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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36號),就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陽明與告訴人吳宗螢為鄰居,平時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3日7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270巷之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條敲打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受有左後視鏡、左側條、拉桿組、左側蓋、後架、排氣管、加油管、牌照版、空濾內蓋、邊柱、前土除、大燈、水箱罩、後燈殼、SORCE水箱等處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宗螢告訴被告蔡陽明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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