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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村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力公司,原投保單位為金泰成實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譽力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譽力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4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將譽力公司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應按員工之月薪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覈實申報,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又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至遲應於法定申報期限(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以最新3個月收入之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且乙○○明知丁○○自民國79年10月12日起、甲○○自85年9月4日起,均至107年12月31日止,在譽力公司任職技術員期間,丁○○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甲○○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譽力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為丁○○投保上開勞工保險(丁○○因擔任監察人,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及為甲○○投保上開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甲○○提撥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並按丁○○、甲○○之實際月薪總額,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覈實申報及調整。
詎乙○○為使譽力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譽力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減少上開款項支出而獲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先後分別於79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譽力公司(或金泰成實業社)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丁○○、甲○○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並申報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提繳。
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甲○○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據以核算丁○○、甲○○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自94年7月1日起核算甲○○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且因嗣後乙○○復消極的怠於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丁○○、甲○○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故嗣後丁○○、甲○○之月投保薪資均由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使譽力公司得以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利益,即丁○○部分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416,078元;
甲○○部分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180,091元及減少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85,094元,合計265,185元【故丁○○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甲○○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合計為265,185元。
以上金額共計為681,263元】,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文書證據、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為譽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譽力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丁○○自79年10月12日起、甲○○自85年9月3日起,均至10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譽力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①我認罪,但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犯罪。
79年10月12日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的月投保薪資9,200元是丁○○自己填寫的,再被勞保局改為10,200元,85年9月4日甲○○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的月投保薪資15,000元也是甲○○自己填寫的,我沒有為丁○○、甲○○申報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也沒有再為其2人申報調整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嗣後甲○○、丁○○之月投保薪資都是勞保局自己調整的,均與我無關。
②卷內沒有證據證明甲○○、丁○○2人每月薪資多少錢,甲○○說他任職譽力公司起薪每月35,000元,這是因為我有給他責任津貼、績效奬金等,這是恩惠性的給予,甲○○的日薪是850元,月薪是24,000元。
丁○○說他的薪資每月50,000元,他是我姑姑的兒子,只是學徒,我們同業像他這樣的員工沒有這麼多的薪水,那時我的公司有賺錢,我就恩惠性的給他這麼多薪水,不是他的薪水真的這麼多,丁○○的月薪是27,600元,加上監察人津貼22,400元,共計50,000元,請判我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譽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譽力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
及丁○○自79年10月12日起、甲○○自85年9月3日起,均至10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譽力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他卷第67至70頁、第163至16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2紙(他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109頁、第111頁),譽力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2紙(他卷第123至125頁),譽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71至1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明知丁○○任職譽力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
另甲○○任職譽力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⑴被告固再三否認丁○○任職譽力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
甲○○任職譽力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然查丁○○任職譽力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甲○○任職譽力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他卷第67至70頁、第163至165頁),並有甲○○、丁○○分別所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在卷可考(他卷第213至369頁、第373至402頁),互核相符,而甲○○及丁○○2人所提出上開卷附薪資袋確由譽力公司所發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公司薪資都由公司會計按照薪資袋上金額統一發放等語(他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說他任職譽力公司起薪每月35,000元,這是因為我有給他責任津貼、績效奬金等,這是恩惠性的給予;
丁○○說他的薪資每月50,000元,他是我姑姑的兒子,只是學徒,那時我的公司有賺錢,我就恩惠性的給他這麼多薪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8頁),再者甲○○於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譽力公司給付資遣費訴訟事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甲○○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4,720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明知丁○○任職譽力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甲○○任職譽力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甲○○在譽力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均在23,800元至26,350元之間),應可認定。
⑵又甲○○雖未能提出85年9月至88年7月薪資袋,及未能提出89年10月、97年4月、106年3月、107年7月等部分薪資袋,惟甲○○既自85年9月4日起即任職於譽力公司,直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對於甲○○主張其在譽力公司之起薪為35,000元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其中有部分為責任津貼、績效奬金,屬恩惠性給予,實際薪資沒有這麼多等語(此部分詳下述),則甲○○主張其於85年9月至88年7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即非無據,自可採信。
至於甲○○雖未能提出89年10月、97年4月、106年3月、107年7月等部分薪資袋,然參酌甲○○於上開月份之前後月份所領取之薪資、職務津貼、全勤奬金、績效奬金加以審酌,堪認甲○○於89年10月份至少可領得薪資25,500元、職務津貼8,050元,合計為33,550元;
97年4月至少可領得薪資26,350元、職務津貼6,600元,合計為32,950元;
106年3月至少可領得薪資23,800元、職務津貼5,400元,合計為29,200元;
107年7月至少可領得薪資24,225元、職務津貼5,550元,合計為29,775元,應可認定。
況甲○○未能提出上開部分之薪資袋亦不影響有關甲○○在譽力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均在23,800元至26,350元之間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卷內沒有證據證明甲○○、丁○○2人每月薪資多少錢等語,自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甲○○的日薪為850元,月薪為24,000元,其他職務津貼、全勤奬金、績效奬金等都是恩惠性給予,不能算是甲○○薪資。
丁○○的月薪為27,600元,加上監察人津貼22,400元,才是50,000元,監察人津貼是恩惠性給予,不能算是丁○○薪資等語。
惟按勞工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則依上開規定所示,甲○○、丁○○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甲○○部分,除每月薪資外,自應包括職務津貼、全勤奬金、績效奬金等經常性給予在內,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辯稱甲○○的日薪為850元,月薪為24,000元,其他職務津貼、全勤奬金、績效奬金等都是恩惠性給予,不能算是甲○○薪資云云,於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至於丁○○部分,依丁○○所提出之薪資袋影本所示(他卷第373至402頁),其每月之薪資袋均明確記載「月薪50,000元」,足認丁○○之每月薪資即為5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丁○○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即為50,000元,被告辯稱:丁○○的月薪為27,600元,加上監察人津貼22,400元,才是50,000元,監察人津貼是恩惠性給予,不能算是丁○○薪資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分別於79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譽力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丁○○、甲○○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持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並申報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提繳:查丁○○、甲○○分別於79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由譽力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S,統一編號:00000000,原投保單位名稱:金泰成實業社)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另申報甲○○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提繳,丁○○係譽力公司監察人,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860259210號函及所附甲○○、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2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2紙(他卷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1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93890號函文(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
依卷附丁○○、甲○○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2紙所示(他卷第107至108頁),上開加保申報表上蓋有負責人及經辦人均為「乙○○」之印章,再蓋有勞工保險局之受理號碼、加保日期、承辦人員等印章,其上並虛偽登載丁○○、甲○○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甲○○、丁○○在譽力公司上班時,公司有無幫他們投保勞工保險?)有。
(問:你幫甲○○、丁○○投保勞工保險,有關薪資是如何申報?)報給勞保局的是他們薪資不加奬金。
(問:甲○○、丁○○一直到何時才從譽力公司離職?)107年12月底,就是我報停止營業之後。
(問:從86年至107年為止,你向勞保局申報的薪資有無更動?)我不清楚,都是會計會申報。
甲○○曾經有公司會計說申報他的投保薪資金額,丁○○曾因為公司將他的勞保薪資27,000元,因此丁○○要繳納所得稅,所以來公司反應,為何將他的投保薪資申報那麼高額,我有請會計師去跟丁○○說明。
(問:你們公司薪資都是由何人發放?)都由公司會計按照薪資袋上金額統一發放。
(問:你對於上述薪資發放及勞保加保申報表填報是否知悉?)知悉等語(他卷第68至69頁、第120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分別於79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譽力公司(金泰成實業社)會計,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譽力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丁○○、甲○○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持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並申報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提繳,應可認定。
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79年10月12日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的月投保薪資9,200元是丁○○自己填寫的,再被勞保局改為10,200元;
85年9月4日甲○○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的月投保薪資15,000元是甲○○自己填寫的,我沒有為丁○○、甲○○申報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我無關等語,與卷存事證不符,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明知丁○○、甲○○之每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有負有覈實申報、調整之責,然因嗣後被告消極的怠於為丁○○、甲○○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致嗣後丁○○、甲○○之月投保薪資均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即如附表二所示: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度,且課予各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調整之責,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
又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至遲應於法定申報期限(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係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
又依照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另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有關甲○○及丁○○等2名歷次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調整原因及依據,分述如下:㈠甲○○君:查該單位(即譽力公司,下同)於85年9 月4 日以投保薪資15,600元申報于君加保;
其後本局(即勞保局,下同)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86年11月1 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6,500元;
嗣後經本局依據該單位申報其薪資所得資料,於90年6月1日及93年5月1 日分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及24,000元至108年2月11日退保。
㈡丁○○君:查該單位於79年10月12日以投保薪資10,200元申報蘇君加保,其後本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 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80年9月1日、81年9月1日、82年9月1 日、83年9月1日、84年9月1日、85年10月1日及86年11月1日分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1,400元 、12,600元、13,800元 、14,400元 、15,000元、15,600元及16,500元 ;
嗣後經本局依據該單位申報其薪資所得資料 ,於88年11月1日及93年5月1日分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及27, 600元至108年2月11日退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0135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紙可佐(他卷第109頁、第111頁)。
準此而論,被告既明知丁○○、甲○○之每月薪資總額,則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被告自負有應覈實向勞保局申報、調整丁○○、甲○○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總額之責,然因嗣後被告消極的怠於為丁○○、甲○○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致嗣後丁○○、甲○○之月投保薪資均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辯稱:我嗣後沒有再為丁○○、甲○○2人申報調整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嗣後丁○○、甲○○之月投保薪資都是勞保局自己調整的,均與我無關等語,自屬避重就輕之說詞,無從憑採。
⒋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因而使譽力公司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不法利益,丁○○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甲○○部分詐得減少支付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80,091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85,094元,合計為265,185元。
以上金額共計為681,263元,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⑴查被告為譽力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譽力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
其明知丁○○任職譽力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甲○○任職譽力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甲○○在譽力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均在23,800元至26,350元之間)。
竟分別於79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譽力公司(金泰成實業社)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丁○○、甲○○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持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並申報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提繳,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甲○○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據以核算甲○○、丁○○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自94年7月1日起核算甲○○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
又被告既明知丁○○、甲○○之每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自負有覈實申報、調整之責,然因嗣後被告消極的怠於為丁○○、甲○○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致嗣後丁○○、甲○○之月投保薪資均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使譽力公司得以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丁○○、甲○○之勞保保險費及甲○○之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被告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自不足採。
⑵有關被告前揭犯行,因而使譽力公司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因勞保局保險費計算等相關資料保存期限為5年,有關丁○○、甲○○於譽力公司在104年4月30日(含)前投保單位譽力公司短付之保險費明細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而依勞保局所提供丁○○、甲○○月薪資資料核算104年5月至107年12月期間該單位譽力公司原申報渠等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及甲○○應補提繳之退休金明細表所示(丁○○係譽力公司監察人,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自104年5月至107年12月間(共44個月),譽力公司取得減少支付丁○○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為54,164元,取得減少支付甲○○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為29,678元,取得減少支付甲○○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為23,11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93890號函及所附譽力公司未覈實申報甲○○投保薪資短繳保險費明細表、譽力公司未覈實申報丁○○投保薪資短繳保險費明細表、譽力公司甲○○應補提繳之退休金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
丁○○自79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338個月),在譽力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則均為50,000元。
而甲○○自85年9月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267個月),在譽力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均在23,800元至26,350元之間,實際薪資所得尚稱平穩,至於甲○○勞工退休金提繳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止(共計162個月);
又被告虛偽登載及怠於申報而由勞保局逕行調整丁○○、甲○○每月投保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如按附表二之月投資薪資之最高額計算譽力公司減少支付丁○○、甲○○勞工保險費不法利益及減少支付甲○○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對譽力公司較為有利,即丁○○以27,600元計算,甲○○以24,000元計算。
則譽力公司減少支付勞工保險保險費部分,丁○○部分為416,078元【54,164÷44×338=416,078】,甲○○部分為180,091元【計算式:29,678÷44×267=180,091.5,小數點以下捨去】;
譽力公司減少甲○○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為85,094元【23112÷44×162=85094.18,小數點以下捨去】【丁○○部分為0元】。
即丁○○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甲○○部分詐得減少支付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80,091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85,094元,合計為265,185元。
以上金額共計為681,263元【180,091+416,078+85,094=681,263】。
⑶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譽力公司因被告前開犯行,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丁○○、甲○○勞保保險費、及甲○○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不法利益,丁○○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甲○○部分詐得減少支付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180,091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85,094元,合計為265,185元。
共計達681,263元,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將原規定之500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5,000元以下罰金。
查上開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內容不影響罪刑,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
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為投保單位譽力公司(原為金泰成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譽力公司(金泰成實業社)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業務,是譽力公司(金泰成實業社)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
核被告先後就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不實之丁○○、甲○○薪資數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又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復消極的怠於為丁○○、甲○○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致嗣後丁○○、甲○○之月投保薪資均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因而使譽力公司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不法利益,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分別就丁○○部分,自79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就甲○○部分,自85年9月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分別均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利用相同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點,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或怠於申報,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再被告先後就丁○○、甲○○所為之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以丁○○自79年10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甲○○自85年9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惟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就丁○○、甲○○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已如上述,其犯罪行為自有繼續之狀態,參諸上開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107年12月31日起訴,自均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則有關丁○○自79年10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甲○○自85年9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丁○○、甲○○均自9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既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譽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貪圖節省譽力公司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員工丁○○、甲○○薪資,對其等之權益產生莫大損害,亦使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並因而使譽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應予非難。
又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使譽力公司就丁○○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就甲○○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合計為265,185元,不法利益均非少。
被告犯後時而表示認罪,時而請求判決無罪,態度反覆,惟被告與第三人譽力公司已與丁○○、甲○○就有關渠等與譽力公司間之勞資關係所生爭議(含資遣費及本案在內等爭議),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均已達成調解,被告及譽力公司合計應給付丁○○1,595,960元、應給付甲○○1,257,829元,被告及譽力公司均已全數履行給付丁○○、甲○○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117至119頁、第403至405頁)、第一銀行大灣分行109年9月1日、同年11月11日、110年1月1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1頁、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47頁)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0年12月7月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9頁)及告訴人丁○○、甲○○110年12月8日刑事呈報㈢狀在卷可憑,犯後已儘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110年12月8日刑事呈報㈢狀內,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之機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譽力公司已停止營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領取勞工退休金16,000餘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對丁○○、甲○○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然被害人不同(丁○○、甲○○),對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使第三人譽力公司所獲得不法利益非少,然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丁○○、甲○○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盡力彌補其等之損害,尚難認為惡性重大。
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
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含有應報及處罰行為人之意涵,惟依現今之概念已著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雖犯罪後時而表示認罪,時而請求判決無罪,態度反覆,惟已與告訴人2人,就有關渠等與譽力公司間之勞資關係所生爭議(含資遣費及本案在內等爭議),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均已達成調解,被告及譽力公司均已全數履行給付告訴人2人完畢,告訴人2人於上開110年12月8日刑事呈報㈢狀內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已詳如前述,被告既已盡力彌補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尚知悔悟。
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考量其犯罪情節,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
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
㈡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據實申報、調整丁○○、甲○○2人之薪資予勞保局,致使譽力公司減省上開2人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其中丁○○部分,譽力公司獲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甲○○部分,譽力公司獲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合計為265,185元,業已認定如前。
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譽力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
就譽力公司上開因被告違法行為所減省金錢之不法利益,屬譽力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本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與第三人譽力公司,已與丁○○、甲○○就有關渠等與譽力公司間之勞資關係所生爭議(含資遣費及本案在內等爭議),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均已達成調解,被告及譽力公司合計應給付丁○○1,595,960元、應給付甲○○1,257,829元,被告及譽力公司均已全數履行給付丁○○、甲○○完畢,已詳如前述,譽力公司賠償給付丁○○、甲○○之金額已超過上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本諸利得封鎖效果,應認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對第三人譽力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之丁○○、甲○○之加保申報表各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工保險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歷年薪資表(民國/新臺幣) 日期 薪資 職務津貼 全勤獎金 績效獎金 合計 85年9月至88年7月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35000 88年8月 26350 6000 1700 5000 39050 88年9月 25500 5750 1700 7000 39950 88年10月 26350 6000 1700 5000 39050 88年11月 25500 6000 1700 5000 38200 88年12月 26350 6000 1700 5000 39050 89年3月 27200 8925 1700 8000 45825 89年4月 26350 8050 1700 5000 41100 89年5月 29750 9800 1700 8000 49250 89年6月 25500 8050 1700 0 35250 89年7月 26350 8400 1700 0 36450 89年8月 26350 8750 1700 5000 41800 89年9月 25500 8050 1700 3000 38250 89年10月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45940 89年11月 25500 8050 1700 8000 43250 89年12月 26350 8050 1700 5000 41100 90年1月 26350 8050 1700 5000 41100 90年2月 23800 8050 1700 8000 41550 90年3月 26350 7500 1700 8000 43550 90年4月 25500 7800 1700 5000 40000 90年5月 26350 8100 1700 3000 39150 90年6月 25500 6900 1700 3000 37100 90年7月 26350 7200 1700 3000 38250 90年8月 26350 8100 1700 3000 39150 90年9月 25500 7200 1700 3000 37400 90年10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90年11月 25500 7200 1700 3000 37400 90年12月 26350 6750 1700 3000 37800 91年1月 26350 7200 1700 3000 38250 91年2月 23800 4800 1700 3000 33300 91年3月 26350 7200 1700 3000 38250 91年4月 25500 6600 1700 5000 38800 91年5月 26350 7200 1700 5000 40250 91年6月 25500 6600 1700 3000 36800 91年7月 26350 7500 1700 3000 38550 91年8月 26350 7500 1700 3000 38550 91年9月 25500 6600 1700 3000 36800 91年10月 26350 7200 1700 3000 38250 91年11月 25500 7500 1700 3000 37700 91年12月 26350 7200 1700 3000 38250 92年2月 23800 5100 1700 3000 33600 92年3月 26350 7200 1700 3000 38250 92年4月 25500 6900 1700 3000 37100 92年5月 26350 7200 1700 3000 38250 92年6月 25500 6000 1700 3000 36200 92年7月 26350 7200 1700 3000 38250 92年8月 26350 6450 1700 3000 37500 92年9月 25500 6300 1700 3000 36500 92年10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2年11月 25500 6000 1700 3000 36200 92年12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93年1月 26350 5700 1700 3000 36750 93年2月 24650 6600 1700 3000 35950 93年3月 26350 7200 1700 4000 39250 93年4月 25500 7200 1700 3000 37400 93年5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3年6月 25500 6300 1700 3000 36500 93年7月 26350 6600 1700 4000 38650 93年8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3年9月 25500 6300 1700 3000 36500 93年10月 26350 6300 1700 3000 37350 93年11月 25500 6600 1700 3000 36800 93年12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94年2月 23800 4500 1700 2000 32000 94年3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94年4月 25500 6000 1700 3000 33200 94年5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94年6月 25500 6600 1700 2000 35800 94年7月 24650 5700 850 3000 34200 94年8月 26350 7200 1700 4000 39250 94年9月 25500 6300 1700 3000 36500 94年10月 26350 6000 1700 3000 37050 94年11月 25500 6600 1700 3000 36800 94年12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5年2月 23800 4800 1700 3000 33300 95年3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95年4月 25500 5700 1700 3000 35900 95年5月 26350 6300 1700 3000 37350 95年6月 25500 6600 1700 3000 36800
95年7月 25500 6000 1700 3000 36200 95年8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95年9月 25500 6300 1700 2000 35500 95年10月 26350 6000 1700 3000 37050 95年11月 25500 6600 1700 3000 36800 95年12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96年1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6年2月 23800 4650 1700 3000 33150 96年3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6年4月 25500 5700 1700 3000 35900 96年5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96年6月 25500 6000 1700 3000 36200 96年7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6年8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96年9月 25500 5700 1700 3000 35900 96年10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6年11月 25500 6600 1700 3000 36800 96年12月 26350 6300 1700 3000 37350 97年2月 24650 4500 1700 3000 33850 97年3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7年4月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38260 97年5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7年6月 25500 6300 1700 3000 36500 97年7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97年9月 25500 6600 1700 3000 36800 97年10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97年11月 25500 6000 1700 3000 36200 97年12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98年1月 23800 4800 1700 2000 32300 98年2月 23800 6000 1700 2000 33500 98年3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98年4月 25500 6600 1700 2000 35800 98年5月 25500 6600 1700 2000 35800 98年6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98年7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98年8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98年9月 25500 6600 1700 2000 35800 98年10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98年11月 25500 6300 1700 2000 35500 98年12月 26350 6900 1700 無 34950 99年1月 26350 6000 1700 2000 36050 99年3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99年4月 25500 6300 1700 2000 35500 99年5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99年6月 25500 6300 1700 2000 35500 99年7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99年8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99年9月 25500 6300 1700 2000 35500 99年10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99年11月 25500 6600 1700 2000 35800 99年12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100年1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100年2月 23800 4500 1700 2000 32000 100年3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100年4月 25500 5700 1700 2000 34900 100年5月 空白 6600 1700 2000 36650 100年6月 25500 6600 1700 2000 35800 100年7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100年8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100年9月 25500 6300 1700 2000 35500 100年10月 26350 6000 1700 3000 37050 100年11月 25500 6600 1700 4000 37800 100年12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101年1月 26350 5100 1700 3000 36150 101年2月 26350 6000 1700 2000 36050 101年3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101年4月 25500 6000 1700 2000 35200 101年5月 26350 6600 1700 0 34650 101年6月 25500 6300 1700 2000 35500 101年7月 26350 6600 1700 3000 37650 101年8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101年9月 25500 6000 1700 2000 35200 101年10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101年11月 25500 6600 1700 2000 35800 101年12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102年1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102年2月 23800 4500 1700 2000 32000 102年3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102年4月 25500 6000 1700 2000 35200 102年5月 25500 6600 1700 2000 35800 102年6月 25500 6000 1700 2000 35200 102年7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102年8月 26350 6600 1700 0 34650 102年9月 25500 6000 1700 0 33200 102年10月 25500 6600 1700 0 33800 102年11月 25500 6300 1700 0 33500 102年12月 27200 6900 1700 0 35800 103年2月 24650 5700 1700 2000 34050 103年3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103年4月 25500 6300 1700 2000 35500 103年5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103年6月 25500 6000 1700 2000 35200 103年7月 26350 6900 1700 3000 37950 103年8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103年9月 25500 6300 0 0 31800 103年10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103年11月 25500 6000 1700 2000 35200 103年12月 26350 6900 0 0 33250 104年1月 26350 6000 1700 3000 37050 104年2月 23800 4500 1700 0 30000 104年3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104年4月 25500 6300 0 0 31800 104年5月 26350 6000 1700 2000 36050 104年6月 25500 6600 1700 2000 35800 104年7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104年8月 26350 6300 1700 2000 36350 104年9月 25500 6600 1700 0 33800 104年10月 26350 6600 1700 0 34650 104年11月 25500 6300 1700 0 33500 104年12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105年2月 23800 4500 0 0 28300 105年3月 26350 6900 1700 2000 36950 105年4月 25500 6000 1700 2000 35200 105年5月 25500 6300 0 2000 33800 105年6月 25500 6300 1700 0 33500 105年7月 26350 6000 1700 0 34050 105年8月 26350 6900 1700 0 34950 105年9月 25500 6150 1700 2000 35350 105年10月 26350 6000 1700 2000 36050 105年11月 25500 6600 1700 2000 35800 105年12月 26350 6600 1700 2000 36650 106年1月 26350 5400 1700 0 33450 106年2月 23800 5400 1700 0 30900 106年3月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35960 106年4月 25500 5400 1700 2000 34600 106年5月 26350 6000 1700 0 34050 106年6月 25500 6900 1700 0 34100 106年7月 26350 6000 1700 0 34050 106年8月 26530 6900 1700 0 35130 106年9月 25500 6600 1700 0 33800 106年10月 26350 5700 1700 0 33750 106年11月 25500 6600 1700 0 33800 106年12月 26350 6300 1700 0 34350 107年1月 26350 6600 1700 0 34650 107年2月 23800 4500 1700 0 30000 107年3月 26350 6900 1700 0 34950 107年4月 25500 3900 1700 0 31100 107年5月 26350 6600 1700 0 34650 107年6月 24225 5550 0 0 29775 107年7月 缺(遺失) 107年8月 24650 0 1700 0 26350 107年9月 13600 0 850 0 14450 107年10月 25550 0 1700 0 27250 107年11月 25500 0 1700 0 27200 107年12月 26350 0 1700 0 28050
附表二:丁○○、甲○○歷年投保資料(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丁○○ 告訴人甲○○ 生效日期 投保薪資 生效日期 投保薪資 79年10月12日 10,200元 85年9月4日 15,600元 80年9月1日 11,400元 86年11月1日 16,500元 81年9月1日 12,600元 90年6月1日 21,000元 82年9月1日 13,800元 93年5月1日 24,000元 83年9月1日 14,400元 84年9月1日 15,000元 85年10月1日 15,600元 86年11月1日 16,500元 88年11月1日 21,000元 93年5月1日 27,600元 備 註 108年2月11日退保 備 註 108年2月11日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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