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477,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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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將「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餘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另被告竊得之被害人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財產價值非高,以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50號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15分許,無故侵入陳園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園蓁所有放置在客廳內書桌前之皮包1只(內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汽車駕照及現金新臺幣1000餘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陳園蓁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曾憶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園蓁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幀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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