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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 告 何沛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理由略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非在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後,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當日已安排限時掛號郵件寄出。
上訴人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鈞院鑒核並判決如上訴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
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
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依此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又按訴訟繫屬日係以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算,而非原告寄交起訴狀之日,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審109年度智簡字第8號被告何沛熹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於109年3月9日判決,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於109年4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0日函及所附上訴書在卷可按(109年度智簡字第8號卷第22頁、第47頁、第55頁)。
上訴人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狀則於109年3月10日送達原審法院,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可證(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卷第5頁)。
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原審之日為109年3月10日,已在原審刑事案件裁判終結之後,且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原審刑事簡易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況檢察官提起上訴亦因遲誤上訴期間而經原審裁定駁回,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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