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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另修正之第24條第2項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上開條文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依增訂同法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經完成戒癮治療,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於109年6月2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6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函暨所附結案評估摘要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47至53頁),則被告既於前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後方樹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9年6月22日9時5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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