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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田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田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為告訴人葉碧娥所有,因見上開房屋久無人居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97年2月15日後某日起,擅自搬遷進入上開房屋居住而竊佔之,並於101年2月14日向臺南○○○○○○○○申請將戶籍遷入上址。
嗣因被告於上址堆積垃圾、私接公用電路,分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間通知葉碧娥,始查悉上情,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繼續佔用,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者,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
且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占有使用告訴人之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原本與父親蔡承言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1,因其物品傢私甚多,無法完全存放,欲就近承租空房,於其長女出生(95年5月26日)前1、2年就向告訴人承租3樓之3系爭房屋,將物品傢私搬入系爭房屋存放,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有時會拖欠租金2、3個月,但之後會補給告訴人,並無竊佔可言;
況被告於95年之前就已占用系爭房屋,其追訴權於時效於告訴人提告(於107年1月2日委託其外甥女陳永菁提出告訴)時業已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四、本院查: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永菁之指訴,及被告係自行申裝水表及偷接台電公司用電(查該房屋於81年3月終止供電、於83年2月7日廢止水號,由被告於97年2月15日申請新裝水表,並自104年7月間起私接台電公司供電線路竊取電能,及將公設戶電源引接轉供私用,見偵卷第18頁台電公司107年3月23日台南字第1071292498號函、第20頁台灣自來水公司107年3月22日台水六台南服字第10700005090號函、第35至36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簡易判決、第9頁台電公司107年1月10日台南字第1078003294號函、偵續卷第77至81頁、255至261頁),倘確實有向告訴人租屋,應會要求告訴人提供水電,為其論據。
然而,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本件被告供述其一開始是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存放傢私物品,並非在其內起居生活,則其一開始未要求告訴人申裝水表、電表,藉以減少租金,尚在情理之中,況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前,原本與其父蔡承言居住同棟4樓之1,本身從事水電,此據同棟4樓之2住戶詹芳敏於偵訊(偵續卷第403至404頁)、同棟3樓之2住戶吳光原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55至256、260至262頁)及在該棟1樓擺攤之豬肉舖老闆陳杏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4至247頁)分別證述明確,即便告訴人未申裝水、電,被告如有用水、用電需求,除至樓上4樓之1使用水電外,亦具備從他處(例如4樓之1)接水、接電之專業技能,要難單憑系爭房屋之水、電係由被告自行申裝或私接電線,即遽謂被告與告訴人間無租約存在。
又證人陳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五王市場」擺攤賣豬肉已經30幾年,被告原本是跟他父親同住在樓上,被告娶了太太跟他父親再同住一段時間後,就跟他太太搬出來到3樓住,被告所住3樓的房東是女的,約50幾歲,於7、8年前,來向我買豬肝好幾次,1年內買5次以上,該房東跟我買豬肝時有講到她住在東區,來這裡跟樓上「修水電的」(指被告)收房租,抱怨被告都沒有繳足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51頁),並與告訴人面對面後,當庭指認告訴人就是上述其見聞來向被告收租並抱怨被告未繳足租金之房東(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而證人吳光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81年起就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2,一直住到106年底、107年年初左右才搬離,被告之前跟他父親同住在4樓,後來被告搬下來,住在我隔壁3樓之3,我曾經看過一位體型微胖的4、50歲女士在早上9點多來找被告,兩人在爭吵,被告有拿東西給那位女士,因為走廊的燈沒有開,光線昏暗,我又有近視,看不清楚被告是拿錢還是物品給那位女士,也看不清楚那位女士的長相,是樓下豬肉攤的陳小姐說那位房東又來亂了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亦可佐證陳杏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非無權占用乙節,尚有所本,可以採信。
至被告供稱:「之前告訴人不願意拿出建物使用執照,我就自己偷接電」等語,或有可能是因被告遲延繳納租金,或如同證人陳杏所證述的租金繳納不足,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不欲續租予被告所致,非必定是緣於「被告未向告訴人承租,無法取得屋主同意」此一原因,不能僅憑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竊電乙情,即遽謂被告於占有使用該建物之初,主觀上具有竊佔他人所有不動產之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佔罪之時間係自97年2月15日後某日起,以被告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裝用水設備的時間點認定其竊佔時間。
然查:⒈被告何時有在系爭房屋用水的需求,與其何時開始占用系爭房屋存放物品,或向告訴人承租該房屋,非劃上等號,已如前述,自不得單憑此時點,資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
告訴代理人陳永菁於偵訊時雖曾結證稱其於97年6月有到系爭房屋查看過,裡面是空屋云云(偵續一卷第82頁),但被告在此之前(97年2月15日)已申裝自來水,豈可能繳納3個月水費,而未入住,此不合常理,況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寄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稽查課的存證信函陳稱「被告無權占用該房屋已近十餘年…」(偵卷第11頁),可知依告訴人之認知,被告早在96年以前即已占用系爭房屋,告訴代理人陳永菁證述系爭房屋於97年6月間是空屋乙情,與告訴人所述相互矛盾,又與下列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⒉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2年前即95年左右,就跟告訴人承租了」、「(101.2.14遷戶籍在該處?)是,我已經在該處住5、6年了」(偵卷第33頁);
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95年起入住至106年7月,7月後陸續遷出,但目前東西尚未完全清出」(偵續卷第123頁);
於108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東西很多,在我父親蔡承言4樓之1房屋於99年被拍賣前已慢慢搬了,我就樓上樓下跑來跑去」(偵續卷第375至376頁);
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女兒蔡姍霓出生約1、2年前我就搬進去3樓之3了」(偵續卷第441頁)等語,一再供述其在95年左右就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在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述不實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3樓之2住戶吳光原證稱:被告之前是跟他父親同住在4樓,後來才搬到3樓,住在我隔壁3樓之3,後來被告父親也搬下來3樓,住在被告對面,被告是搬到我隔壁住之後,才生第一個小孩,因為我有收到被告第一個小孩的滿月還是週歲禮品,被告的第一個小孩是女兒,第二個小孩是兒子等語(本院卷第256、259、261、263至264頁),且證人吳光原庭繪樓層位置圖,與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明檢送之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287頁)相符,其所述內容,則與被告父親蔡承言於103年3月10日向案外人蔡寶蓮承租3樓之4房屋之卷內相關事證(偵續一卷第42至50頁),以及被告育有二名子女,老大是女兒,老二是兒子之卷內戶籍資料(偵續卷第169頁)相吻合,堪信屬實。
而證人吳光原所述,被告係在其長女出生之前,就已搬入3樓之3系爭房屋居住,與被告先前供稱「我女兒蔡姍霓出生約1、2年前我就搬進去3樓之3」乙節,互核一致,證實被告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
又依卷內被告之戶籍資料,其長女蔡姍霓係於95年5月26日出生,則被告最初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應在95年5月26日之前。
㈢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占用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5月26日已完成。
然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2日委託陳永菁向警方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陳永菁警詢筆錄),於同年2月27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狀(見偵卷第7頁),縱使被告確犯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予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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