及恫稱:「不曾被鬼嚇到,你出來,你出來,幹你娘!林北等你一早上了,等你還沒回來而已,幹你娘!幹你娘!林北老的打少年的你看麥阿」(台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嚷稱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在109 年3 月22日10時許,我牽小狗出去運動,告訴人擋我的路、叫我要綁住我的小狗,說我的小狗會亂大小便,回來越想越生氣,我不願意被人家冤枉這件事情,所以才站在門前大聲嚷嚷、罵三字經,我沒有針對誰,我罵的時候走廊又沒有人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109年3月22日11時4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大門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大聲嚷稱:「不曾被鬼嚇到,你出來,你出來,幹你娘!林北等你一早上了,等你還沒回來而已,幹你娘!幹你娘!林北老的打少年的你看麥阿」(台語發音)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錄音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偵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不否認在與告訴人生嫌隙後於告訴人門口嚷嚷起訴書所載言詞。

參以,言論中「林北老的打少年的你看麥阿」等語,佐被告年紀長告訴人快20歲,此可見雙方警詢時受詢問人欄填載之資料,是上開言詞,自是針對告訴人。

㈢、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查案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有多名住戶,此有由被告、告訴人住居所地分別為該樓之11、之15可知(詳見警詢筆錄),被告刻意於告訴人門外,以眾所均知之聲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本即屬負面評價字眼,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衡諸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與被告交談,詎被告以上開語詞針對告訴人公然辱罵,顯係欲將其個人負面貶損意見用以抨擊告訴人,使不特定經過之人廣為周知,同時表現自身不滿情緒,並非屬不慎脫口粗俗不雅或不當言語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減損、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意,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另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出來,你出來,林北老的打少年的你看麥阿」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語意已帶有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味,自足以使人感受日後自身安全有隨時被侵害的危險,而心生畏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狗教養問題素有嫌隙,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因情緒失控,為上開行為,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近年並無遭徒刑宣告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暨其自述小學畢業,離婚,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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