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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玖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雨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於同年8月31日14時33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39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究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故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亦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失其所據。
㈢、①被告林雨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時間「自109年2月11日至110年2月1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各1份存卷可稽。
②被告所受「前案」之戒癮治療程序,顯未屆期,仍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並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
③況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再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④綜上,檢察官逕對未完成任何觀察、勒戒之被告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1、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記載:「…。
另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以檢察官已對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
:2、扣案之白色結晶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06公克,驗餘後淨重0.3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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