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46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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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榜係王品方、林綺珍之友人(林綺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6.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
  7.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是我把匯款
  8. 六、經查:
  9. ㈠、證人王品方於100年1月至103年6月止,在告訴人姜明輝成立
  10. ㈡、又證人林綺珍之上開臺銀帳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
  11. ㈢、被告之澳盛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
  12. ㈣、茲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係與證人王品方、林綺珍共同基於侵
  13. ⑴、證人王品方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李金榜有在玩線上遊戲,
  14. ⑵、再依據前揭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被
  15. ⑶、況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品方自林綺珍臺銀帳戶轉帳匯入被告玉
  16. ⑴、關於附表二之現金(共計312萬元)來源,證人王品方於偵查
  17. ⑵、而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認證人王品方係將
  18. ⑶、退而言之,縱使附表二所示該等不明現金確是王品方侵占票
  19. ㈤、綜據上述,雖證人林綺珍臺銀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
  20.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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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榜係王品方、林綺珍之友人(林綺珍、王品方2人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因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確定),王品方係告訴人姜明輝、姜宏長父子之前媳婦及前配偶,林綺珍則係王品方之母親。

緣告訴人姜明輝、姜宏長分別為力達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力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有公司)之實際及掛名負責人,且告訴人姜明輝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靠行登記於案外人黃振利經營之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名下,並代理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福公司)、隆龍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龍公司)、煜豐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豐公司)、聖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等客戶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並墊款,俟油品經上開靠行之大貨車運送至該等客戶處時,客戶再將簽發給晉德公司之油品貨款及運費之支票交付予力達公司,而王品方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在力達公司、力有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會計事務,並向金全福公司等客戶收取上開油品貨款暨運費之支票(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書﹤下稱橋頭地院另案判決﹥附表一所載),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李金榜與王品方、林綺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品方將上開客戶所交付之支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8萬0595元)存入林綺珍申辦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銀帳戶),再由王品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上開臺銀帳戶匯入被告李金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另王品方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存入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李金榜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澳盛銀行帳戶)內,被告李金榜與林綺珍、王品方2人即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王品方、林綺珍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證人姜明輝之指訴;

㈣林綺珍申辦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㈤澳盛銀行現金存款單6紙;

㈥第一銀行存款憑條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是我把匯款金額的現金交給王品方,由王品方幫我買遊戲點數,以轉帳方式可以獲得較高的紅利點數,我不知道王品方以什麼方式將錢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的錢都是我自己現金存入的,是要做資力證明和投資基金,錢都是我工作賺來的,有家教和地球村的薪資,因我忙於教書,錢都交給王品方處理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王品方於100年1月至103年6月止,在告訴人姜明輝成立之力達公司、力有公司任職會計期間,與證人林綺珍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證人王品方將金全福公司等客戶所交付之油品貨款暨運費支票,存入證人林綺珍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後(總金額共2868萬595元),領出現金並部分用以支付王品方之信用卡費(領出共約711萬元)或償還林綺珍之本原街房地貸款(領出共約565萬元),而經橋頭地院另案判決認定證人王品方與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3至98頁,偵卷二第65至136頁)。

是證人王品方於100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將告訴人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存入證人林綺珍臺銀帳戶兌現,而與證人林綺珍共同侵占該等票款共約2868萬595元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證人林綺珍之上開臺銀帳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100年1月19日、2月9日、2月12日、2月17日),分別跨行轉帳如各編號所示金額(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一節,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6年11月21日安南營字第10650008081號函暨所附林綺珍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61頁、209至210頁),且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57頁、63頁)。

而該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從事線上遊戲儲值遊戲點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此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茂為法字第1100304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00年至101年間儲值遊戲點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95頁)。

另證人王品方於偵查中亦證述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均係其以林綺珍之臺銀帳戶轉帳至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無訛(偵卷三第60至61頁)。

是證人王品方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林綺珍臺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匯入被告所使用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之澳盛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103年9月16日、17日、22日、24日、25日、26日、19日),現金存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48萬元、42萬元、45萬元、43萬元、45萬元、46萬元、43萬元)等情,則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澳盛銀行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7年7月17日一安南字第0006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行107年8月13日(107)星南發字第4號函暨所附李金榜之存款單6張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07至325頁、327頁、349至359頁、373至385頁)。

且證人王品方於偵查中坦認其確有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日期,將各該數額之現金存入被告之澳盛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在卷(偵卷三第60頁),此亦經被告供認無誤(本院卷第59頁、63頁)。

是證人王品方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現金存入被告之澳盛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同堪認定。

㈣、茲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係與證人王品方、林綺珍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由證人王品方將告訴人客戶交付之支票先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帳戶,再由證人王品方將部分款項以轉帳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銀行帳戶。

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匯入或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證人王品方、林綺珍前揭經法院認定業務侵占之票款有無關聯?被告與證人王品方、林綺珍是否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1 、就附表一部分:因證人王品方經橋頭地院另案判決認定,其於100年1月17日至103年6月16日止,將告訴人客戶等人所交付之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帳戶兌現(詳如該案附表一所載),該等票款均係其與證人林綺珍共同侵占告訴人之金額,前已敘明。

故檢察官認100年1月17日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即100年1月19日、2月9日、12日、17日),自林綺珍之臺銀帳戶轉帳匯至被告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均來自證人王品方與林綺珍共同侵占之票款。

然查:

⑴、證人王品方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李金榜有在玩線上遊戲,他先把現金交給我,他提供我一個帳戶叫我幫他匯錢,我就用ATM轉帳到他提供的帳戶內等語(偵卷三第60至61頁)。

而依據證人林綺珍之臺銀帳戶自90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161至305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該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即100年1、2月間)轉帳匯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前,早於99年12月3日、同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19日、100年1月10日、同年1月14日、1月16日,即分次有2萬、3萬、1萬不等數額轉帳至被告之前揭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之情形。

準此可見,證人王品方於將告訴人客戶支票存入證人林綺珍之臺銀帳戶前,即常有利用林綺珍之臺銀帳戶多次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而當時該臺銀帳戶內款項顯與證人王品方存入林綺珍臺銀帳戶所侵占之票款無關,則能否僅因其中少數4筆(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轉帳匯款時間係落在證人王品方利用林綺珍臺銀帳戶侵占告訴人票款之期間內,即推認該4筆款項與王品方侵占之票款來源同一,顯有疑慮。

⑵、再依據前揭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儲值遊戲點數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95頁),及比對證人林綺珍臺銀帳戶自90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161至305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可知被告於100年1至2月間,除有附表一所示4筆自林綺珍之臺銀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虛擬帳戶,用以儲值遊戲點數之情形外,於100年3月至101年11月間亦有數十筆非來自林綺珍臺銀帳戶轉帳匯款儲值遊戲點數之情形,顯見被告於長達2年期間,有數十筆以轉帳匯款方式儲值遊戲點數之常態事實。

而附表一所示僅有4筆係以證人林綺珍之臺銀帳戶轉帳匯款,顯屈居少數,則能否憑此遽認該4筆轉帳匯款之目的即在侵占並移轉證人王品方存入林綺珍臺銀帳戶之票款,顯然有疑。

⑶、況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品方自林綺珍臺銀帳戶轉帳匯入被告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時間為100年1月19日、2月9日、2月12日、2月17日。

而依據橋頭地院另案判決附表一所載(偵卷一第64至65頁),證人王品方於100年2月17日前,收取告訴人客戶支票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17日、2月1日(2次),比對各次票面金額分別為18萬6400元、16萬5912元(2次),再以之比對證人林綺珍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可知各該支票存入兌現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21日、2月16日、2月23日(偵卷一第209至210頁),且證人林綺珍之臺銀帳戶於100年1月21日首次存入支票兌現前,即有2萬餘元之存款餘額,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帳金額顯與證人王品方侵占支票款無關。

而在附表一編號1轉帳日期後至編號4所示之轉帳日期前(即100年1月19日至2月17日),證人林綺珍之臺銀帳戶除有前開2筆支票存入兌現之金額(即100年1月21日、2月16日分別存入票款18萬6400元、16萬5912元)外,尚於100年2月1日、2月11日有其他非侵占之票款2萬元、7萬8260元之存入(偵卷一第209頁),顯與前開屬侵占票款之金額已有混同難以區辨之情形。

是證人王品方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即難認純屬其侵占票款之移轉。

2 、就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稱係其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由證人王品方存入其澳盛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且被告係在告訴人對王品方、林綺珍採取假扣押行為後之短時間內為附表二各次現金存入行為,意在移轉所侵占之財產,故檢察官認被告與王品方、林綺珍均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茲查:

⑴、關於附表二之現金(共計312萬元)來源,證人王品方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錢都是李金榜拿給我請我幫他存到他的帳戶,這些都是李金榜自己的錢等語(偵卷三第60至61頁),且被告亦辯稱該等現金均係其在地球村任職、擔任家教之薪資所得,第一銀行係其任職地球村時之薪轉帳戶云云(偵卷二第293頁,偵卷三第30頁、6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手邊現金來源之任何證明,且其於99年至104年間查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此期間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報稅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8頁、31頁),則其聲稱附表二之現金均係其任教所得云云,顯然存疑。

再者,被告供稱其擔任家教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基本開銷,每月至少可存2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25至427頁),則其於100年至103年間存款累計顯不到百萬元。

此外,其主要之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於100年9月8日存入賣屋款727萬7143元前,僅有餘額不到千元,於存入該賣屋款後,經陸續提款、轉帳,至103年7月27日止,該帳戶餘額僅有268元,此亦有其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一三民字第00017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存款提存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23至324頁,偵卷二第323至338頁)。

是依被告於103年間之財力狀況(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到千元,任教所得現金存款亦可能不達百萬元),竟能於附表二所示之103年9月間陸續存入高達312萬元之現金,顯與其當時之資力不符,該等現金來源確屬可疑。

⑵、而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認證人王品方係將其以林綺珍臺銀帳戶存入支票而侵占之款項,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存入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澳盛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據此認定被告與王品方、林綺珍均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依據橋頭地院另案判決之認定,王品方將支票存入林綺珍臺銀帳戶並侵占票款之末日為103年6月16日(詳該案判決附表一所載),且證人林綺珍臺銀帳戶最後提領現金時間為103年6月23日,提領金額39萬600元,僅餘65元(見本院卷第164頁歷史明細),而附表二所示由王品方將現金存入被告澳盛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日期卻均為103年9月間,該等現金存入時間距離王品方侵占票款行為及林綺珍臺銀帳戶最後提領現金交易日期均已相隔近3個月,彼此金流顯無可相對應之時間關聯性,則附表二之現金是否即為王品方侵占票款後領出並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顯難遽為認定。

是被告就附表二現金來源之辯解雖顯可疑而不足採信,然因尚乏積極證據可勾稽王品方所侵占票款與附表二存入被告帳戶之現金間具有時點上之密接關聯性,自難率認被告如附表二之現金存入行為係基於與王品方、林綺珍共同侵占票款之犯意所為。

⑶、退而言之,縱使附表二所示該等不明現金確是王品方侵占票款後領出之現金,並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財產移轉,但據橋頭地院另案判決之認定,王品方於將告訴人客戶支票存入林綺珍帳戶時,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行為終了日為103年6月16日),則縱使王品方於侵占犯行完成後之103年9月間,又將所侵占之部分票款存入被告之澳盛及第一銀行帳戶,該事後處分財產行為,亦僅不罰之後行為(是否另涉嫌脫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則屬另事),實難單憑王品方事後移轉侵占款項之行為,回溯推認被告於王品方、林綺珍侵占票款時,即與其等有何共同侵占票款之犯意。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100年1月至103年6月王品方任職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被告即與王品方、林綺珍就將告訴人支票存入林綺珍臺銀帳戶予以兌現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有何認識或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品方、林綺珍均就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㈤、綜據上述,雖證人林綺珍臺銀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用以儲值遊戲點數,然該等轉帳款項無從斷定與王品方存入林綺珍臺銀帳戶並侵占之票款有何關聯。

另王品方雖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將現金(共計312萬元)存入被告之澳盛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且被告就該現金來源之說詞顯然堪疑,然因附表二所示現金存入之時間點與王品方侵占票款之行為終了日、林綺珍臺銀帳戶之最後交易日,均已間隔約3個月,則該等現金是否確係來自王品方所侵占之票款,顯有疑慮;

況縱使王品方確係領出其於100年1月至103年6月間所侵占之票款,再於相隔3個月後將部分現金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然因王品方侵占票款之行為早於103年6月間即已完成,亦無從僅以其事隔3個月後之移轉財產行為,逕予回溯推論被告於王品方、林綺珍侵占票款時,即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0年1月19日 2萬元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2 100年2月9日 1萬元 同上 3 100年2月12日 1萬元 同上 4 100年2月17日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103年9月16日 48萬元 被告之澳盛銀行帳戶 2 103年9月17日 42萬元 同上 3 103年9月22日 45萬元 同上 4 103年9月24日 43萬元 同上 5 103年9月25日 45萬元 同上 6 103年9月26日 46萬元 同上 7 103年9月19日 4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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