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緝,3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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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峰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3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永峰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
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復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居無定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
茲經本院審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逃亡之事實,復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有羈押之必要。
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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