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14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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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叡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叡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煎臺壹台、快速爐及架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叡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其見鄰人置於住處前之煎臺等物無人看管,因一時貪念,動手竊取,欠缺守法意識,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於本案審結前與告訴人鄭佳瑮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煎臺、快速爐、架子等物,已經被告變賣,得款新台幣300至400元,並已花費殆盡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肯認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合計約7,500 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52號
被 告 楊叡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叡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7月24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徒手竊取鄭佳瑮所有放置在住家前之煎臺1個,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7月24日12時5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鄭佳瑮所有放置在住家前之快速爐及架子1組(含上開煎臺,共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鄭佳瑮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佳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叡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佳瑮指訴、證人張芸嘉、陳柏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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