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470,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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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智超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284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各為2年(分別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及自109年1月8起至111年1月7日止)。

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10時2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7日10時2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楊智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 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檢)以108年毒偵字第152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2年,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

又因施用毒品,經南檢以108年毒偵字第284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2年,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然因被告從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上說明,自應先施予觀察勒戒。

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時之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起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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