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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黎氏月家中鑰匙、車用鑰匙各壹支、現金新台幣貳萬元、皮包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瑋前竊盜、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經同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吳俊瑋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駕駛其前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黎氏月回工作處,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0 ○00號統一超商店處,吳俊瑋停車並委請黎氏月下車購買香煙及飲料。
俟黎氏月入店購物時,吳俊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車輛駛離,而將黎氏月放置車內的內有家中鑰匙、車用鑰匙各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皮包1只,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黎氏月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聯絡,吳俊瑋僅留言會歸還上開皮包云云,然均未歸還,黎氏月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黎氏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黎氏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進入統一超商時,其皮包遭被告駕車離去而侵占,嗣後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未歸還皮包等情明確,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告與黎氏月通訊軟體截圖6紙、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24日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報告及勘驗截圖1份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數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犯行、犯案迄今已逾2年之久,然仍未償還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即被害人黎氏月所有,內有家中鑰匙、車用鑰匙各1支、現金2萬元之皮包1只,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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